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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可对“退件通知”提起行政诉讼;在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出具调查意见时,可直接对负责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诉讼。
关 键 词:行政许可 退件
类 别:行政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20)辽12行终87号
某采石厂2017年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头开采、销售。某市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8月3日、10月30日召开二次会议,为原告采石厂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要求监察大队抓紧收缴罚没款、矿管股做好价款评估报告,督促矿山企事业缴纳各项费用。决定办理采矿权延续从2017年8月份开始办理。
2017年8月23日,某采石厂作出承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储量核实报告》,再根据报告编制《开发利用方案》,2017年9月16日作出承诺:某采石厂已委托评估机构编制《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这两个报告完成后再委托评估机构编制《矿山复垦与环境治理方案》。某采石厂未提交以上材料,某市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8月3日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3万立方米每年,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3日。
2018年10月16日向某市自然资源局提出采矿许可证延续的书面申请书,某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答复意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上诉人的延续申请书,根据《XXX省委xx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意见》中,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点:“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恢复治理任务,没有取得《矿产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的非煤矿山,暂停审查新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延续的规定。某采石厂从2017年至今一直未提交《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治理恢复方案》。根据第三条第(二)项第六点:“对小型以下矿山,资源濒临枯竭,剩余储量按照设计生产规模开采不满三年的,依法不予延续的规定。”经审核根据某采石厂2017年度矿产储量年度报告显示剩余储量为3.69万立方米,依据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3万立每年,不能满足剩余储量开采三年的条件,决定采矿权延续不予办理。
后某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21日对某采石厂作出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告知书并送达,并于2019年9月16日进行公告。原告不服于2020年2月24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某市自然资源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是否许可的法定职权。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某采石厂应在2018年10月3日前向某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交,也未按上述规定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与土地复垦方案等材料。根据《XXX省委xx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点“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恢复治理任务,没有取得《矿产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的非煤矿山,暂停审查新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延续。第三条第(二)项第六项:对小型以下矿山,资源濒临枯竭,剩余储量按照设计生产规模开采不满三年的,依法不予延续。被告经审核根据原告2017年度矿产储量年度报告显示剩余储量为3.69万立方米,依据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3万立每年,不能满足剩余储量开采三年的条件,决定对采矿权延续不予办理并作出答复意见,符合以上法律和文件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采石厂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某市自然资源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是否许可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某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该意见中以某采石厂从2017年至今未提交《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治理恢复方案》以及矿山剩余储量不满足开采3年的条件为由,作出某采石厂采矿延续不予办理的决定。被某市自然资源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次性告知上诉人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应提交相关材料,即主张某采石厂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受理条件,未让其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同时又决定作出“不再延续”的答复意见。某自然资源局既未提交该答复意见的送达手续,也未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某采石厂进行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关于被某自然资源局提出其2017年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程序中,告知某采石厂提交《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治理恢复方案》,某采石厂一直未提交该方案,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主张。该告知行为是2017年办理延续申请的程序,并且2017年被某采石厂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延续许可,而本次某采石厂延续采矿许可证为2018年申请办理程序,并非同一程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xx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局2018年10月29日做出的《关于某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三、某市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某采石厂的采矿延续申请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
三 律师评析
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依据以上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提交的材料包括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而非只提出延续的申请。同时,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矿业权延续登记实质是自然资源主管单位对矿业权人作出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期限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后,如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且经过审查后,决定不予延续许可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者诉讼权利。本案中,某自然资源局既未提交该答复意见的送达手续,也未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某采石厂进行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法院因此撤销《答复意见》。
四 实务要点
(一)矿业权人可对“退件通知”提出行政诉讼
矿业权延续申请时,矿业权人可能只能提交部分申请材料,此时,自然资源主管单位往往会对延续申请作出“退件通知”。“退件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呢?“退件通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因内容而异。若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或重复引述行政合同条款,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例如,“退件通知”要求补正缺失的资料,则“退件通知”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退件通知”告知相对人矿业权延续申请不符合相关报送条件,对其提交的材料予以退件处理,则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采矿权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出具调查意见的救济
采矿权权延续时,负责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材料通常包含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但在实践中,可能矿业权人并不具有取得前述文件的能力,那么遭遇此种情形时,应当如何救济呢?
首先,法律规定申请延续的资料并不包括“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调查意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其次,采矿权人可要求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十)规定:“申请人应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查询要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直接书面报国土资源部。”(十三)规定:“本通知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适用于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申请,省级及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再次,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调查意见”属于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职的具体表现,当矿业权人申请延续时,由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分发起,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调查意见,而不是作为矿业权申请人进行延续申请的必要资料。《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十一)规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应以国土资源部为主送单位,编正式文号并加盖单位公章,以PDF文档形式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国土资源部远程申报系统”直接传输至部政务大厅。”
最后,采矿权人提交除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意见的其他申请延续的资料导致不能延续的,可直接对负责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提起行政诉讼。负责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是否许可的法定职责,同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调查意见并不属于申请延续时法定范围内的申请材料,因此,即使采矿权人自身未能提交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调查意见时,登记机关也应当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最终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而不能直接以缺失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为由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延续登记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保障矿业权人听证、申辩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矿业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47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若行政机关未依法保障前述权利,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
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来源:微信公众号“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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