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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公司法》下的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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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实现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新《公司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增资股东出资瑕疵的催缴义务”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新增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董事会在催缴出资方面的法律责任,有效防范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出资义务等现象。

基本概念

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指的是: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会有义务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具体到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审核,也是其履行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体现。一旦董事发现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情形,在经报董事会决定后,应当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其出资。因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

(一)催缴的前提要件:核查

董事会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的顺序和范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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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催缴主体

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其成员由董事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及事务管理者。董事会负有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及催缴的责任,此责任落实至每个董事身上。董事会所有董事都应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一旦发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及时通报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

(三)催缴对象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催缴出资制度的对象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股东。既包括未按期缴纳的股东,也包括未足额缴纳的股东,还应包括未按期缴付认购的新增出资的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抽逃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情形中未按要求缴纳出资的股东。

(四)催缴方式

催缴通知是未来股东失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催缴。

(五)催缴未缴的后果

催缴通知分为失权催缴和非失权催缴,前者载明宽限期,有权后续选择是否发出失权通知;后者则仅进行催缴,但此后如有必要仍然可以再次发出载明宽限期的催缴通知。若股东在收到失权催缴通知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将面临失权的后果。

董事赔偿责任的判断

(一)行为或程序要件

董事会未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履行催缴义务。

(二)损害要件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加之,董事消极未履行催缴义务导致公司受有现实发生的损害。

(三)主观过错

董事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

(四)责任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负有责任的董事”,而非“董事会”。对于使董事已经辞职或离任,如在其任期内发生股东出资瑕疵而未履行催缴义务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因果关系

董事会未催缴与公司受有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基本案情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股东为SOUTHMOUNTAINTECHNOLOGIES,LTD.(中文译名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

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深圳斯曼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尽到监督并促使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按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造成了深圳斯曼特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要求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

争议焦点

胡秋生等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开曼斯曼特公司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虽然《公司法》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判决: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郭慧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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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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