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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务中经常引起争议的几个程序问题及解决对策

免费 王文杰 时长/课时:40分钟/0.8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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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是该类纠纷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由于涉及非常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实务中大部分案件必须通过造价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因鉴定意见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故其形成过程和内容就显得更为复杂。因此,鉴定程序依法操作,是保证鉴定意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重要一环。但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经常导致实务中的混乱和争议。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不出庭、鉴定人没有在鉴定机构注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超越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范围鉴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导致很多鉴定意见不但不能起到认定事实,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使矛盾升级。

  本文就笔者在代理诉讼或者仲裁实务中经常遇到,也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几个关键程序问题做一个梳理,以供大家交流分享之用。

一、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但是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具体制度并未落实,此项法律制度形同虚设

  我国《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条明确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资格,这是法律层面强制性的规定。

  但是何谓鉴定资格?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这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施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的依据。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议》第一条规定来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尚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中有更明确的表述。这就说明,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议》规定的鉴定资格管理制度还未能实现有效接轨。由于资质管理制度未落实的原因,导致不具备鉴定能力的造价咨询企业和人员进入人民法院名册参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或者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名册也参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

  尽管工程造价是一门既专业又复杂的技术,在大学里是一个专业,在社会上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职业,国家已形成一套规范的注册造价师资格考试制度和注册制度,原建设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又明确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只得在其注册的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否则不具有在该机构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力”,但是建设部的《复函》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实务中经常出现诸如鉴定人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鉴定人没有在选定或指定的鉴定机构注册等情况,甚至有不具备造价咨询专业背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造价鉴定业务等情形,更为严重的是法院将这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其结果不但不能解决纠纷,反而导致纠纷升级,实务中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

二、审判和鉴定不适当的分离导致法官对鉴定程序失控;不及时或者根本不向当事人明示或披露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基本信息,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或者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建立了审判和鉴定分离制度,据说该制度是想通过控制主审法官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保证鉴定独立的进行,不受审判庭干涉,减少审判法官枉法裁判的机会。但是造价司法鉴定和审判程序不适当的分离,会导致司法鉴定游离于庭审控制进而导致新的问题。根据本人代理的多起施工合同纠纷实务案件,我发现在有些案件的鉴定过程中,主审法官往往搞不清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在该鉴定机构注册,鉴定证据资料在提交鉴定前不能充分质证等情况。更有甚者,直到鉴定意见出来后开庭质证时,主审法官都没有见过鉴定人员,这种情况往往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同样适用于鉴定人。在开庭前法官要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是一般不会问是否申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回避,因为鉴定归法院技术处负责。法院的做法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知情权和及时申请回避的程序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尚缺乏要求审判机关如实披露审判人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基本信息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要求审判机关如实披露审判人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基本信息是必要的,因为没有信息披露,当事人就没有行使申请回避权利的基础。

  除此以外,还可能剥夺了当事人对用于鉴定的证据资料的质证权、对鉴定程序异议权等。本来审判人员就可能有依靠司法鉴定转移矛盾的主观想法,审判和鉴定不适当的分离导致审判人员可以对司法鉴定没有任何责任。实务中,审鉴分离虽然减少了主审法官徇私枉法的机会,但是却增加了不负责任裁判的机会。

三、主审法官将造价鉴定机构和造价鉴定人员概念混淆,不能保证真正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违反《民诉法》强制性规定,侵犯当事人基本的质证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是我国法律层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做出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

  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着严格的区分,但是在诉讼实务中,有的法官认为鉴定机构就是指鉴定人。区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意义主要涉及谁应该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涉及当事人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的问题。对这个问题,通过以下实务案例可进行进一步的具体说明。

  [案例一] 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必须是编制《鉴定报告》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吗?鉴定机构的其他人员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可以委托机构以外的人出庭作证吗?

