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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接触过有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结算问题是一个比较高发的问题,很多案件因为未结算而一直搁置,即使在进入诉讼程序也会因为未结算或未达成结算协议,而不得不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但是即便是工程造价鉴定也是需要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而确定的,尤其是在“以鉴代审”的情况依然严重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在建筑领域的工程结算实践中,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计量确认单。
工程结算依据之一: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可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可以解读出如下的结论:第一,以数份合同均无效为前提;第二,以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第三,以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第四,明确发包人、承包人均有权主张相应权利。第五,结算工程款已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分为两种:第一种结算依据: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种结算依据: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结算依据之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2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由上可知,第一、参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招投标行为需合法有效。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范围。本条限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情形。而实质性内容明确限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四个方面。工程结算依据之三: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3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基于此法律规定,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工程结算依据之四:签证单。对于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赔偿,要合法转移到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承担,必须严格履行工程项目现场签证手续,工程签证是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0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此法律规定,现场监理师的签证是建筑工程量确任的重要依据之一。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做出的签证,应当认定有效;监理人员对工程量、工期和工程质量等事实所做的签证,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现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做出的签证,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该人员无相应权限;发包人或发包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做出的签证,原则上不应认定有效,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该人员具有相应权限;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名义作出的签证,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认定有效,发包人口头要求施工,没有办理签证,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工程结算依据之五:按照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这仍然贯彻了“有约从约”的原则。工程结算依据之六:按照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按照施工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二,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予以答复的具体期限;其三,承包人亦可以明确确定的方式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已经签收。
来源: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