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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资格与义务
问87:新《公司法》下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规定
答:竞业限制义务从属于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公司法》(2024)第一百八十四条在《公司法》(2018)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基础上,将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则独立出来,将监事纳入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范围内,进一步增加了同业竞争的报告义务,并将董事会增加为有同意权的决策机构。
竞业限制规则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同类业务”标准。《公司法》(2024)第一百八十四条将“竞业”范围仅限定为“同类业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其所任职的公司从事的业务属于相同种类。实践中可借鉴“存在竞争关系”的实质判断标准进行认定,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其任职的公司之间构成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因此应将属于替代性的相似业务纳入同类业务范围,同时应将虽为同类但在时空上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排除在同类业务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吴强律师团队著
本问答由团队胡勇勇(实习律师)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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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历任陕西省高级人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正处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小组西北片区负责人。现任陕西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从事民商事、刑事审判、代理及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在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实务技巧和司法经验。
理论研究:先后多次在《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报》等国家级理论刊物发表理论文章和典型案例,并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青年法官论文及参阅案例比赛二等奖、三等奖,内容涉及公司担保、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金融信托等多个领域。2018年6月,所撰写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为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96号),在全国法院发布施行,该案例系陕西省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被选用的第一篇指导案例。
授课经历:多次在陕西省各级法院、西藏、新疆、广东等地法院、律师事务所、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讲授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律实务等课程,授课内容新颖,授课方式独特,授课效果极佳,受到了一致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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