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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银行差额补足条款法律效力应严格审查

免费 李张平 时长/课时:5分钟/0.12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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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补足又称差额支付,是指为了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款项不足以支付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差额部分按照约定承担补足义务。

从该定义看,差额补足类似于一种为保证债权实现而约定的担保,但是与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传统法定担保措施不同的是,差额补足并非一种法定担保措施。

一、差额补足的实质要件

差额补足的实质要件在于差额补足义务人愿意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合同中一般以“补足”、“支付”等词语来进行描述。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明确的约定。

实践中,相关主体出于“优化”财务报表、规避出具内部决议文件等考量,通过设定差额补足来达到增信的目的。

二、法院对差额补足性质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差额补足认定为保证,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有的将其认定为独立的合同义务。

对于差额补足法律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需结合相关合同、协议约定的条款具体分析,不能将其一概认定为保证、债务加入或者独立合同义务中的一种。

三、金融监管机构对差额补足条款的限制性规定

对于差额补足的法律效力,国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如《同业业务通知》(银发[2014]27号)、《整治市场乱象通知》(银监发[2018]4号)及其附件《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等,均规定了对违规开展涉及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业务具体的监管与查处措施,明确将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作为整治工作重点。

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根据《同业业务通知》第十八条规定、《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要新老划断,对于存量业务,区分问题性质、产生原因和造成后果等情况,给予一定的消化期和过渡期,差别化处置;对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开展以后(2017年5月1日后)的新增业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依法查处。

《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 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

四、典型案例

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本案《转让协议》系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江苏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农行昆明分行履行《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清理存量业务。该约定没有明显的保证含义,且又并非债务加入,该约定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故而最高院认定该案中的差额补足条款属于一种独立的合同义务,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五、实务提示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签订的含有补足差价内容的协议,在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历史遗留期内(2017年5月1日之前)所定立的条款,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对于超过该期限之后定立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该条款的合法性问题,很有可能认定无效条款。基于该条款的诉请将得不到支持。

首发:微信公众号“彰平 合同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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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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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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