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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4日,石油运输公司、飞马公司、华油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华油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500万元增加至17 740万元,石油运输公司以2015年12月31日经评估认定的华油公司现有净资产的价值出资,出资额5322万元,持股比例30%,飞马公司以现金出资12 418万元,持股比例70%。
2018年6月5日,飞马公司(借款人)与华油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6月25日,华油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双秀支行向飞马公司分别电汇47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共计14 700万元,付款用途均为:往来款。同日,石油运输公司(质权人)与飞马公司(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飞马公司以其持有的华油公司的全部股权向石油运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飞马公司持有的华油公司7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12 418万元,并于8月31日办理完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后飞马公司在期限内以债务互抵和的方式偿还了975万元,现金偿还了700万元。2019年8月19日,案外人以飞马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对飞马公司进行重整。华油公司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登记表,以《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为由,申报担保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157 417 902.67元。石油运输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飞马公司向华油公司返还其擅自取走的资金以及利息。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飞马公司向华油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理由有:
第一,从华油公司的角度看,1、飞马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抵扣并以现金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2、飞马公司拟将其持有的华油公司70%股权质押,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由石油运输公司代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3、飞马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华油公司以《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向飞马公司管理人申报有担保借款债权,并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6.6%计算了利息。
第二,从石油运输公司的角度看,其对于飞马公司还款及抵扣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代华油公司接受飞马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股权质押并无异议且配合办理了质押登记。
第三,飞马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深圳中院裁定予以批准,包括华油公司在重整计划中提出的定向减资方案已经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飞马公司同意配合华油公司定向减值方案而不对该资产进行拍卖处置。
综上,各方对于飞马公司的借款性质已予认可,故石油运输公司主张飞马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律评述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认定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原告是以第(四)项为由提起股东出资纠纷(抽逃出资)之诉。救济及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第十四条,其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案中,华油公司的董事长及主要负责人(财务总监)被同列为被告。
抽逃出资在企业经营中较为频发,资本不变原则及资本充分是保障企业健康运营的基础之一,对内保护各投资人及股东之合法权益,对外保护各债权人之合法权益,故法律规定各禁止情形及救济办法予以保障之。本案之所以不构成抽逃出资,法院是从形式及实质两处着眼论述,形式及实质上均符合借贷所具备的要件,且无涉抽逃出资之规定情形,关于第(四)的有违法定程序之嫌,在经办理出质手续以及破产重整对借贷债权的认定中已经表明原告认可公司对外重大决策。法院亦从飞马公司原本即通过现金出资(原告石油运输公司是以现有净资产出资)并占70%股份的实际情况,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同意配合目标公司定向减值方案而不对该资产进行拍卖处置等措施,表明其借贷行为并未侵害股东及案外人之权益,故法院做出支付被告之认定。
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即原告提交《说明函》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案涉款项系抽逃出资而非借款,法院否定的理由有二点,一是,原告对被告借贷行为前后认定矛盾,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是该《说明函》仅盖有公章而无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规定,故认为该《说明函》不足以采信。大抵在普通法系中,自然人签字的效力大于印章,主要在于印章易于伪造。
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00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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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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