  振兴公司承揽一栋鸿翔公司为发包方的大楼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振兴公司诉至当地法院。一审时,经振兴公司申请,并经过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呼伦贝尔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8个月后,弘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振兴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800多万元。但是振兴公司认为应该是不低于5000万,因此,振兴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振兴公司注意到,《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鉴定人并未加盖个人资质专用章,振兴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了疑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资料显示,弘信公司拥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入册机构的证书,即是说其应当具有在入册法院开展涉诉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资质。

  在弘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编制人签名“胡春华”,但没有加盖胡个人资质专用章。由于《鉴定报告》中无法看出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来源,所以在法院开庭时,振兴公司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在几次开庭中,胡春华一直未能出庭。

  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对此解释说:“法律中所指‘鉴定人’应指‘鉴定机构’。本案原审中,鉴定机构有人出庭接受质询,而编制《鉴定报告》的人员是否出庭不是必须的”。

  振华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取的证据显示,胡春华的资质是初级造价员,但其登记的公司并不是弘信公司,而是“森天建设公司”。案件中,编制《鉴定报告》的另一位造价员李文秀则未登记在案。2007年3月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800多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振兴公司不服,遂向呼伦贝尔市中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呼伦贝尔市中院将此案发回牙克石市法院重审。

  正是这个悬殊的鉴定结果,导致这起纠纷案经历了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驳回裁定等诸多司法程序后,另一个问题反而更加凸显——不服鉴定的一方,在申请重新鉴定的道路上行走得异常艰难。

  上述案例,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审判机关混淆造价鉴定机构和造价鉴定人的概念,允许真正的鉴定人员不出庭,未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其实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样的混淆实属不应该。

四、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或者超越资质允许范围的单位、不在鉴定机构注册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这也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为了使本文更具有实务性,我们通过以下四个实务案例具体说明。

  [案例二] 以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因工程结算问题,福建省广润建筑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福建省广润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仲裁庭指定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仲裁庭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决,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该裁决。

  申请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66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按照鉴定规则,所有的鉴定人员都必须注册于本机构,本案其中一名鉴定人员陈邦君并未注册在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而是属于另一公司。

  [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仲裁庭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故对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法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为由不认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必须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没有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案例三] 最高院认为申请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

  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丰信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报告》无文号,无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无现场勘测记录,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报告》送达后,再审申请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二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该案例中,法院思路和案例二基本相同。

  [案例四] 出庭作证的系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并非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经一审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而出庭接受质询的该鉴定所负责人李原不是署名的司法鉴定人,且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的系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的负责人,并非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人,但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的身份和资质无异议,现又以鉴定人员拒绝出庭作证为由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院是以“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的身份和资质无异议”为由,不支持申请人请求,回避了正面审查鉴定人的身份和资质是否符合我国《民诉法》强制性的规定的请求。

  [案例五] 鉴定机构超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文:原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10月14日,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双方又各自提出异议,经反复调整,2009年10月24日,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最终鉴定报告。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嘉和泰公司支付南通六建工程款所主要依据的鉴定结论有严重缺陷,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1)鉴定机构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对5000万以上造价工程,应由甲级资质的公司鉴定,三源公司仅是乙级资质。(2)未质证的情况下,三源公司出具了最终的鉴定报告,对此报告嘉和泰公司不认可。

  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嘉和泰公司主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其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但上述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嘉和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亦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了解答,因此,鉴定程序合法。

  从上述二、三、四、五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待当事人质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质问题通常的处理方式大抵如此。

五、造价咨询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或者总公司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造价咨询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以总公司名义出具鉴定报告?这也是一个实务问题。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这是建设部第149号令做出的规定,但是法院通常认为该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第95号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应当包括分支机构。但是实务中,会有一些不具备造价咨询资质,甚至是挂靠的分支机构被纳入法院名册,以总公司的名义或者临时委托其他单位人员进行鉴定,而分支机构和临时委托的机构和人员都不在名册内,导致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意见。为了更加深入的说明问题,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六]分支机构能否以总公司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金港湾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东岳项目管理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最高院裁定书:“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否违法问题。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威海分公司,是经广厦公司申请,经广厦公司与金港湾公司共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威海分公司隶属于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格。虽然威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格。因此,金港湾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机构不符合条件、不具备出具鉴定报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并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金港湾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主审法官回避从正面审查“分支机构能否以总公司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的问题,而是以双方共同选定为理由,裁定驳回再审请求。至于为什么做出“威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格”的结论,裁定书也没有给出法律依据。

