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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时的税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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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展慈公司原股东为温定进等七人。2018年1月29日,展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各股东的股权转让至郑志明和杨传楷,转让后郑志明认缴出资比例为30%,杨传楷为70%。之后杨传楷按照约定系数支付股款,展慈公司各股东亦配合杨传楷办理工商变更等手续。在办理变更登记期间,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郑志明承担”、“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2020年10月26日,税务局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给杨传楷,由杨传楷和郑志明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杨传楷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及滞纳金后因向股权转让方追讨未果,以致成讼。

法院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中由股权受让方承担“有关费用”的约定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法院围绕此点,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税法之“实质课税原则”,认为约定的“有关费用”应不包含“税费”,“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方转嫁法定义务,违背法律规定及原则,亦为转嫁负担、提高收益,为不当得到。

法律评述

初看本案纠纷所致的原因在于约定不明,如文字约定不明,我们可以根据行为推定意思,但文义及行为均无偏袒,则只能回归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及惯例、习俗。如约定明确(譬如将“有关费用”改为“有关税金及费用”),按照本案的审理思路,恐怕审判结果不会变化。这里实质问题就是“税费是否可以约定转嫁承担”?从税法角度,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明确规定,是公权法定化、法律确定性、执法便捷性、税负公平性等自然属性与要求,以及确保国家税费不流失等目的,但在交易时,即纳税义务产生前,税费所对应的对价,属于交易双方可交涉的财务权利的一部分,在无涉他人之合法权益、无涉无效之情形,一方可自由放弃权利、亦可自由承担义务,法律不应干涉私法自治。

不限于本案所涉纠纷情形,亦如所负代扣代缴税费义务的主体,考虑到本案审判思路,恐均可能面临此等交易后的不确定性,如关于税费的转嫁却有正当交易上的安排,一是,建议明确约定,如本案涉及股权转让,依据财产转让所得税的计税方法,收入额、财产原值外,还会涉及到合理费用(减除),以及印花税等,要一一列明,并对于怠于履行缴费义务的滞纳金、罚款的最终责任承担也需做安排,二是,如本案坚持认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倔强地认为“不能由受让方承担”,或可以在约定的文字上做进一步完善,如“一方需最终承担所有税金及合理费用所对应的对价”,以备后续另案之诉的积极证据,或可设置其他合法费目作为税费的对价,让协议一致的自愿一方予以承担。

来源: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民终453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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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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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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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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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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