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在实践中十分常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就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点并无争议。但在确定工程价款后,承包人能否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依何标准主张具体金额,这一问题却没有现成的答案。为此,笔者特结合此前经办的多个案件,对问题所涉及的相关法理、实务观点及司法审判实践进行调研和梳理,最终形成本文的解决思路,供读者参考。
Part 1 问题的提出
案件背景:
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等施工合同均因“应招标且未招标”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前述施工合同。
截至终止履行之日,乙方承包的工程中既有已竣工交付且验收合格的工程,也有未竣工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乙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待解决的问题:
乙方在主张欠付工程款时能否一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可以主张,利息如何计算?
Part 2 分析及论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能否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结论:经调研,笔者认为,即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能否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利息,首先需要对其法律性质给予准确的定位。
1. 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释义,该条款涉及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被界定为法定孳息。
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该欠付的工程价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双方则处于债权债务关系当中。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
2. 既然欠付工程款利息被界定为法定孳息,那么即使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亦有权主张相应利息
如前所述,既然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那么承包人主张利息的依据就源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考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这一点就区别于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的主张系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违约金自然就无法继续适用了。
从另一个角度讲,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当于双方未曾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后半句的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无论如何,承包人都是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
为印证前述结论,笔者也粗略检索了相关司法判例,以下两则比较有代表性:
案例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法院(2018)吉0105民初371号“董奎福、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长春华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唐长春第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济宁市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914号“郝某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案件”
前述两则判例中均涉及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当事人均主张了欠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法院均认为:
涉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被告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1. 利息计算的基本框架
利息的计算需涉及三个要素:本金、利息计付标准和期间。计算公式就是:利息=本金*给付标准*期间
在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中,本金就是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如案例所述,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因此下文主要讨论利息计付标准和期间的确定。
所谓利息计付标准,就是指利率,无需赘言。
而利息计算期间包括两个时点,一是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点),一是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终点)。在本案中,因甲乙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存在争议,因此发包人一直未支付利息,所以实际支付之日暂定起诉之日即可。所以,利息计算期间这一要素可进一步细化为应付款之日的确定。
2. 利息计付标准的确定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乍看之下,前述规定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不是已经很明确了吗,为何还要进行讨论呢?事实上,笔者想要在这里澄清的问题是:如果合同约定了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更高的利率,能否参照适用?
仔细看过前面分析的小伙伴应该已经看出来了,由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性质为孳息,因此承包人主张利息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而非约定,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前述约定都不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只能按照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处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对本条的释义中也持此观点,“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而在当事人未约定而适用同期贷款利率时,其本质上也是按照法定利率计息。……”
在澄清前述疑问后,这里还有一个小问题,起因是因江苏省高院出台的地方性规定对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甚相符。
具体而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
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对于江苏省高院的规定,笔者不予评论,但该条款无疑对承包人更为友好,因此在实践中也可尝试援引该规定,增加一个30%-50%的罚息。
3. 应付款之日的确定
【法律规则梳理】
A.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如下顺序确定工程款的应付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释义:此时,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讼争的建设工程,并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所以应当从这一时点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
释义:实践中,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多有迟延。此规定有利于督促发包人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
释义:因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其损失应包含诉讼期间的利息。
B. 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情形
前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言下之意就是——有约定的情况不适用这一条款。所以我们当然还要考虑“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情形。
而这一情形又可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在原施工合同中对应付款时间作出的约定,另一种是当事人在终止履行协议后专门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达成的约定。
B1. 被确认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应付时间有约定的情形
事实上,这无疑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因为绝大部分施工合同都是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而书面的施工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包括进度款、工程尾款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约定能否予以参照适用却存在一些分歧。
(1)观点一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可参照适用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
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规定: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2)观点二认为,如果施工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能被继续适用。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所登载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来判断工期是否延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
简言之,最高院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不能适用合同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所以基于此案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亦不应予以参照适用。
(3)对于前述分歧,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观点一中引用的江苏高院的规定,事实上与最高人民法院之后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相同。结合最高院对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相关内容,合同无效并不代表合同当事人可以完全免除相关的法律责任。以工期延误为例,发包人因工期延误不能及时接收并使用建设工程,不仅造成其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而且还导致其不能按计划实现投资目的,失去盈利机会,损失交易利润。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在确定损失时,法院仍可参照适用原合同中的工期约定。
笔者认为,前述思路也同样适用于付款期限。如果跳过合同条款,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的规则,岂不是完全免除了发包人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责任,这对承包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通过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平衡当事人利益,相对而言更为可取。
当然,在讨论的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前述观点在逻辑上并不严密。首先,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是法定孳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利息起算点的做法还是会存在问题。其次,江苏高院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更与孳息计算问题无关;最后,发包人迟延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解决,不应浑水摸鱼放在法定孳息的计算中。并且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还需要区分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分担,并不必然全部由发包人承担。
对于前述质疑,笔者是认同的。但前述观点并未解决当事人利益失衡的问题,结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对于缔约过失的救济范围十分严格,罗列的几种损失类型中也不包括迟延付款的情形。即便是可以纳入缔约过失的救济范围,也无非是按照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这和在计算法定孳息时直接参照合同条款的付款时间并无差异。所以,笔者还是倾向于认同第一种观点。
B2. 合同无效后双方重新达成约定的情形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履行协议的同时,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另行达成一致的,那么原合同无效就不会对新的付款安排造成影响,也就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能否参照原合同付款时间计算利息”的纠结。所以,当事人能够达成这种协议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纠纷也比较少。在此情形下,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当事人最新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起算即可。
C. 小结
前面讨论的很长,这里我们来总结一下。
在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已就工程款达成了新的付款安排,那么就以新的付款时间为准。如果没有,可参照双方原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先看工程是否实际交付,如已交付,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如未交付,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为准;前述情形均不适用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准。
Part 3 结合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仍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50%计算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但对于应付款之日的确定而言,尽管笔者在前面已经梳理了应付款时间的确定原则,但实践中的应用却并不简单,仍需结合事实进行分析。在本文给出的案例中,乙方承包的工程既有已竣工工程,也有未竣工工程。两者的适用可能会存在差别。
具体而言:
对于已竣工工程,
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因此进度款与结算尾款均处于应付状态。但应付款的日期有所不同。
针对进度款而言,如存在支付迟延的,应依据约定的支付进度款之日起计付利息;
针对结算款而言,如果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款的支付以审计结果为准或者对审计期限有约定的,则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即可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未竣工工程,
针对迟延支付的进度款,同样应根据约定的支付进度款之日其计付利息;
针对剩余结算款,因施工合同已终止,所以约定的支付方式无法继续参照适用。(例如,乙方施工已经满足第3个形象进度,但未满足第4个形象进度,而双方已经协商终止履行协议,乙方不可能再继续施工,因此约定的第4个形象进度的支付条件不可能再获满足,所以对于这一笔尾款,无法参照适用合同条款。)在此情形下,应按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先看工程交付,未交付的看是否提交结算文件,若均没有则以起诉之日计付。
作者:陈洁 夏雪
来源:微信公众号“地产法务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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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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