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旨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其中,相较于前两种情形,“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主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从而请求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本文尝试通过解读法条和分析典型案例来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2020)粤01民终2454号
基本案情
1
2016年10月,广美公司与亿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美公司将博德维公司发包给其的一项目工程发包给亿诚公司,合同总价1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计6万元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纠纷,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一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广美公司分多次向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89万元。工程施工后期,因为广美公司未及时办理工程施工所需手续,导致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亿诚公司多次发函督促广美公司尽快办理手续,以便继续施工,但广美公司未及时办理。后工程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广美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且没有支付余下部分的工程款。
2019年,亿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和质保金6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亿诚公司要求广美公司的股东甘彩银、甘云腾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美公司应支付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美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甘彩银和甘云腾为广美公司股东,其中,甘彩银出资995万元,占95%,甘云腾出资5万元,占5%,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30日,在亿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没有对广美公司进行实际出资。
法院观点
2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广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
(2)甘彩银、甘云腾是否应对广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
(1)亿诚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广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1]的规定,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广美公司、甘彩银和甘云腾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亿诚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款。广美公司应向亿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
(2)至于亿诚公司要求甘彩银、甘云腾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美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2]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1)关于广美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广美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及交接确认书》已生效,且其在另案中主张涉案工程已交付,因此广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2)关于甘彩银、甘云腾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甘彩银、甘云腾作为股东仅有认缴资本且其认缴期限至2036年,广美公司作为投资性质的公司与对方进行交易时没有实缴资本,实为“空壳公司”,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中的资本显著不足,应适用上述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认定甘彩银、甘云腾应对该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亿诚公司在原审中诉请的是广美公司股东甘彩银、甘云腾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甘彩银、甘云腾的股东责任,原审根据亿诚公司的诉请判决甘彩银、甘云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作为广美公司的股东,甘彩银、甘云腾是否应当对广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支持了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认为本案中广美公司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广美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6年,甘彩银、甘云腾作为股东,对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广美公司没有实际资本用以维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广美公司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再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亿诚公司,在无法按期收到发包方价款的情况下,广美公司无法按期向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这表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不匹配,属于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转嫁风险给债权人,而非公司正常经营的以小博大。法院因此认定本案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维护市场秩序,激发企业活力,对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司法裁判中设定了严格的判断标准。“资本显著不足”的判定标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认定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要十分谨慎,要综合具体案情,判断公司实缴资本是否达到“显著”不足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仅因为“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例较少。在否认公司人格的场合,可能会同时出现“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中一种或多种。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通常是在股东存在两种甚至三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很少轻易否认公司人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人格否认的三种常见情形进行了规定和说明,其中,第12条对“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进行了规定: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资本”指公司的实缴资本
根据《九民纪要》第12条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在认定公司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时,应当根据股东投入的实际资本而非注册资本来判断。
在以往的审判案例中,法院在对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通常采用两种标准,一是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作对比,二是以公司的实有资本与公司隐含的风险作对比。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认缴资本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年限限制。这就造成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将实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延迟,导致公司的实际资本长期无法达到注册资本,公司没有足够的资本或仅以少量资本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
在此情况下,在债权人要求公司履行债务时,如果公司仅以股东已经实缴的资本清偿债务,很可能造成部分或全部债务无法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股东自己决定,注册资本的高低难以代表公司用于经营的实际资本。因此,如果仅以注册资本为基础与公司经营可能遇到的风险对比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实践中将会更加难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进而否认公司人格。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措施,没有最低资本的限制和实缴资本的要求,如果以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是否能够基于“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将难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2)“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应结合多种因素判断
判断公司是否“资本显著不足”,需要判断的是公司的实缴资本与所经营的事业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明显不匹配。对于“风险”,需要结合公司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规模、负债规模、雇工规模等多个因素来判断。由于商业活动的复杂性,不同行业的特性不同,难以对“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设置具体的数额标准或统一的衡量标准,因此本条规定实际上将这一判断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例如在本案中,广美公司是一家投资性质的公司,但是股东实际投入到公司的资本却为0元,与其从事的生意及其包含的风险明显无法匹配,致使公司在其资本不足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与亿诚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这本身就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3)何种程度属于“显著不足”?
公司实缴资本与公司经营面临的风险不匹配到何种程度,属于“显著不足”呢?
首先,对于“显著不足”的判断需要慎之又慎,不能轻易认定“显著不足”从而否定公司人格,需要相对于可预期的经营规模和可预见的潜在责任,判断资本不足是否已经达到“明显”的程度。
其次,应当是股东实缴资本与公司经营蕴含风险的明显不匹配,不是一时的不匹配,而是已经有一段时间。短时间的资本与风险不匹配可能是公司的经营问题,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程度。
最后,公司对“资本显著不足”应该具有过错。如果股东基于正常、合理的推测,认为以现有的认缴出资为基础,经过合理经验,公司能够有经营收入与潜在负债相匹配,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司资本充足;若公司在设立时并无足够资产,却被用来从事高风险活动,且股东应当能够预测到该活动的潜在风险,但仍然为之,则应属于“资本显著不足”。
(4)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符合必要条件,即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只是暂时的,尽管债务数额较大,但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营或者采取资产注入等措施可以很快克服困难,就达不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无须进行公司人格否认。
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已经持续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公司财产状况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甚至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就可以做出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
无论是基于哪种情形的公司人格否定,都应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基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当然也要求股东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股东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倪慧 韩莹
来源:微信公众号“谦易法律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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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市某法院商事审判庭及执行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等。
同时担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中房协调解中心调解员及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主要执业领域:金融纠纷、贸易纠纷、公司纠纷及房地产纠纷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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