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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而所谓的证据能力,在大陆法系用以说明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的资格,而英美法系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叫容许性,即证据材料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交法庭审查。发生在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要具备证明力,须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鉴定主体合法。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主体,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新证据规定》第3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否则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一,鉴定机构合法。根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该办法第36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并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其二,鉴定人员合法。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执业范围包括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该办法第3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并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鉴定内容合法,其一,送检材料真实有效。对于鉴定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交,而不能仅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材料进行鉴定,否则便失之偏颇。对于当事人送交的检材,应当组织庭审质证,确定其是否符合真实、客观、合法的证据三性要求,经质证确认不符合该要求的,不应当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资料不齐全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鉴定所需资料,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资料欠缺而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鉴定方法和标准合法。鉴定意见中应当载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采用的方法、鉴定适用的标准。鉴定适用的方法或者标准应当采用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方法或标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采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书中所确定的方法或标准,同时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惯例要求。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鉴定主要有工程造价鉴定和工程质量鉴定两种。实际上,容易出现问题的主要是工程造价鉴定中出现重大遗漏、对施工工程量计算错误、质量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未根据当事人在施工中的明确约定进行;应调整。
其三,鉴定范围和成本合理。鉴定耗费的时间长、成本高,其本就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扩大。司法审判中对于鉴定应当慎用,不鉴定可以清案件事实的,不应当进行鉴定;对部分事实进行鉴定即可查清事实的,应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1条即规定:一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鉴定机构超出当事人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的鉴定,其超出原鉴定范围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由此增加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新证据规定》第40条第3款亦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杜绝仅仅因一方当事人不服,又没有相反证据将鉴定意见予以推翻或证实其违法的情况下,反复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况。
其四,鉴定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鉴定意见虽为专业意见,但不能代替法官的审判权,司法实践中不可对鉴定意见盲目迷信。人民法院应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综合考虑其在证据链条中的地位。对于结论意见明显与案件事实甚至常理不符,与案件其他证据相悖甚至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及约定均有较大出入的鉴定意见,应重点考察其鉴定内容、程序、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在送检材料上有重大错漏,以确保鉴定结论意见的公平合理。
第三,鉴定程序合法。其一,鉴定程序的启动合法。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除个别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委托鉴定,而需要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其二,鉴定人员依法回避。鉴定人员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未依法回避而由利害关系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三,依法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诉讼双方当事人不仅对一方或者双方送交鉴定机构鉴定的材料应当质证,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应当质证,只有经依法质证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明力。
其四,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新证据规则》第79条至第81条的规定:“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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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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