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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盖公章的文件就是代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然而,实践中部分企业为图便利,通过私刻公章加盖文书,其中必然为企业带来隐患。本文通过对私刻公章加盖文书的法律效力进行解读,建议企业加强对公章的管理,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但是A公司发现B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章存在问题,通过比对,A公司发现,B司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与之前招投标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存在细微的差异。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函求证两个公章的真伪。B公司回函称,加盖在投标文件上的公章为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由总部控制使用;而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则是为了工作方便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的私刻公章,由当地分公司控制使用,两个公章都是该公司的真实公章,且都在使用中。
针对B公司的回函,A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产生了疑问。那么,私刻公章加盖的文书是否当然虚假无效?
【基本分析】
公章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简称,是单位的法定代表,加盖公章的文件就是代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那么实践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篆刻公章的正常程序(以上海为例):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办理刻制印章备案须知》(2012年9月10日,沪公发[2012]240号)的规定,公章刻制的申请,应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经办,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因故不能办理的可以委托本单位人员办理(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须提供书面委托代理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时除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须提交的以下材料:
1、刻制独立法人企业及下属部门公章的,应出具其上级主管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法人的委托书、法人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2、刻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公章的,应出具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法人的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3、刻制“三资”企业章、驻沪代表或办事机构公章的,应出具中方单位介绍信,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工商登记注册证明的原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需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4、对原公章遗失、被抢、被盗的申请单位,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申明原公章作废后,凭刊印证明再按本规范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准刻手续。
但是,许多人会为了自身的利益,或贪图方便选择私刻公章,那么私刻公章所签订的合同文书是否一律自始无效呢?
二、私刻公章的法律效力
对于未进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俗称备案)的公章即私刻公章所加盖的文书并非当然虚假无效;反过来,凡经过备案的公章加盖的文件也并不是当然真实有效。理由如下:
其一,公章使用的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公章所有人)在使用公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公章是否经过备案(进入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无关。在一份书面文书加盖未经备案的公章时,公章所有人仍可以承认该公章的使用是自己所为,并承担该书面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该公司加盖在合同书上的公章虽未经备案,但其公章仍然是该公司的真实公章,并由当地分公司控制使用。使用真实公章加盖的合同书就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文件,不是虚假无效的文件。
其二,区别真假公章的依据不在于公章是否经过备案。一个公章虽未经备案,但公章所有人是以自己的真实意思并以自己名义刻制的,该公章就是真公章,能够代表公章所有人;如果一个公章是假冒他人名义刻制的,即使利用假证明文件通过了备案,该公章仍是假公章,其加盖的文件不是真正的公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是虚假无效的。
其三,盗用、骗取已备案的公章加盖的文书不是代表公章所有人的文书,不是公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文书是虚假无效的。
其四,不是公章所有人真实意思,而是外人私自刻制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其加盖的文件不是公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书是虚假无效的。公章所有人以自己真实意思并以自己名义刻制公章,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反治安行政管理法律责任,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公章加盖的文书就当然是虚假无效的。在此情况下,公章所有人私刻公章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性法律规范,不是效力性的法律规范,就其违法行为当然要给予行政处罚。由于违反的不是效力性的法律规范,因此不能因用自己私刻的公章加盖的文书不是公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虚假无效。
因此,B公司在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虽为私刻,为经备案,但并不表示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B公司使用该公章确实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公章未经备案,该法律文书仍然有效。
【律师建议】
实践中,公司该如何加强对公章的管理,避免因此产生的纠纷呢?
首先,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中做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
其次,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多达三十多个合同章,堆在一起非常壮观。印章不唯一的风险巨大。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公司印章不唯一,甚至多达三十多个合同章(为了便于对外签约于是每个分公司一个印章),而且依序编号“合同章一”、“合同章二”、“合同章三”、“合同章四”,这种做法风险巨大。公司应加强对能够代表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的管理,切勿在对外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对外联系函件、招投标书、承诺书、工商登记备案文件等)上同时使用多个不同的印章。否则可能给他人以可乘之机,即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公司印章不唯一,此时公司即使能够举证证明该印章确为伪造,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以盖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最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及表见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如果碰到公司以印章虚假为由主张合同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时,相对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反驳:(1)该公司在其他的场合使用过该公章,且该公司没有否定其效力;(2)证明该公司除该枚印章以外,还存在多枚印章,且同时在不同的场合使用;(3)证明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的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4)证明代表公司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或构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所律师建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或者委托诚实可靠的人管理印章,并制定严格的用印、刻印审批流程,切勿同时刻印或允许他人刻印公司印章。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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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职律师执业十一年,真正的资深律师。曾为多家外商投资企业承办过多起直接投资项目、资产收购项目、股权收购项目,成功代理了多起国内、涉外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有效达成客户目标,获得客户的高度认可;擅长于外商投资、并购重组、商事诉讼/仲裁等专业领域;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包括尼康、TOTO、欧姆龙、京瓷电子、本田(中国)、舒乐艾力博、招商银行等。
对私募股权基金筹备、运营、管理的法律事务有深入研究,并对私募基金投资纠纷、期货投资纠纷处理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为上海、宁波等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一次性通过协会登记;曾为多家企业新三板挂牌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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