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采矿权转让时应约定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主体,否则受让人将缴纳全部应缴的出让收益,同时出让人可能以受让人按规定缴纳出让收益而要求解除合同。
关 键 词:采矿权转让 出让收益 缴纳主体
类 别:民事诉讼
一案情简介
(2017)最高法民申3087号
2005年10月20日,某省国土资源厅向某煤矿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生产规模6万吨/年,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受某煤矿委托,某勘测公司于2006年7月开始对该煤矿进行储量核实工作,编制并经过专家评审形成《某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结论:截止2006年12月底,某煤矿14﹟、15#、16#、17#煤层(准采标高范围内,含村寨保护煤柱)333资源量为827万吨;16#334?资源量345万吨,17#334?资源量373万吨;另准采标高﹢1275m以下,17#334?资源量174万吨。
2008年5月15日案外人杨某与某煤矿负责人高某签订《某煤矿购买协议》,约定由杨某购买某煤矿。2008年9月11日高某、杨某、张某三方共同签订《〈某煤矿购买协议〉变更确认书》,约定:杨某将其与高某签订的《某煤矿购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张某,由高某与张某就某煤矿的转让事宜另行签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日,高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某煤矿转让协议〉后续协议》,约定:1、煤矿转让总价款为2080万元,其中80万元属甲方代缴的煤矿安全生产保证金;2、杨某已支付给甲方的680万元视为乙方支付,未付的1400万元由乙方2008年9月11日支付300万元,2008年11月底前支付3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3、甲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收到乙方支付300万元时开始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完法律规定的转让煤矿的所有变更手续,乙方收到所有变更证件之日将余款20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正常的变更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4、乙方应遵守2008年5月15日进矿的约定,此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由甲方承担,此日之后新发生的一切由乙方承担;5、2007年度采矿权人证件的年检工作由甲方继续完成,乙方不承担年检费用,2008年地质灾害治理保证金75万元,甲、乙双方各付一半;6、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如有违反除支付法律规定违约金外还要赔偿守约方1000万元经济损失;7、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协议后,张某依约对煤矿进行了管理。
2009年5月14日,张某向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某同志某煤矿转让款叁拾万元正(¥300000),此余款为前期转让款余额。同日,张某又向高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高某同志某煤矿转让余款贰佰万元,因相关变更移交手续尚未完结,待完结时起叁个月止无其他遗留问题即返还高某同志,并以某煤矿资产反担保。
2009年11月,因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到期,且煤矿在2007年高某经营期间曾发生死亡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需重新审查方可延期,张某于11月2日及11月16日分别支付某咨询公司报告编制费2万元、3万元,因某煤矿申请临时使用某村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1.0634公顷,使用期限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张某缴纳了14.3090万元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因某煤矿2004年开工建设以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建工矿设施及工业广场,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煤矿处以罚款10.63431万元。同日,张某缴纳了该笔罚款。
2011年3月7日,某省国土资源厅对某煤矿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资源量基准日2010年9月底,煤矿(准采标高﹢1575m-﹢1275m)保有资源量1438.85万吨,其中(121b)471.13万吨,(122b)213.95万吨,(333)753.77万吨,某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对某勘测公司关于某煤矿的价款评估(计算)予以备案,备案结果:截止2011年5月16日2006年9月30日,该矿保有煤炭资源量1440.91万吨,应缴价款1152.728万元(0.8元/吨×1440.91万吨﹦1152.728万元),某省国土资源厅向某煤矿发出通知,准予煤矿设计生产规模变更为30万吨/年,采矿权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20年10月,并通知煤矿按规定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1152.728万元:首期缴纳金额232.728万元,缴纳时间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30日前;第一期缴纳金额310万元,缴纳时间2012年12月30日前;第二期缴纳金额310万元,缴纳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第三期缴纳金额300万元,缴纳时间2014年12月30日前。张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缴纳首期价款232.728万元,于2013年4月9日缴纳第一期价款310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缴纳滞纳金62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缴纳资金占用费24.34万元。
2013年7月25日,因某煤矿法人高某在未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对某煤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2、处以罚款4万元。同日,张某缴纳了该笔罚款。
