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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起诉公司!什么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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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原告的资格、被告的主体范围及例外程序,

这对于维护公司的利益, 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例外,为防止股东滥用该制度,《公司法》设置了相应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先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在该等机构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资格

(一)“共同原告”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派生诉讼的原告,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连续180日以上持有股份有限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直接侵害公司利益并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再次确认了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严格来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无论持股多少,无论持股时间长短,都会因董事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受损害,在理论上也应当具有诉权。但过度放宽原告的主体资格,容易诱发滥诉,相关各方难免疲于奔命,显然弊大于利,故而,需设定原告的持股数量和期限条件。

同时,在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受损股东难免分别提起请求相同的派生诉讼,为了减少诉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特殊规则,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适格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二)“相同的诉讼请求”的判断标准

1、诉讼当事人相同

2、诉讼标的相同

3、诉讼请求相同

三、被告的主体范围

(一)一般主体

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一般为公司内部人员,比如董事、监事等。 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如何理解被告中的“他人”?

1、控股股东

按照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权平等原则,控股股东对股东会的决议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投票权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此时依然要依照控股股东的意愿行事。控股股东可以令股东会做出不利于公司的决议,并且还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的控制手段令公司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少数股东应有权利以自己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公司

由于股东派生诉讼是因为公司怠于提起诉讼,因此公司在诉讼中无论胜诉还是败诉都受益,对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在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将公司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

3、公司以外第三人

在公司处于清算阶段时,清算组成员也可以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萍论

1、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2、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连续180日以上持有股份有限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对于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中共同诉讼请求的判断标准一般为: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一般为公司内部人员,比如董事、监事等。 对于被告中“他人”的认定,一般认为公司、控股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可以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4、股东派生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借由股东起诉董监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败诉的,应当自行承担诉讼的费用和损失,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费用、损失和责任;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胜诉的,公司应当向股东支付合理的款项,补偿其派生诉讼中产生的合理开支,公司则获得派生诉讼的全部胜诉利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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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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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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