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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从首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看债权人如何运用新规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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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也是本次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当日,依法适用该新规则,审理并宣判了首例案件。本文将在该案例基础上以债权人为视角,进一步探讨股权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一些思路。

一 首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案件

01 案情介绍

2023年1月,李某因公司拖欠工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即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李某支付拖欠工资70000余元。

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依据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法院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后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其中,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

02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新规背景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首次出现于《公司法》。在此之前,原则上实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在公司处于特殊情形下,例外地承认加速到期规则。具体如下:

01 《企业破产法》

虽然《公司法》在2005年开始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时并未设定相应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破产法》却从2006年制定伊始就存在相关规定。即《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02 司法解释

随着认缴制的不断深入,伴随出现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矛盾的日益突出。

2008年,最高院在参考相关规则(包括《破产法》第35条在内相关规定)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立法空白进行了弥补,制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该规则仅针对公司解散清算情形。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016年,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7条将“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条件。

03 会议纪要

2019年,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根据其中第6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支持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仅有两种例外情形,分别为: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虽然《会议纪要》第一次提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可以明确看出其仍优先保护的是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并非公司财产和债权人利益。

基于此,新《公司法》第54条则明确改变了在此之前关于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加速,例外可加速”的规则,申请执行人只需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 债权人如何适用新规实现债权

债权人适用加速新规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01 路径:在基础债务诉讼中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注:该路径目前存在分歧,主张该路径的认为:可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确认是否存在基础债务以及是否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该路径目前主要呈现在股东以延长出资期限方式恶意逃避债务的案件中,有部分法院认可在该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亦有部分人士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在基础债务未确定的情形下,不宜一并起诉股东。

02 路径:针对公司的执行案件终本后,单独以股东为被告主张其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下的首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案例,当事人就是适用该路径实现其债权。

03 路径:针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被驳回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该路径在以往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且对债权人而言,成本相对较小,但笔者在检索案例时发现,鉴于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可能触及实体审查范畴,部分法院认为,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解决,故部分法院会基于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债权人在申请被驳回后,可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将不影响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在证据明确的情形下,债权人的诉请通常会被支持。

注:目前对于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究竟适用“入库规则”(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而非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还是“出库规则”(即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于自身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债权人能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仍存在不确定。与此相呼应的是,西城法院的首例裁判系支持了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清偿的诉讼请求。

总结

新《公司法》第54条对于在非破产以及解散清算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规定,在原有规定、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等规定基础上,降低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门槛,对债权人而言,无疑重大利好。但新规表述高度简练,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可能会存在一定分歧,目前出现的判例是否仅是个别案例,尚无定论,债权人若要适用该制度实现债权,建议综合自身情况,选择合适路径。

同时,虽然新《公司法》明确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仍存在债权人无法获得足额清偿的风险,基于此,债权人可考虑选择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实现债权。对于该制度,笔者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做详细阐述。

首发:微信公众号“吴律聊公司”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同曦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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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同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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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背景】

  2010-09至2014-07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2019-202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工作经历】

  2014年7月至2017年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2017年至今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

  吴同曦律师于2020年入选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是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青年法务人才库”成员,系福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并购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吴同曦律师自2014年以来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上市、投融资、并购重组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方面业务,曾参与过多家公司境内外上市项目、私募融资项目,并曾担任多家私募机构、银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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