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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设工程案件而言,无论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审查建设工程合同条款都是必不可少的,施工合同有效的,自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施工合同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参照合同执行的情形也比较多。而且,尤其是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证据的意义更加的突出,对于合同的条款应当详尽审查。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整体性、原则性的审查。其一,在审查合同条款时,要分清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和合同一般条款的区别。从行业标准方面看,实质条款是指合同的价格、施工方式、技术规格等合同著作要条款。确定合同实质性条款,对合同的条款审查具有重要意义,有时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认定。例如《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在审查合同条款时,要注意合同条款前后不一致或矛盾的情况。施工合同的签订人,由于文字能力以及法律知识的局限,可能在施工合同文本上出现合同条款的前后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况。这就涉及合同条款解释的问题,根据《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因而,作为代理人需要仔细审查合同和其他与合同有关文件,结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针对不同的情况,逐一做出判断。
其三,在审查合同条款时,要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会导致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条款。对于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代理人应当主动积极审查,对这些条款作出约定无效的预测,以便积极做好诉讼代理方案,更从容的应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案件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一定需要慎之又慎。
第二,针对具体条款的审查。其一,工程款的约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约定固定价,即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确定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若发生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情况时,仅对增加或减少的部分作相应调整或按实结算。当事人约定闭口价,一般是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采用固定总价格包干方式,有的采用面积包干方式。二是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或通过审计确定,即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不约定固定价格,或者仅约定暂定价,最终须通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
其二,工程范围和工期。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及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进行审核,结合此后查实的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对于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的认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以及第九条的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其三,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工程竣工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利息的起算时间、承包人是否构成逾期竣工违约或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数额、工程风险转移等重要问题,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应当加以认真审核,以此作为认定竣工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重要依据。还有涉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的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是否有约定,以及是否按此操作,也是需要关注的点。
其四,质量保修的约定。审核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限、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费用等约定。在此需要注意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之间的区分,尤其是在质量保证金返还的诉讼中,往往会将二者相混淆。质量保证金是相对于缺陷期而言的,与保修期并无关联。例如《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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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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