六、先鉴定后质证,即不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或者没有充分质证即用作鉴定证据,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质证问题。

  鉴定意见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这是鉴定意见不同于其它证据的特点之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从鉴定意见形成过程来看,至少包括两个层面的质证,一是鉴定所依据的证据资料的质证,二是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质证。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资料的质证一般应该在鉴定开始前完成,然后鉴定机构根据质证的结果进行鉴定。

  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先鉴定后质证,即不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或者没有充分质证即用作鉴定证据,鉴定结果出来后再鉴定,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在审判和鉴定分离,审判和鉴定各管一段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更多一些。实务中,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是鉴定意见出来后,再想通过质证改变结果,难度较大。

七、举证期限封口过早,导致审判工作被动

  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证据保全、提起造价鉴定申请、提交鉴定证据资料、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辅助人出庭、申请延期举证、申请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据等证据行为,都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启动。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证据规则第25条是“应当”)、申请现场或物证勘验(未规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限制时限,应该在开庭前申请)、证据交换(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民诉法133条)以及对鉴定资料和鉴定意见质证时提交反证也要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

  关于举证期限,《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关于提反证和补证时限,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所涉证据不会很多,通常也不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案件事实。但是施工合同类纠纷却完全不同,证据多而复杂,一个案件几百份、甚至几千份都很常见,通常必须要通过造价鉴定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鉴定过程及内容的复杂性可想而知。由于证据太多的原因,要在短时间内提交全部证据,通常是有困难的。为了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清案件事实,有效解决纠纷,举证期限就不宜封口太早,否则会给审判工作造成被动。

  根据笔者多次参与庭审的经验,建议举证期限封口的时间放在庭前会议后,有造价鉴定程序的最好放在法庭调查后开始鉴定前的一段时间内为宜。

八、二审阶段启动造价鉴定程序的风险

  诉讼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启动鉴定程序可以在一审阶段,也可以在二审阶段,一般都在一审阶段。如果在二审阶段启动鉴定程序,存在鉴定意见不被采纳的风险。因为侵犯当事人两审终审的程序利益,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一般不会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七] 二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后又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不以鉴定意见为定案根据。

  甲乙双方因为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乙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支付剩余款项。施工合同为单价方式,工程量据实结算。一审阶段双方都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判决支付能够确定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施工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责令乙方垫付鉴定费1350000元。鉴定意见出来后,甲方不认可,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

  实务中,二审法院启动造价鉴定程序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双方不认可鉴定意见,导致法院很尴尬;三是鉴定费如本案1350000元应当由哪一方承担或者如何分担。可见二审阶段法院启动造价鉴定程序需要十分慎重。

九、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所面临的困境:法院偏重对案件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轻视对实体事实的审查,意在用程序失权或者证据规则排除实体权利

  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实务中,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原因,大多表现在对鉴定意见的不认可,即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疑上。判决生效后,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必须在再审程序中提起。能否进入再审程序,要看再审审查的结果。

  在再审审查阶段,有一个非常不利于申请人的因素,那就是在一审、二审阶段有造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与确定案件事实,但是在再审审查阶段,一般不再有造价机构和鉴定人的参与,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导致法院一般只做程序审查,或者重程序审查,轻实体审查。一般只审查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主要是看再审申请人是否按照证据规则行使了质证、申请重新鉴定等程序权利,如果没有行使或者不当行使,法官就会认为你放弃了该程序权利,维持鉴定意见的效力。

十、收费没有统一标准,经常出现天价收费

  鉴定收费也是一个不得不说的问题,目前,司法鉴定收费没有统一国标,司法鉴定存在着随意收费、天价收费等乱象。即便是已经出台地方标准的地方,也还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收费方式不一,有的地方对涉财鉴定标准按财产数额分段收费,有的地方则一律计件收费,各地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也有很大差别。这样就会出现同一个鉴定事项在A地仅收一两千元鉴定费、在B地要收几万元、在C地要收十几万元的现象。 我在海南省代理的一个工程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2000多万,鉴定机构按固定比例3%收费即60多万,当事人是一个包工头,听到这样的收费标准,坐在地上哇哇直哭,最后因交不起鉴定费被迫撤诉。我在河北还有一个工程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9亿元,鉴定机构也按固定比例3%收费570万。这样的收费标准让当事人苦不堪言。

