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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二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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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认为约定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再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即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最新的二审判决,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基本案情·

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韵建明,同时系法定代表人。

元鑫公司与明兴发公司一案中,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韵建明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查明,国泰公司与兴发公司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中,国泰公司分七次将运费支付到韵建明个人银行卡上,合计金额755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韵建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1、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兴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韵建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2、国泰公司向韵建明个人银行卡支付运费,该笔交易事项并未在《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会计资料中显示,韵建明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公司经营往来款项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支付作出合理解释。

3、一审法院执行查询系统形成韵建明《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韵建明个人名下开立37个金融账户,一审法院通知其提交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韵建明最终仅提交其中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且未对大额交易作出解释。

判决驳回韵建明的诉讼请求。

韵建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2、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3、东韵建明提交的《审计报告》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

4、(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认定韵建明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建明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结论·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刊登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明确: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定之诉,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资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非出现这样的表态。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明确: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因此,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无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可能存在混同的情况,而是有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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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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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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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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