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贤思商务律师团队经常遇到客户咨询,因屡次催促未果,拟通过打官司方式收回应收货款,但问题是,催促付款时债务人公司说,你们尽管打官司去,反正公司也没钱,打赢了也没用。据客户了解,债务人公司名下确实没有什么财产,账户上基本上没有余款。日常的主要业务就是采购,采购的产品基本上销售给母公司。这种情况,打官司能收回款吗?
其实,这个问题正是很多企业处理应收账款时的顾虑:应收账款无法及时收回,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又担心债务人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结果是“打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固然存在,但是,实务经验丰富的律师,在诉讼时就会全面考虑执行时面临的困难,尽可能事前采取有效的风险预防措施,以保证最终能有效实现债权,即帮企业顺利收回应收账款。那么,有哪些路径可以有效预防“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呢?
一、依法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公司的制度设计,的确提供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的方式来了结债务,实现股东“东山再起,从头再来”。但在商事实践中,却有不少公司利用此制度,在自身财产充足的情况下,开设多家全资子公司,并用各个子公司向供应商进行采购,但不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逃避债务,让债权人打赢官司,却依然无法收回款项。那么,法律实践中,对此是不是就无能为力了呢?
当然不是,相关法律对此也进行了规定。
2017年10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03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有上述法律规定,但是,法人独立地位是一个基本原则,要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并不容易,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要求,把握尺度也不一样。并且,有些证据,作为债务人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也很难收集到,因此,实践中也大部分案例是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败诉的案例。
对此问题,上海无疑走在前列。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反复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上海市法院的司法实践,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统一上海市法院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体认定标准为:
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一)(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其中,对公司进行不当支配和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是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比较少列入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看来司法实践又对于保护债权人迈出了新的一步。
《若干意见》不仅比较详细的规定了认定的标准,同时,还充分考虑了实践中债权人收集证据的现实可能性,就举证问题明确了两个实务操作问题:(1)在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时,明确要求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2)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不仅如此,《若干意见》还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公司及股东的拒绝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即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二、及时有效做好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实务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有效方式,更是避免债务人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快速有效回收应收款的最佳手段之一。笔者经办的案件实践中,不少案件是对账款本身不存在争议,仅仅是故意拖延付款的,绝大多数保全措施到位后,债务人公司很快就协商安排付款了。但是,如果仅仅保全债务人公司,而债务人公司又属于本文首部描述的情况,那就肯定无法解决问题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据初步收集的证据,依法将股东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同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快速收回应收款的效果就立竿见影了。毕竟,大部分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还是会“欠钱理亏”的。
在以前的诉讼实践中,因为诉讼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对于债权人成本压力比较大,如果采用第三方担保(例如担保公司保函或者保险公司保单),产生的成本又因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不判决由债务人承担,需要由债权人承担,加大了债权人诉讼的成本。
现在,上述问题不用担心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中认为:苏中集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房集团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苏中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苏中集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中房集团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即,债权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违约方予以承担。
所以,有应收账款的企业,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成本压力而放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这种解决问题的有效法律措施。
当然,实务经验丰富的律师,还可能依法设计其他更多解决问题的措施。本文开篇所述的案例中,贤思商务律师团队,基于经验引导客户介绍了相关情况,考虑了代位权诉讼、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等方案的实际操作可行性后,最终指导补充收集了证据,将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大约一个月后,客户就收回了拖延近2年的货款。
作者:朱静 李国楚
(来源:贤思商务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职律师执业十一年,真正的资深律师。曾为多家外商投资企业承办过多起直接投资项目、资产收购项目、股权收购项目,成功代理了多起国内、涉外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有效达成客户目标,获得客户的高度认可;擅长于外商投资、并购重组、商事诉讼/仲裁等专业领域;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包括尼康、TOTO、欧姆龙、京瓷电子、本田(中国)、舒乐艾力博、招商银行等。
对私募股权基金筹备、运营、管理的法律事务有深入研究,并对私募基金投资纠纷、期货投资纠纷处理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为上海、宁波等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一次性通过协会登记;曾为多家企业新三板挂牌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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