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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股东从公司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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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呢?这个问题让我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案例

裁判要旨

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关键问题为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

基本案情

爱华电池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注册资本一亿元,股东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1%、29%、20%。2012年9月20日,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分别向爱华电池公司缴存注册资本2550万元、1450万元,2012年9月21日,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缴存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2年9月21日,《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2年9月21日,爱华电池公司已收到三股东缴纳的上述注册资本合计5000万元。2012年9月24日,爱华电池公司将2422.5万元转入爱华电子公司、1377.5万元转入百利盛华公司、950万元转入华通公司。2012年9月25日,爱华电池公司与三股东签署《借款协议》。2013年2月20日,爱华电池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爱华电池公司注册资本减至5000万元。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分别减资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少至0.5亿元,并承诺对原注册资本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9日,爱华电池公司出具《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3年2月21日,公司将减资情况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债务担保;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2013年4月9日,验资报告载明爱华电子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2550万元,百利盛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1450万元,华通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6年8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爱华电池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2月5日,(2016)粤03民终1154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爱华电池公司、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在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前后,未通知债权人江西××有限公司;应对该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中,爱华电池公司陈述,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目前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2900多万元,考虑到后续补充申报债权及破产费用,故以3300万元为追偿限额。对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的追偿金额系以3300万元为基数,按其持股比例计算所得。

裁判观点

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审查重点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无息借款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关键问题为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本案中,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借款,经过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返还期限,并记入财务账册。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在前,股东出资在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的借款行为实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爱华电池公司提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股东爱华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行为。爱华电池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未导致其资产减少,而减资则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爱华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已经对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借款及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审查,未遗漏审查范围。爱华电池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其他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的审查范围。爱华电池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未对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爱华电池公司的利益进行审理,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文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对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并无禁止性规定。抽逃出资的本质是以隐瞒、隐秘等不为外人所知的形式,将注册资本抽出。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判别认定,应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既要至少符合“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形式要件之一,也要同时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


首发:微信公众号“华诚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周雪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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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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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总支书记,担任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于股权融资及风险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公司治理法律服务领域及劳动人事法律服务领域。

  在金融、房地产、互联网等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带领的律师团队从2004 年开始服务建行、中行、光大、广发等多家商业银行,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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