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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设立法人目的之一在于限制风险,但这种限制并非绝对。现行《公司法》第63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为完成《公司法》第63条的举证责任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同认识。否定的观点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自身提供,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财务报告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股东与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三
肯定的观点认为,涉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应首先在形式上采纳该证据,不宜轻易否定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理由为:
第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物状况的最重要的、最具关联性的证据,如果连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都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那么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根本不可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二者间的财产独立。
第二,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原则的制度保障。公司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要将公司的外部审计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管理的监督制约。如果审判实践中一概否定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则意味着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成为具文。
第三,从证明事项上看,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需要对财产不混同进行证明,但是实际上财产不混同是一种否定状态和消极事实,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对这种否定状态和消极事实进行证明是有一定难度的。故笔者认为,在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时,如一人公司股东与股东提交了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应认为其初步完成了公司法第63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不能仅仅因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系一人公司自行提供而否定其证明力。
四
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可以对一人公司提交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质证和反驳。根据债权人对财务会计报告中的瑕疵提出异议与质疑的,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需给出合理的解释,如果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则视为其未完成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
本文部分资料摘自网络
来源:微信公众号“诉讼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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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诉讼律师。
历任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等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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