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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鉴定规定》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积极影响及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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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规定》),该规定是对中央深改组2017年审议通过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规范委托鉴定,加强技术性证据审查等工作的具体落实。同时,也是对《民事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和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相关规定作出的细化指引。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的,通常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明确相关事实,因此《委托鉴定规定》必将对工程司法鉴定产生重大影响。笔者结合自身从业经验,并依据建设工程两部司法解释,针对建设工程纠纷司法鉴定相关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加强法院对鉴定事项的审查义务

  《委托鉴定规定》第1条规定,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第2条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委托鉴定规定》采取排除法列明不予鉴定的事项,是为了针对性地解决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对鉴定申请审查把关不严、对鉴定活动监督不够、对鉴定意见过度依赖、鉴定泛化、甚至以鉴代审等情况。

  结合建设工程纠纷司法实践,该规定加大了法院对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的审查义务及对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的审查义务。对当事人滥用鉴定权以实现混淆视听、拖延诉讼或其他不当目的,尤其是对法院将本应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即可查明的事实简单交给鉴定机构以鉴代审、一鉴了之的乱象,有望得到纠正。

二、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

  《委托鉴定规定》第4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委托鉴定规定》本条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的强调,该条内容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而形成,《民事证据规定》新增了鉴定人主动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这对于工程鉴定尤为必要。律师在代理建设工程纠纷时,有需要鉴定的问题,必须重视鉴定前的证据收集、质证、庭前会议以及鉴定过程中的证据补充和质证、对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复核、提出异议、要求补正等工作,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依据,及时提请法院明确,否则一旦鉴定人形成了正式的鉴定意见再提出异议,鉴定人很难接受或更改。

  本条规定加强了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也是对法院将本应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即可查明的事实简单交给鉴定机构以鉴代审、一鉴了之的乱象地遏制。

三、加强法院对鉴定活动的监督

  《委托鉴定规定》第10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1.首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违法违规鉴定,影响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

  2.明确了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制定了《鉴定人承诺书(试行)》模板,统一适用。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建设工程争议案件中更是如此。《民事证据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可以起到督促、警示作用,同时也要求法院对鉴定人的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的公允性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

  3.《委托鉴定规定》还对退还鉴定费的情形、鉴定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原证据规定均没有对鉴定的期限以及超期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因此鉴定的期限实际由鉴定人自行掌握。由于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方面的鉴定事项比较复杂,鉴定人一两年甚至多年无法完成鉴定是常态,极大地影响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是建设工程案件久拖不结的重要原因。《委托鉴定规定》若能严格执行,对鉴定人无疑是一个极大的约束,有利于提高鉴定和审判的效率。

四、律师用好《委托鉴定规定》的实务建议

  建设工程的复杂性,业内有目共睹,办过此类案件的律师对司法鉴定的“爱恨情仇”应都深有体会,籍此新规出台之机,笔者不揣浅陋,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1.建立起系统的知识结构。《民事证据规定》用15个条款对鉴定作了细化规定,其中多处规定具有首创性。主要体现在第30条至第42条,第79条至第81条中。这些内容结合两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鉴定的规定,必须结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来理解和适用,律师若对前述规定掌握不全面,你代理的一方极有可能因“事实问题”都不能解决,不利后果也将如期而至。

  2.在知识储备充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熟练掌握鉴定的各项规则和技巧。律师要透彻理解并熟练掌握工程司法鉴定的各项规则和技巧,“经验+逻辑”才是核心,换句话说,只有通过承办大量的实例,积累经验,才能在实践中游刃有余。

(来源:微信公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熊少虞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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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少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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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建筑与房地产法律部主任

  主要业务领域:基础设施与建筑房地产、公司治理、合规及纠纷解决、民商事疑难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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