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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资格与义务
问86:新《公司法》规定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如何理解?
答:《公司法》(2024)第一百八十三条在《公司法》(2018)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基础上,将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则独立出来,将监事纳入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范围内,并增加了例外情况下利用公司机会的报告义务,进一步将董事会增加为有同意权的决策机构,同时还增加了“公司不能利用商业机会”的情形作为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例外规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在公司中的职位有条件接触到大量的商业机会,如他们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便构成了其对忠实义务的违背。
《公司法》(2018)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例外情形为“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法》(2024)第一百八十三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情况,一是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吴强律师团队著
本问答由团队胡勇勇(实习律师)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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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历任陕西省高级人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正处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小组西北片区负责人。现任陕西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从事民商事、刑事审判、代理及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在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实务技巧和司法经验。
理论研究:先后多次在《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报》等国家级理论刊物发表理论文章和典型案例,并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青年法官论文及参阅案例比赛二等奖、三等奖,内容涉及公司担保、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金融信托等多个领域。2018年6月,所撰写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为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96号),在全国法院发布施行,该案例系陕西省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被选用的第一篇指导案例。
授课经历:多次在陕西省各级法院、西藏、新疆、广东等地法院、律师事务所、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讲授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律实务等课程,授课内容新颖,授课方式独特,授课效果极佳,受到了一致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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