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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类案裁判研究报告》之三:恶意增资稀释其他股东股权纠纷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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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恶意增资稀释其他股东股权纠纷类案

  所谓恶意增资稀释其他股东股份纠纷类案,是指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制公司的董事等,在公司增资时,通过降低公司资产价格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方式向其(含其关联方)定向增资,致使不正当稀释其他股东股权比例,从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1.案例检索

  1.1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无指导案例,需要继续检索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

  1.2一般检索(过程略)

  1.3特殊检索(过程略)

  1.4检索结论(略)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确定如下4例案例作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详见图表)

附图一.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3.1“(2017)最高法民申3330号”案例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对于增资时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事项,公司法对此无强制性规定,未对目标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或按注册资本进行增资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主张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黄清等人(目标公司非增资的原股东)诉求为赔偿损失,故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以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其可以依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行向滥用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

  3.2“(2014)鲁商初字第23号”案例裁判要旨

  被告吕乃涛及目标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明知股东周建生未参加股东会,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吕乃涛及目标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股东周建生的姓名权,干涉了周建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建生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

  本案股东会决议因上述侵权事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应是目标公司恢复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状态与当时股东的持股状态。

  3.3 “(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案例裁判要旨

  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目标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但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也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增资,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其行为显著降低了目标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本类案之案由存在竞合问题,即其既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也可能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纠纷,还可能属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

  考察上述3个标的案例,最高法院(基于再审审查角度)并未从恶意低价增资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而是从程序角度认为,主张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小股东可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滥权股东提出赔偿诉求。

  山东高院的裁判认为小股东被冒名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侵犯了小股东的表决权等构成侵权,但在未能确定到底是大股东个人独立冒名签署还是其他股东共谋同意大股东冒名签署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各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小股东的表决权从而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值得商榷。

  沿着“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这一案件解决逻辑出发,上海二中院的案例虽然认定恶意低价增资行为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利,但也只是要求滥权大股东向小股东赔偿损失,而未从目标公司与认购增资方(一般为滥权大股东或其关联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小股东)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增资行为无效。

  由于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恶意增资方均为控股股东,属于公司内部人,故法院作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便能直接引起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原状。但若恶意增资方不是控股股东而是其关联方,直接诉请恶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将不能直接产生恢复原股权结构的效果。因为,恶意增资方不属于目标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不能及于恶意增资方与公司之间的外部行为——即增资协议。也就是说,仅确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法解决恶意增资行为所致的股权结构问题。

  对于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恶意增资所致的股权结构问题,作为被恶意稀释股份的原告(小股东)可以目标公司与恶意增资人恶意串通为由,径行诉请确认目标公司与恶意增资人之间的增资行为无效,从而达到直接要求恶意增资人出局的目的。

5.类案裁判趋势

  虽然目前尚未见法院裁判恶意低价增资无效的判例,但从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30号”判例中最高法院关于“由于黄清等人(目标公司非增资的原股东)诉求为赔偿损失,故其可以向(滥权股东)主张赔偿损失”的表述,可以推知最高法院并不认为恶意低价增资情形不能裁判无效,只是囿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局限才指导小股东另循案由主张权利。

  因此,本报告倾向性认为:本类案的裁判结果将出现两级发展趋势:

  A.原告主张滥权股东和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一般为滥权股东关联方)和/或目标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法院将以共同侵权为由仅裁判滥权股东和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及于目标公司。

  B.原告主张恶意低价认购增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增资协议无效的,本报告认为:法院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目标公司与认购增资方恶意串通损害作为第三方的小股东的合法权利,从而认定该等增资合同无效,进而根据原告的诉求判令目标公司将股权结构恢复至恶意增资前的状态。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略)

(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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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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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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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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