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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
问题28: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有何区别?
答: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大致分为虚假出资和出资不足两类情形。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缴出资后未实际出资而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或者已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出资的财产等。出资不足,是指股东在其承诺的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货币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实际出资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出资抽回。具体表现形式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
总之,两者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股东从公司取回财产的情形。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适用《公司法》(2024)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2024)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吴强律师团队著
本问答由团队余红梅律师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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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历任陕西省高级人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正处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小组西北片区负责人。现任陕西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从事民商事、刑事审判、代理及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在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实务技巧和司法经验。
理论研究:先后多次在《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报》等国家级理论刊物发表理论文章和典型案例,并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青年法官论文及参阅案例比赛二等奖、三等奖,内容涉及公司担保、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金融信托等多个领域。2018年6月,所撰写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为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96号),在全国法院发布施行,该案例系陕西省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被选用的第一篇指导案例。
授课经历:多次在陕西省各级法院、西藏、新疆、广东等地法院、律师事务所、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讲授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律实务等课程,授课内容新颖,授课方式独特,授课效果极佳,受到了一致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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