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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案例研究系列之一丨抽逃出资?小心你的股东身份被股东会决议解除了!而且你就此事还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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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概要

  1.凯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陈茂坤、薛清纪、臧家存、刘杰、马聚花、张竹卿、逄金强、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黄岛公司。

  2.2007年12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0万元,股东改为陈茂坤、薛清纪、臧家存、刘杰、马聚花、逄金强、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黄岛公司。

  3.2007年1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新增股东李长国。

  4.2008年1月3日,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增加的3500万元由新增股东张雁萍出资。

  5.2008年1月4日,张雁萍存入凯发公司银行账户3500万元。

  5-1.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700万元给青岛技术开发区建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汇款1800万元给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共计3500万元。上述案外人建国公司、福日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出具收款收据。

  5-2.2010年6月30日,凯发公司分别为上述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18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

  6.2014年5月5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并将相应的股份转给臧家存。后经法院判决,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张雁萍的签字不真实,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7.2015年10月28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向张雁萍送达《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该函称:因张雁萍于2008年1月4日增资后,随即于1月7日将增资的3500万元抽逃,至今未返还给公司,你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严重违法,更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通知你在收到本函或者我公司依法将本函公告后五日内,向我公司返还你抽逃的出资35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2015年10月30日,凯发公司在青岛财经日报、山东法制报、工人日报公告上述《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同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张雁萍的手机(1390639****)发送信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上述《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

  8.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长国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11月9日通过工人日报、山东法制报、青岛财经日报公告该通知,并通过手机短信、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张雁萍送达。

  9.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臧家存、刘杰、陈茂坤、逄金强、马聚花、薛清纪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青岛佳兴服装有限公司(原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黄岛公司)的代表人王红霞参加会议,李长国、张雁萍未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经审议,并经参会股东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三项决议:(1)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2)解除李长国的股东身份;(3)解除李长国和张雁萍二人股东身份后的70%的公司股权,转由臧家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增资。参会股东均在决议中签字确认。上述会议过程,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进行公证。

  现张雁萍与臧家存、青岛凯发置业有限公司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产生了纠纷。

二、原告请求与被告抗辩

(如下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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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依据全文: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法院观点

  (一)证据认证

  法院对张雁萍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法院意见

(如下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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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车之鉴

  (一)诉讼上的借鉴意义

  1.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全面,有时甚至需要“逐字逐句”进行拆解、分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与再审,一审、二审均作出了对凯发公司有利的判决,即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属于有效决议,也就是对张雁萍的除名予以了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着张雁萍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张雁萍是否享有表决权的争议上,因案涉的当事人系张雁萍与凯发公司,双方几乎均将“股东会决议”中的另一重要主体“李长国”给忽略了。然而,再审法院中给予的大反转恰恰是基于对“李长国”这一关键人物的股东表决权为切入点,最终否认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在一审二审中,张雁萍虽笼统的提出“股东会决议”仅30%表决权通过,不符合程序,但对该项表决并未进行深入的分析,这同样也会导致法官陷入思维定势中,仅对双方争议的被除名的股东有无表决权进行判断,但忽略了非本案当事人的另一“被除名股东”是否符合被除名条件,以及该股东的表决权问题。

  2.破除思维定式:刻意的进行突破性思维练习;进行团队讨论。

  思维定式是人本主义的一个必然后果,很多时候人都会陷入自认为的争议盲点中“不可自拔”,所以突破性思维练习与有效的团队力量显得尤为重要。

  3.在不伤及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诉请多列几个也无妨。

  本案中,臧家存还提出的其余两个诉讼请求:1.确认张雁萍抽逃出资;2。确认张雁萍对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享有表决权。对于该两项诉请,法院最终的意见是未予审理并驳回起诉,理由如下: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之诉,而不能要求对某一事实进行确认,或者对某一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确认。鉴于臧家存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前者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后者则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均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故对这两项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审理。

  虽然该两项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但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在不增加当事人负担的情况下列上也无妨,因为很多时候法律(尤其是在程序法上)存在不明确的规定甚至无规定或者各地法院存在不同意见,而在此类诉请上,如果能获得法院的支持,那么即便如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被否定,但其他两项内容若能获得支持将为下一步的主张提供较大的便利。

  (二)公司管理上的借鉴意义

  1.作为公司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要慎重为之。如在出资后确实要向公司借款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此书面形式要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事后无凭无据而陷于被动。

  2.从公司角度而言,对于“解除股东身份”之类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在实体上要确保符合法条的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逐项核对该法条所规定的法律要件,并逐项按照法律规定去完成。同时在“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上也要确保符合法律规定,须仔细审核法律上规定的身份、比例、时间等要求。否则就有可能陷入如同本案中的不利情境。

  3.公证不等于法律效力。经常有朋友问,合同怎么签才有效力,是不是我们去公证了就一定有法律效力的。可以明确的告诉你,公证不等于法律效力。公证只是代表有一个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能证明你整个过程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而不表示你们经公证后内容本身的有效性。

(来源:微信公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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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范丹丹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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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范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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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家族财富法律部主任;杭州师范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原杭州市某法院资深法官,近十年民商事审判经验,共审理各类诉讼案件一千余件,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办事认真仔细,善于沟通协调,能敏锐抓取法律矛盾焦点。

  曾担任集团公司诉讼中心总监,兼任旗下子公司法务总监,负责组建法务团队,建立并落实诉讼、合同档案管理办法,筹建不良资产尽调小组等。

  主要业务领域:民事、商事合同、民间借贷、金融借款、融资担保等重大民商事诉讼案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尽职调查、不良资产处置等非诉法律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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