2013年8月5日,采矿权人由高某变更为张某。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张某偿还高某欠款230万元整;二、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高某向张某支付各项垫付款1273.0111万元。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关于高某主张的230万元采矿权转让款,支付转让款是张某的合同义务,且张某对差欠高某23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高某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私自转让采矿权罚款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而私自转让采矿权均有过错,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4万元罚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张某主张的非法占地罚款,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报告编制费用,采矿权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滞纳金是否应当由高某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及调解协议确认的内容,张某于2008年5月15日进矿,此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由高某承担,此日之后新发生的一切由张某承担,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的相关手续费由高某承担。
关于张某主张的非法占地罚款10.63431万元,该笔款项系针对某煤矿自2004年开工建设以来至2010年的非法占地行为处以的罚款,一部分属于张某进矿前的遗留问题,一部分属于张某进矿后新发生的问题,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双方约定的进矿时间对双方应承担的份额划分如下:高某应承担该笔罚款的三分之二,张某应承担该笔罚款的三分之一,则高某应向张某支付由张某垫付的非法占地罚款7.08954万元(10.63431w万元×2/3﹦7.08954万元),故张某的该项反诉请求超出7.08954万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该笔款项系2010年张某经营煤矿期间因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向普定县国土局缴纳的保证金,系张某进矿后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某自行承担,故张某的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报告编制费用,高某经营期间2007年发生死亡事故,导致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需经过审查,但张某交纳的编制费用是交纳给某咨询公司而不是向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张某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安全许可证延期审查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该笔款项属张某进矿后因经营煤矿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某自行承担,故张某的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采矿权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滞纳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并未缴纳某煤矿采矿权价款,高某主张其经营期间已缴纳采矿权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高某取得某煤矿的采矿权应依法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并应按规定缴纳了采矿权价款后方可将采矿权转让给张某,高某未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导致无法办理某煤矿的采矿权变更手续,张某为办理变更手续垫付了该笔价款。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就该采矿权价款由谁承担进行约定,高某也未向张某披露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事实,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后续协议》第四条,除协议明确约定自2008年5月15日起由张某负责偿还本息的300万元贷款外,高某应承担2008年5月15日约定进矿之日前的遗留问题。缴纳采矿权价款是高某取得某煤矿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且本案1152.728万元采矿权价款是根据某煤矿2006年9月30日的保有煤炭资源量1440.91万吨计算收取,高某取得采矿权在前,转让采矿权在后,采矿权价款的缴纳问题属于《后续协议》第四条所指遗留问题,应由高某负责缴纳,因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未按时缴纳采矿权价款而产生的滞纳金也应当由高某承担。故高某应向张某支付由张某垫付的首期价款232.728万元,第一期价款310万元,滞纳金62万元,资金占用费24.34万元,共计629.068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一、由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高某支付230万元采矿权转让费。二、由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由张某垫付的私自转让采矿权罚款2万元,非法占地罚款7.08954万元,采矿权首期价款232.728万元,第一期价款310万元,滞纳金62万元,资金占用费24.34万元,共计636.18774万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二审裁判
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经行政审批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2008年5月15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由甲方承担,此日之后新发生的一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双方承担某煤矿债务的分界点系2008年5月15日,此前遗留的债务系由上诉人承担,此后新产生的债务系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某煤矿非法占地罚款的承担,原判以双方当事人转让某煤矿转让前后双方非法占地时间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与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对此依法应予维持。
