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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与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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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并以被告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同时要求被告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践中,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十分常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现实中股东抽逃出资牟取私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给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规制,股东抽逃出资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抽逃出资多和关联交易、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担保等问题纠缠在一起,导致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存在诸多困难,笔者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及办案经验,剖析裁判机关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并对该股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1 什么是抽逃出资?

  所谓抽逃出资,也称抽回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或者对公司增资的过程中,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抽回其已实缴出资,但是仍然保留其公司股东资格和原有出资额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直接导致公司资本缺失,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使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和作出正确的选择。因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原则,故一直为公司法严令禁止。

  2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既包括形式要件,即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又包括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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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后,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因此,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正,删掉了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并调整了剩余四种形式构成要件的顺序。因此,本文将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2号)所提到的抽逃出资的四种具体情形的认定进行展开分析。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修正并不意味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有法院认为此种行为仍然属于抽逃出资,并将其解释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下文对此会有详细论述。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如前所述,即使股东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四种形式,但若经审查不满足“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的,可能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具体可参见下文(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案例。

  【案例索引】未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邓匡林、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源首公司等6名股东在完成4000万元增资验资后,无锡正大公司即开立了金额为4000万元、收款人为源首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源首公司等6名股东在银行汇票到期限日前已向无锡正大公司支付了387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及再审法院以上述行为未对无锡正大公司的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为由,认定上述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

  3 对抽逃出资形式要件的分析

  3.1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主要是指股东通过修改公司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具体表现为通过非法增加资产、收入,减少负债、费用等方式导致所有者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导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

  此举直接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原则,侵犯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还涉及到财务造假等问题,因此,若出现此情况,一般会被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

  3.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股东通过虚构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已经实缴的资金转出公司的行为,一般会被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虚构借贷关系、虚构买卖合同、虚构交易费用、虚构工作费用等。从以下几个案例中,可清楚的看出,法院对此种情形的审查多集中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案例索引一】虚构借贷关系

  【参考案例】

  (2018)苏民申962号:张德荣、张奇与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夏惠君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张德荣、张奇于2006年9月22日将对天力公司增资的1272万元缴存到验资账户,通过了验资。2006年9月25日,天力公司即向无锡市15家公司开具支票,转出资金1272万元,验资时间与转出资金时间相隔仅三天,数额完全一致。张德荣、张奇主张该15笔转款为偿还对王岳储融资形成的债务,但未能提供天力公司向王岳储借款的凭证。且天力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银行交易记录也表明在此三年期间,天力公司和王岳储、王储公司及转账支票涉及的15家公司均不存在除本案1272万元以外的资金往来。因此,张德荣、张奇主张1272万元系偿还天力公司对王岳储的债务,依据不足。张德荣、张奇在增资两天后通过虚构债务的形式将所有增资款全数转出,其行为符合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二】虚构工作费用

  【参考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综合考虑鲁能仲盛置业以及仲圣控股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仲尼控股提交的调研报告、《声明书》及相关附件不能证明仲圣控股主张的“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真实发生,不具备真实性,故仲圣控股出资到位后,通过虚构“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从鲁能仲盛处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的前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亦未经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3.3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实践中,股东通过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抽回资金比较常见。因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故此种情形极具隐蔽性和迷惑性。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除了审查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还会审查关联交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权益。

  【案例索引】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参考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新富公司实施了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新富公司系生物港公司的发起人及最大股东,而新富公司、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太光科技公司在持股比例、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均有高度的关联关系。新富公司明知生物港公司设立后短期、大额、非正常的资金流转情况,但未提出异议,考虑到新富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生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是否从中直接取得出资款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其次,法院认为新富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损害了生物港公司的权益。股东抽逃出资即属于损害公司权益,所损害的系公司已有及应有的权益,包含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实际亏损。新富公司主张,生物港公司资本充足,权益未受到损害,故新富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抗辩不能成立。并且,现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生物港公司对北大未名公司负有逾3000万元的债务,且经过强制执行仍未履行,新富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明显已侵害生物港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4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对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股东撤资、未经法定程序取回出资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一)项,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对于不属于前述三项表现形式,但实质上未经法定程序,且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亦可依照此项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原第十二条第(一)项仍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郭海生、王海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吴新红、郭海生、于勇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阳石化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后,又于5月14日、15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7000万元分别转给呈俊公司5000万元、骏誉公司2000万元。郭海生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审法院认定郭海生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一)项,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郭海生再审申请认为因该项规定已经删除,故其行为不再属于抽逃出资。

  最高院对郭海生的抗辩持否定态度,认为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本案中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4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

  4.1  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人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抽逃出资行为系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之规定,帮助、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请求协助人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

  4.2  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人对于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人应当对公司承担的责任的衍生,公司债权人向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行使代位权。

  故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限于“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即公司应当先行偿还公司债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清偿的部分超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的,股东不再承担责任。

  至于协助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则是指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即责任范围亦限于“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存在多次抽逃出资行为,协助人仅协助部分抽逃出资的,对于没有实施帮助、协助行为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返还出资本息、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均为一次性责任,即只要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责任即行终结,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不得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本息。

  4.3  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相关权利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本条款时应当注意,公司限制股东相关权利,应当依照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做出相关决议而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其次,限制股东的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侵犯股东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一般情况下,对于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仍然享有未抽逃出资部分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4.4  解除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本条款时应当注意,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有催告其缴纳或者返还抽逃出资的催告义务。其次,经催告后仍不归还出资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对于抽逃增资款的股东,也可解除其相应的股东资格。

  5 公司债权人如何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债权人可直接在诉讼阶段诉请法院确认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在执行阶段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5.1  诉讼阶段:直接起诉

  公司债权人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一般会选择同时起诉公司及抽逃出资的股东这一方式。

  债权人在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方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一定程度上能减免诉累。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司法裁判对于公司债权人能否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存在争议。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2号、(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等案例认为,“公司债权人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向公司主张债权与追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两者并不是彼此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一并予以审理”。最高法(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2018)皖民终885号等案例认为,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清偿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基础,即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这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不应合并审理。综合检索情况来看,近年来支持一并审理的判例居多。

  5.2  执行阶段: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此,公司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诉请公司偿还债务,未将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告时,案件胜诉后进入执行阶段,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 小 结

  前述分析了常见的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及抽逃出资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公司债权人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两种方式。因篇幅有限不能穷尽所有情况。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法院对此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此种情况,但是并不能完全禁止抽逃出资。目前司法实践对于抽逃出资的审判总体从严,符合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合理的资金用途的,极大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并判令股东为此承担责任。总之,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应加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同时公司债权人也可通过追究抽逃出资股东责任的路径寻求救济。


  作者:倪慧 黄琰然

  来源:微信公众号“谦易法律笔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倪慧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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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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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市某法院商事审判庭及执行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等。

  同时担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中房协调解中心调解员及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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