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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认定规则

免费 周雪爽 时长/课时:13分钟/0.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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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四个前提条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第二,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包括单位股东与个人股东;第三,股东实际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第四,股东已经取得了资格的形式要件,即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文件等所表明的股东资格。

那么,实务中法院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由谁来承担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呢?本文将结合法院裁判分析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认定规则。

以案说法

案例:姜大鹏与丁明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鲁11民终1301号】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9日,中泉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4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公司执行董事姜大鹏出资1350万元,徐猛出资150万元。姜大鹏缴纳新增出资1260万元。

12月25日,姜大鹏、徐猛将新增注册资本均缴存至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

12月26日,中泉公司将1400万元资金转移至新沃公司。该笔款项在中泉公司财务账面上以“其他应收款”记挂。

后来,丁明慧等20人(统称“债权人”)诉请中泉公司履行债务,并申请强制执行,因中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姜大鹏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追加。

姜大鹏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姜大鹏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应否对中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中泉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将公司运营资金1400万元转移至新沃公司,该笔资金作为公司的主要运营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从时间点上看,在2008年12月25日姜大鹏、徐猛完成新增资本共计1400万元后,第二天该1400万元即从中泉公司账户转入新沃公司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姜大鹏抽逃出资的事实,债权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据此,姜大鹏主张上述1400万元款项转入新沃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

姜大鹏在该资金转移时是中泉公司的控股股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其对公司经济资源的管理、把握和处分上有决定权,从其陈述可以看出,姜大鹏知悉并同意该笔资金的转移等情况。因此,中泉公司向新沃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体现了姜大鹏的意愿,但其不能就该资金的转移作出合理、正常的说明,不能证明该资金转移是与新沃公司建立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对该笔资金的转移认定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

关于法律实务中抽逃出资要件的认定标准

(一)形式要件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这主要是指公司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具体表现为增加资产、收入项目、收入金额,减少负债、费用项目、费用金额等方式导致所有者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导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

在公司无盈余或超出实际可分配的股东利润进行分配的,可以认为是抽逃出资,例如(2009)鲁民再字第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该公司每月一直按照每百元每月两元支付股息的方式属于变相抽逃出资。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这主要包括虚构交易和虚构借款两张形式。

例如,(2011)闽民终字第8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大量以借款名义转出资金,但并无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与利息等约定,公司也无催讨行为与股东会决议等,应认为不存在实际借款,行为应属于抽逃出资。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这实际上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特殊化形式,是指利用债权债务关系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具有关联性的另一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不需要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真实,只需判断接收资金的公司与资金转出的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

认定关联性的条件在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大股东的身份重叠。例如,(2017)湘1202民初188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鸿瑞公司与鸿瑞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黄衍汉、刘玉成同时系两家公司的股东,其中黄衍汉系鸿瑞公司的执行董事、系鸿瑞房地产公司的监事,刘玉成系鸿瑞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两被告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例如,(2017)民二终字第21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但无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资金注入公司,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

(二)实质要件

即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抽逃出资行为核心是“抽逃”,指公司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因此,认定抽回出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权益时,需判断股东将出资转出时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股东以公平、合理对价转移出资的,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

例如,(2014)执申字第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在昌鑫公司成为弘大公司股东之前,昌鑫公司已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对于弘大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第二,昌鑫公司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昌鑫公司后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弘大公司的股东,将2545万元注册资本汇至验资账户后,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又作为债权人,接受弘大公司以该注册资金偿还在先债务。在这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的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因此,法院认定,昌鑫公司的行为虽然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是不符合实质要件,即该债务已经预先存在,以注册资本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

关于抽逃出资举证责任问题,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无法查询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而公司股东更有可能掌握较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更为详尽和关键的证据,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目标公司股东,由其解释和说明转出出资具有合理性、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反驳债权人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有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实务经验总结

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注意调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性以及考虑追加执行该股东财产。在此过程中,需要收集、提供对该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对公司股东来说,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应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股东从公司获得资金的,应当及时固定、收集相关证据,包括每次款项流动的付款时间、金额、支付方式、转款用途、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相应科目、报表明细等,并予以详实记载并说明资金的具体用途以及其他案涉款项在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对应交易资料,以备将来发生争议时,可以主张系正常公司经营行为,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以证实转款行为并非抽逃出资。

周雪爽律师团队原创

来源:微信公众号“YesMyLaw法律管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周雪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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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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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总支书记,担任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于股权融资及风险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公司治理法律服务领域及劳动人事法律服务领域。

  在金融、房地产、互联网等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带领的律师团队从2004 年开始服务建行、中行、光大、广发等多家商业银行,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有深厚的互联网行业和企业法律服务背景。曾荣获:上海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区优秀共产党员、区共青团号号长等 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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