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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参与主体众多,各参与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债权债务关系常难厘清。司法实践中,也常出现当事人起诉时罗列多个被告并要求各被告对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此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如何认定?对此问题,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进行了分析,以期对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些许思路。
一、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所谓连带责任,简言之,即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某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偿还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可知,当事人起诉时,如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只有两类:
第一类依据:法律规定,即法定连带。
法律明确规定各被告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依据该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除法律层面的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亦可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类依据:当事人约定,即意定连带。
当事人之间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或事项等进行明确规定的,在对应事件发生后,权利人即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求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此背后体现的亦是《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的精神。
简言之,当事人如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能提供其与各被告之间就连带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否则其主张将应欠缺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而被法院驳回。
二、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
不同类型的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对当事人的证据要求不同。当事人在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时,应当明确自身的连带责任类型,确定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有对应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现行法律中有关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不少,就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根据划分标准不同,连带责任也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依据债务发生不同的原因,连带责任可分为合同之债连带责任、侵权之债连带责任、不当得利之债连带责任、无因管理之债连带责任;又如依据当事人对债务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同,连带责任由可分为全部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再如依据连带责任产生原因不同,连带责任可分为因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因表见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因未足额缴纳出资产生的连带责任等等。
三、司法实务及裁判规则
建工纠纷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呈现多样性的特点,不同情形适用的裁判规则亦不同。在认定当事人该类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时,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下举几列说明:
(一)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裁判规则】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相关法律也没有转包人对分包人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承包人要求“新业主”对“原业主”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裁判规则】
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新业主”应与“原业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要求“新业主”与“原业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三)发包人要求“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出借资质方(被挂靠方)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实际施工人要求“分包人总公司”对“分包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五)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承包人就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合伙投资人对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合伙投资人在《投资合作协议》签署前已经达成了投资合作意向,几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工程,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当事人要求债务加入主体在债务加入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并协议书确定其承担债务的数额,债权人依据该协议书请求某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四、小结与建议
于建设工程参与者而言,如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否则该类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少,连带责任承担方式也呈现出不同类型。不同连带责任类型背后体现的是当事人不同的法律关系,司法实务中的当事人在设计诉讼请求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以准确判断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连带责任类型,确保诉讼请求的准确性,增加胜诉的可能性。
附: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1.《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建筑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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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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