对于采矿权价款及其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价款确实是取得采矿权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讼争的采矿权价款系某煤矿交付被上诉人二年后,主管行政部门才开始对该矿依法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计算所得。因此,在双方对此笔签约时尚未确定的采矿权价款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该采矿权价款由谁承担,应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对价的构成等情况,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来进行确定。由于转让当时及此前,有关部门并未通知某煤矿缴纳该矿采矿权价款,何时需要缴纳采矿权价款、如何缴纳均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双方不可能将尚未发生的采矿权价款计入到该采矿权成本构成中进行作价,故应认定双方当时的转让行为属于凭煤矿现状买卖,合同价款不含采矿权价款。在采矿权价款没有计入煤矿交易作价成本的情况下,如僵化的将该采矿权价款视为取得采矿权的固有义务,判令由卖方高某承担,将使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严重失衡状态。而且,采矿权价款作为开发利用国有矿产资源的预收对价,买受方可以通过对保有资源量的实际开采销售取得的收益来回收该成本。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将该采矿权价款明确由买受方张某承担才更为公平合理。此外,本案双方的煤矿转让总价款仅为2080万元,而需要补缴的采矿权价款则已高达1152.728万元,已将超出合同总价款一半以上,如将该转让煤矿时未能预见、事后才确定并通知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理解为双方《后续协议》第四条所指的由上诉人承担的遗留债务,也与常理不符。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该采矿权价款应属于合同约定的由上诉人承担债务之外的其他遗留问题,考虑到该款额系事后确定并通知缴纳,转让当时未纳入成本核算,作为煤矿受让人的被上诉人继续开采该矿资源而受益,故由其承担该采矿权价款,更为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判决如下:1、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上诉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高某支付230万元采矿权转让费;2、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由上诉人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由张某垫付的私自转让采矿权罚款2万元、非法占地罚款7.08954万元的判决;3、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由上诉人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由张某垫付的采矿权首期价款232.728万元、第一期价款310万元、滞纳金62万元、资金占用费24.34万元的判决;4、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5、驳回上诉人高某的其余上诉请求。
(三)再审裁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审认定由张某承担涉案煤矿的采矿权价款及其资金占用费、滞纳金是否正确。
2011年12月2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某煤矿发出通知,要求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1152.728万元。该采矿权价款缴纳的依据是对某煤矿截止至2006年9月30日保有煤矿资源量1440.91万吨。
现双方争议该笔采矿权价款的缴纳义务主体。据此,本案属于双方在某煤矿转让协议中对采矿权价款的缴纳事宜未作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本案中,涉案煤矿的采矿权价款系国土资源部门于《后续协议》签订三年后方予以认定通知,涉案煤矿的转让总价款仅为2080万元,现单就采矿权价款已高达1152.728万元。在采矿权价款已占转让总价款一半之巨的情况下,若将该转让时未能预见,之后三年才确定应由高某承担的遗留债务,难谓合理。另,基于涉案煤矿转让时全国煤炭行业高利润的行情背景,以及张某享有涉案煤矿1440余万吨的煤炭资源储量开采的获益权。若判令由高某承担该笔费用,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二审的认定由张某承担涉案煤矿的采矿权价款及其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及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未明确采矿权价款应当由谁承担,现双方就该问题产生争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的相关条款看,合同主要目的是高某将某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张某,并由张某支付转让价款。双方后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也表明,取得某煤矿采矿权是张某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国土资源厅确定采矿权价款实在双方交易完成后三年,并且应缴纳的价款超过转让价款的一半,可以印证双方基于现状转让采矿权,同时张某享有全部煤炭资源,也可以通过开采获得收益,若此时再要求高某承担采矿权价款,则存在明显权责失衡的情形,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四实务要点
(一)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价款的缴纳属于煤矿开采合法性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矿业权转让经审批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到原发证机关再行办理变更手续。
(二)采矿权人具有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法定义务
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征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裁判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126页。]同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采矿权出让收益是取得采矿权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即采矿权人在转让采矿权之前,应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足额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应约定采矿权出让收益及滞纳金的缴纳主体
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法定缴纳主体,将由作为出让人的原采矿权人,转变为作为受让人的新采矿权人。
由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周期较长,被转让的采矿权需要继续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因此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主体,否则,受让人作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法定缴纳主体将可能需要支付全部款项及巨额的滞纳金。
另外,《矿业权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受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如果未明确约定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主体,出让人甚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则更将受让人置于不利的处境。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首发:微信公众号“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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