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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固定价结算的法律实务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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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实务中,固定价结算方式的纠纷最多,分歧最大。“工程款”这一术语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计取的不是工程款,而只是工程款组价项目中直接费部分的人工费和一定的管理费,所以,劳务分包企业的所得和施工企业(总承包、专业承包)的所得在法律术语上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称为“劳务报酬”,后者称为“工程款”“分包款”。因此,对于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报酬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程造价”,能否直接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中关于固定价结算的规定和能否进行司法鉴定等问题在法律上尚且存疑。在此,我们主要探讨工程造价(工程款)方面的固定价结算方式,针对劳务分包情况下的固定劳务报酬结算问题,目前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但基本认为可以参照工程造价固定结算方式进行。

第一,固定价的种类。固定价在工程实务中又叫作“包死价”“包定价”“一口价”“闭口价”等。按照上述法律性规定的划分,固定价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而固定单价又分为综合单价和工料单价。

其一,固定总价。固定总价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固定的、总的价格,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约定总价不再调整的价格方式。根据工程行业的习惯,这种价格方式一般适用于工程规模较小、工期较短的情况。

其二,固定单价。固定单价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固定的单价,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约定的单价不再调整的价格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工料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成本单价,按现行计价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预算价格确定。其他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按现行计算方法计算。第二种,综合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是全部费用单价,既包括按计价定额和预算价格计算的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一切费用。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因此,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招投标时,必须采用清单报价的方式,而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虽然没有强制性要求采用清单报价,但是根据工程实务和发展的趋势来看,清单报价必是主要形式。而在清单报价时,应当采用综合单价的形式,否则,在招投标过程中会被认定为废标。因此,可以说,现行的固定单价方式主要是指固定的综合单价。固定单价的合同主要适用于工程规模(量、项)较大、工期较长的情况。

第二,固定价的法律理解。《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这条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固定价合同按约结算,不鉴定。但是实务中对该规定的理解也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合同约定了固定价,就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不应在合同约定价外再做调整;第二种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固定价,但是由于工程施工中情况万变,不应机械理解该规定,而应该综合合同约定情况和工程实际情况对固定价合同正确结算,固定价结算并非不可以调整。目前普遍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固定总价的“固定”是建立在风险范围内确定工程量(项)基础上的。没有确定的工程量(项)就谈不上固定总价的问题。因此,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确定的工程量(项)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项),如果是清单报价的工程则是清单内的工程量(项)。所“固定”的价格是约定范围(清单)内的工程量(项)的价格。就是说,固定总价合同中,固定的是量(项),而不是绝对固定价。在固定总价模式下(风险范围内),量(项)变化,总价变化。其次,固定单价中“固定”的是价而不是量(项)。在固定单价模式下,量(项)变化,单价不变化,总价变化。

其二,工程造价的风险应由发、承包双方共同分摊,这是工程行业的惯例。一般来说,发包人承担量(项)的风险,承包人承担价的风险,从而在工程建设的量、项、价三者之间构建平衡,达到公平分摊风险的法律精神。《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

其三,影响固定价结算的还有合同约定的因素和工程自身的实际情况(最普遍的情况为设计变更)

所以,不宜机械地把固定价结算的法律含义理解为就是绝对不做价格调整,而应根据合同约定情况、工程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予以判断是否调整价格

第三,固定价的调整。固定价合同在结算时能否要求调整?调整的理由是什么?这是工程实务中一个争议很大而又普遍存在的问题,《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专门对工程价款的调整做了规定。各地造价管理机构也都有当地的一些调价文件予以规定。但在司法层面上,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是很大的。根据实务情况,可简单总结固定价合同的法律调整情形如下,以供参考:

其一,约定风险范围(幅度)外,固定价应予调整。不论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在签订合同时,发、承包双方都应该明确约定风险范围(幅度)。而什么是“风险范围”、风险范围的区间、风险费用的数额,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工程实务中,发、承包双方应该根据自己的经验、行业的惯例、政策的指导和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约定。例如,可以参考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文件进行约定。一般来说,主材的风险范围(幅度)为3%~5%(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材为3%,一般主材为5%):机械费的风险范围一般为10%,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幅度),则固定价合同在结算时可以调整。

其二,工程量(项)不确定的固定总价应予调整。1."三边工程”固定总价应予调整。工程实务中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如果双方约定固定总价包死,则该约定因违反工程建设的基本程序规定而无效,这在实务中称为“包而不死”。这种情况在结算时应该按实结算或者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固定价按约结算、不鉴定的原则。

2.方案(扩初)固定总价应予调整。工程实务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方案或扩初对总价包死。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这在实务中叫作“约而不定”,结算时应对“固定总价”予以调整,按实结算或进行造价鉴定。因为在方案和扩初阶段,施工图并未经过审定,工程的量、项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只停留在估算和概算的层面,而固定总价必须是在确定的量、项基础上,方可以成立。

其三,施工图预算包干范围外的价款应予调整。经审定的施工图是确立工程造价预算的依据。工程实务中,发、承包双方一般会约定以施工图预算包干的方式对工程造价包死。但对于超出施工图预算外的价款在结算时应以竣工图为依据进行结算,对超出施工图预算部分外的价款予以调整。

其四,工程变更情况下,固定总价应予调整。这种情形主要包括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质量标准变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其五,其他情况下,固定总价应予调整。主要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调整的因素,比如工程施工中,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造成成本费用的增加,在固定总价外的签证款、索赔款、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工程洽商等其他情况下的总价增加等。

工程实务中的固定价结算方式情况复杂,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既不能一概地说固定价合同不可以调整,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必须调整。能否调整、怎样调整,必须结合法律的规定、行业的规则、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特别需要提示的是,发、承包双方应当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公平订约。同时,承包方要特别研究合同的专用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对固定价结算方式的调整因素或风险范围(幅度)作出科学约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好自己的合同权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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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刘建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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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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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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