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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6:新《公司法》中存量公司拒绝调整出资期限应承担什么责任?债权人可否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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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

问题26:新《公司法》中存量公司拒绝调整出资期限应承担什么责任?债权人可否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答:《公司法》(2024)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考《注册资本管理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存量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过渡期内调整出资期限,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即同样不得晚于2032年6月30日。如果公司仍未调整出资期限,公司登记机关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做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关于存量公司拒绝调整出资期限债权人能否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此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除破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外,《九民纪要》明确了股东原则上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作为例外,《九民纪要》就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形。《公司法》(2024)第五十四条吸收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首次明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实际牺牲了部分股东的期限利益,更加侧重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在具备规定要件时对出资不足股东行使代位权进行追偿,即对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公司法》(2024)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有具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法定条件才能主张加速到期,而非公司拒绝调整出资期限就径行认为可加速到期。债权人如果能够适用《公司法》(2024)第五十四条,则无论出资期限是否过长、是否调整都不影响加速到期。实务操作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需要债权人对于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而未实现债权,取得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方才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4.《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导致无法调整注册资本,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吴强律师团队著

本问答由团队余红梅律师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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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吴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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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历任陕西省高级人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正处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小组西北片区负责人。现任陕西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从事民商事、刑事审判、代理及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在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实务技巧和司法经验。

  理论研究:先后多次在《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报》等国家级理论刊物发表理论文章和典型案例,并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青年法官论文及参阅案例比赛二等奖、三等奖,内容涉及公司担保、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金融信托等多个领域。2018年6月,所撰写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为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96号),在全国法院发布施行,该案例系陕西省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被选用的第一篇指导案例。

  授课经历:多次在陕西省各级法院、西藏、新疆、广东等地法院、律师事务所、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讲授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律实务等课程,授课内容新颖,授课方式独特,授课效果极佳,受到了一致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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