十一、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影响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也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

  法院的裁判思路难以服人,这些问题都是立法缺陷和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必须从立法和司法角度解决,建议对策如下:

  首先,在立法层面,修改《建筑法》,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师、造价员等资质管理纳入《建筑法》规范的范畴,从法律层面明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师、造价员的业务范围,并作为强制性条文适用。

  其二,在具体操作层面,考虑到造价司法鉴定是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司法鉴定的一种,应当将工程造价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内,实现造价咨询资质行政管理制度和造价鉴定资质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的有效对接,确立统一的鉴定资格认定标准,严格造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筛选制度,保证合格的造价咨询企业和人员进入名册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造价司法鉴定活动,并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在我国,工程造价在大学里是一个专业,在社会上是一门职业,国家已形成一套规范的注册造价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国注册造价师的执业范围、职业技能的继续教育已经形成行之有效的一套管理制度,这样的条件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司法鉴定的要求。

  在发挥审判、鉴定分离优势的同时,不能让审判机关失去对造价司法鉴定中诸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鉴定人回避、鉴定证据资料的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程序的控制权,否则,会有很多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成为定案的根据,还没有纠错途径。这样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毁损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其三,鉴于目前司法现状,作为当事人,如果对造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不认可,应该在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时提出,一定用书面形式提出并要求写进庭审笔录里留下证据。在一审阶段、上诉阶段、二审庭审过程中也要提出书面异议,并在笔录里留下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记录下我们当事人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的质疑,证明我们行使了程序权利。

  其四、接受出庭质询的鉴定人必须是亲身感知事实并进行造价鉴定的人员,而不是鉴定机构,也不是指鉴定机构委托的其他人。

  这一点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上述规定说明,鉴定人出庭属于出庭作证行为。既然是出庭作证,就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只有鉴定人员才能亲身感知,鉴定机构不具备亲身感知的能力。因此鉴定人应指鉴定人员,而非鉴定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概念都有明确的界定。

  其五、关于收费,建议结合市场实际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统一标准;在备选的鉴定机构中形成竞争收费机制。

  经过多年的呼吁,高层已经注意到乱收费这个问题,司法部部长张军3月12日在全国两会上表示,目前已有16个省份出台了适合本地的收费标准,剩下的今年都要完成。

  出台更科学、更公平、更合理的新规范、新标准,统一明确全国司法鉴定收费的项目、方式和标准,当然,国家标准可以留出一定的选项,留出一定的幅度,供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适用。已经制定地方标准的地方,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调整、修改,而尚未制定标准的地方,则应在国家标准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地方标准。

  我注意到海南仲裁委已经形成一套在备选机构中竞争收费的机制,有着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

  其六、严格把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入册关

  在目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尚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范围的情况下,司法主管部门在收录造价鉴定机构和造价鉴定人入册的时候,要严格参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师的资质规定和执业范围要求把关,裁判者也要有效介入并严格审查造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定,确保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严肃的司法鉴定活动。

  综上所述,是我本人在代理多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中存在的一些容易引起争议的程序问题的一些体会和浅见,由于水平和经验的问题,难免以偏概全、表达不准确或者出现认识错误,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格案致知”,作者授权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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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文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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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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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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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十届律协工程法律专委会秘书长,北京市第十届、第十一届律协智库重大复杂案件专家组民一组组长,北京市建筑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副秘书长,哈尔滨仲裁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安徽省仲裁协会专家库专家,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院专家顾问,海南、哈尔滨、武汉、南京、长沙、西安等多地仲裁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火灾事故。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简称《ENR》)和中国建筑时报共同评选的“2019ENR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北京市第十届律协智库重大复杂案件课题组突出贡献奖;较早研究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并有两部专著出版的中国律师。

  著作成果:《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操作及疑难问题深度剖析》《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法律实务》《建筑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法律实务》,散文体《办案手记-从案情到风情的生动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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