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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最高院:股东承接核心资产后逃废债,判决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免费 杨喆 时长/课时:14分钟/0.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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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此类案件多以侵权法律关系来审理适用,具体适用情形如何呢?我们来看一则最高法的典型案例。

二、损害债权人行为的司法救济条款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03《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2019.9.11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乙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0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7.1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救济途径

从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债务人作出诸如放弃债权、放弃财产、提供担保、转移核心资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受让资产等损害债权人行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

1、诉诸撤销权途径,即要求法院司法判决撤销上述非法财产转移行为,以恢复财产原状,并进而参与财产分配。

2、诉诸公司法中的股东损害债权人条款,要求法院确认股东控制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从而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但要注意,此类诉讼要符合以下条件:

(1)主体要件:债务人公司股东

(2)行为要件:实施了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转移公司订单、转移公司收入、低价转移公司核心资产、放弃债权、提供担保等。

(3)结果要件:外部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执行

(4)因果关系:股东实施的损害行为,直接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无法得到偿付

四、司法实践:股东承接核心资产后逃废债,判决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022)最高法民再89号】

基本案情:

1、鑫空间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公司原股东为:孟胜军占股40%、吴汀占股40%、邹桂贤占股20%。后股东变更为金鹏龙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占股100%。

2、2011年5月18日,吴国春与鑫空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鑫空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一、鑫空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国春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相应利息。

3、2012年12月31日,孟某等将其各自持有的鑫空间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肇某等。2013年5月30日,金鹏龙置业公司与肇某等签订《承接项目协议书》,约定:肇某等将以承接债权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金鹏龙置业公司。甲方负责支付项目前期债务款总金额7000万。

4、2013年9月5日,鑫空间公司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鑫空间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尾子工程,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受让承接项目(尾子工程)不连带鑫空间公司任何债务。

5、鑫空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指定辽宁万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鑫空间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院认为:

二、关于金鹏龙置业公司应否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承接项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鑫空间公司将案涉项目以“承接债权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金鹏龙置业公司;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又明确约定:金鹏龙置业公司负责支付项目前期债务总金额7000万元,公司前期所有债权归金鹏龙置业公司承接并均有权处理。前述约定表明,所谓的“零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股权受让人金鹏龙置业公司无须支付任何对价,而需要承担作为目标公司的鑫空间公司70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依据该协议,金鹏龙置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鑫空间公司的股权,理应依据约定承接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尤其是金鹏龙置业公司事后又通过与鑫空间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方式全额收回了该笔款项,相当于没有履行任何约定的承债义务。

金鹏龙置业公司不仅没有履行约定的承债义务,反而在成立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迅即将作为鑫空间公司唯一资产的案涉项目仅以41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该转让价格远低于其在《承接项目协议书》本应承接的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在金鹏龙置业公司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成为鑫空间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并基于其对鑫空间公司的控制将案涉项目低价转让给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金鹏龙置业公司转而又以案涉项目被转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承接项目协议书》,最后又以资不抵债为由,由鑫空间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前述系列操作,其逃废债的目的昭然若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至为明显。这也是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难以得到清偿、该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不论是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还是基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金鹏龙置业公司都应对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人在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承接资产范围内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鑫空间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理应是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即受让人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在承接鑫空间公司资产的同时承接其全部债务。但本案中,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在接受全部案涉项目的同时,仅履行了鑫空间公司第一项债务即其对受让涉案商铺的226户商户的债务,并未履行鑫空间公司的第二项债务即所欠各项借款及工程款债务,导致第二项债务的债权人吴国春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导致本案纠纷久拖不决的另一大重要原因。其实际后果是,在《承接项目协议书》项下本应承接鑫空间公司7000万元债务的金鹏龙置业公司,经由其全资子公司与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使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仅在承接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就取得了案涉全部项目资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精神,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就受让案涉项目资产时鑫空间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7000万—41206068.52元=28793931.48元)内,以其承接的资产价值为限与金鹏龙置业公司一起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总结

作为公司债权人,应当及时关注债务人公司的情况,杨喆律师提醒:

1、若发现债务人公司股东发现重大变化,可注意新受让股东是否具有出资能力,否则原股东的转让股权行为涉及逃废债,可以要求出资加速到期;

2、若发现债务人公司出现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等行为,可以以撤销权方式,阻止上述变动;

3、若发现债务人公司出现控股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例如转移核心资产、转移订单收入、逃废债等,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损害债权人条款,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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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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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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