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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股权交易的过程中,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以期取得股东资格、享有对应的股东权利;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何时能够取得股权却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笔者所审阅过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鲜有对于股权取得时间作出约定的条款。股权取得时间决定了受让方何时享有股东资格,将影响到受让方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本文将对不同情形下何时能够取得股权以及影响股权取得因素的情形予以分析,以期对于股权转让时受让人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作出提示,以保障受让方实现股权转让的目标。
·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已经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 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 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九民会议纪要》认为,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即取得股权,具有股东资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如果受让人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则视为其已经取得股权,这也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仅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并非自协议生效即取得股权、拥有股东资格。
·影响股权取得的因素
(一)股权的权属变更需要审批的,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前,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05民终347号】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股权转让需经有关机关批准,此种权属的变更必须获准后才能进行或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权权属变更是股权实际转让的必备条件,而三峡金城集团自始至终未经批准取得股东资格。
三峡金城集团至今未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是将其通过执行裁定获得的预期民事权利转让给了秭归金城酒店,之后秭归金城酒店在2017年11月15日获得银监会宜昌监管分局的批准取得了股东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三峡金城集团自始至终未取得长阳农商行股东资格,因此,其关于要求确认宏远药业原持有的长阳农商行1000万股股权所对应的2015、2016年度现金分红145万元归其所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二)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李某、武汉市蔡甸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1民终2116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因受让程某的股权而成为蔡甸农产品公司的股东。李某没有提供股权转让获得当时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转让人程某就股权转让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蔡甸农产品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股权取得时间的不同观点
(一)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约定股权转让时点
广西海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53号】
本案中,《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海通公司享有洲际公司上述80%股权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洲际公司的资本公积、滚存利润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权利,储运公司不再享有上述股权的股东权益。”法院认为,其法律效果是,自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海通公司即享有洲际公司的股东权益,在股权发生转让效果的问题上,并不以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形财产的交付等具体的履行行为为前提。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虽然通常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受让方才可行使股权,但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约定股权转让的时点。转让的时点意味着权益的归属和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实现,实际上主要取决于转让时点的约定。是否实际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只是涉及对公司及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股权在双方之间已经转让完成的事实状态,不影响海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益的行使。
(二)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其原理在于:股权主要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一种对人权而非对物权,须具体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故股权受让人要替代性地进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之中,应当经过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晓或确认环节,受让人才能完整获得股东成员资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个案中应以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候为变动时间点。具体的时间点一般为公司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或在个案中新股东在事实上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视为公司对新股东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以此为股权变动时间点。
【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一般而言,该时间点既可以是支付股款或支付某期股款等合同履行行为,也可能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间相一致。如果当事人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早于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则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益转移效力,此时股权受让人可获得的具体效力包括:
(1)办理变更手续请求权。即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权利;
(2)股权收益权。即向股权出让人请求给付该出让人在权益转移时间点之后仍从公司获取的财产性权益。
(三)自股权转让通知公司之日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受让方需要注意的事项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受让方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受让股权的,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关注股权资格的取得是否有障碍、确保取得股东资格,实现受让股权的目标。
1、根据目标公司所在的行业,查询相关法规,判断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是否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
2、通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或通过其他方式确保转让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通知到公司的其他股东,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
3、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确认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确保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4、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具体的股权转让时点,建议约定协议生效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受让方即拥有股权;
5、受让方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后,及时向目标公司发送股权转让通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变更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名称,并及时在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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