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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股东出资以后,出资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随意撤回出资,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股东抽逃自己的出资,那么就属于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然而,虽然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已对抽逃出资作出明确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认定仍然是一大难题。此外,补足出资作为一种免责方式,其能否认定亦至关重要。今天,本文通过一则经典案例,与诸位一同讨论股东抽逃出资和补足出资的司法认定。
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出资款系用于真实的业务往来,或者股东能够证明后期转款系补足出资,则其抽逃出资的责任可以免除。
01
基本案情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10民终2767号
佰洋公司系由郝晓红、康燕军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郝晓红、康燕军,二人系夫妻关系。佰洋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2007年3月15日郝晓红、康燕军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有50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为800万元,郝晓红认缴人民币15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方式为货币;康燕军认缴人民币1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07年3月20日之前缴足。
2007年3月20日10时13分、15分郝晓红、康燕军在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分别向佰洋公司账户16×××21(以下简称尾数2621账户)现金存款153万元、147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当日10时18分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出具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载明尾数2621账户在2007年3月20日18时18分的账户可用余额为3104027.95元。当日10时21分佰洋公司从该账户将300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金华地毯公司。上述款项的存取及转账均由工商银行乳山支行01168号柜员操作完成。
同日,泰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乳泰会验字[2010]57号验资报告,确认郝晓红、康燕军出资全部到位。2007年3月21日乳山市工商局出具《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变更前佰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元;变更后佰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实收资本800元。变更后股东郝晓红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08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1%;康燕军实缴出资额为入民币392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9%。
2007年5月22日郝晓红指令庆洋公司会计肖萌通过其个人账户95×××16向佰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乳山支行账户15×××45转账汇入300万元。次日,佰洋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存至佰洋公司在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尾数2621账户后,又从该账户将上述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上汽大众公司,用于支付购车款。
2010年7月20日郝晓红、康燕军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将二人所持佰洋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青岛奥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当日郝晓红、康燕军分别与奥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郝晓红将其持有佰洋公司408万元股权以人民币2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奥达公司;康燕军将其持有佰洋公司392万元股权以1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奥达公司;2010年7月26日佰洋公司在乳山市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变更后佰洋公司股东为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涛。
另查明,金华地毯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宋子学,2005年12月12日金华地毯公司发布清算公告,2006年3月21日金华地毯公司在乳山市工商局注销工商登记。庆洋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郝晓红。
02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为佰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对股东抽逃已经投入到公司的出资予以追收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二上诉人于2007年3月20日在向佰洋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增资款后,同日即转出至金华地毯公司,而金华地毯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二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的转出并非抽逃出资,但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金华地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和转款的正当事由。
二上诉人主张乳泰会审字[2008]第402号审计报告中记载应收金华地毯公司300万元,表明佰洋公司对金华地毯公司享有该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佰洋公司将该300万元计入公司账目,亦属于佰洋公司的单方记载,并不必然真实和完整地反映相关交易的性质。
二上诉人以审计报告显示该增资款已计入实收资本为由抗辩,因审计报告系依据公司账面记载而作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抽逃出资3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构成抽逃出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补足抽逃出资
二上诉人主张已补足出资,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与法相悖。其主张庆洋公司会计肖萌汇入佰洋公司账户的300万元,系其补足的出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补足抽逃出资需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进行,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的性质。并且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郝晓红同为庆洋公司与佰洋公司的股东,庆洋公司与佰洋公司之间存在较大数额的资金往来,在此情况下,二上诉人主张该300万元的汇款即为实际补足的出资款,证据不足。
03
风险提示
NO.1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结合本案,股东增资后,旋即将增资款转出,虽然股东否认抽逃,但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和转款的正当事由,人民法院由此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因此,股东完成出资或增资后,如果减少出资,应履行减资等法定程序;如果用于业务,应留存该笔业务的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该笔出资用于真实业务而非抽逃。
NO.2 关于补足出资的认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补足出资,应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抽逃股东虽然主张他方汇入公司账户的300万元系补足出资款,但在转账双方资金往来较为频繁的情况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的性质。也就是说,如果补足出资,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表明所转款项系出资款,以证明转款的性质,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款项,而不能认定为补交出资款,进而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来源:微信公号“课勤课简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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