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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类案裁判研究报告(完整版)

免费 郑绪华 时长/课时:89分钟/1.9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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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一.jpg

作者寄语:

  从起意到启动,从撰写初稿到精华部分的细细打磨,屈指算来已九易其稿,直到现状才敢出手面世。

  为编制本报告,我们共检索并逐一查阅了134份裁判文书,绘制了43份表格。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报告所选择的八类复杂的股权纠纷类案件的裁判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纵向比较,对类案的裁判趋势进行了有前瞻性的预判。

  我们虽然不是法官,对裁判的分析与预判可能并不十分准确,但秉着公义、法理和逻辑,不惧就教于同行;我们不囿于重述既有裁判观点,而是探求其内在旨趣,大胆立论小心求证,只为呈现作为律师的独特思维和受托品格。

  我们深知,正因为世上没有任何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案件的个性才值得反复拿捏和揣摩;我们更深知,所有重大裁判上的些微进步,无不凝聚着律师艰难的进取和法官智慧的平衡。

  是的,我们研究案例,是为了创造案例。

目  录

附图.jpg

前  言

附图二.jpg

【本报告的制作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于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明确要求最高法院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全面检索最高法院的类案和关联案并制作检索报告,并参考类案的裁判尺度来裁判案件,以追求同案同判。

  虽然目前为止,尚未见地方各级法院实施类案和关联案的检索制度,但有理由相信这将成为整个审判系统的大势所趋。

  法官尚且如此,以裁判结果为效果导向的律师更应当同步响应,以追求更好的案件预判效果和承办效果。

  为此,我们拟以公司诉讼中较为复杂的几类案件裁判为研究标的,梳理研究自2014年新《公司法》实施以来至今期间内相关中级以上(含中级)法院关于相关公司诉讼案例,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提炼公司诉讼类案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附图三.jpg

【案例的检索与确定】

  为了更充分有效地梳理和研究案例,我们按如下案例类别、裁判形成时间、检索平台和检索原则等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整理:

一、案例类别

  由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庞杂、且因与其他部门法互有交叉而数量巨大,难以在一份报告中全部囊括。为此,本报告仅选取如下类别的复合和复杂的公司诉讼案件进行研究:

  1.欺诈性股权转让纠纷;

  2.欺诈性公司增资纠纷;

  3.恶意增资稀释其他股东股权纠纷;

  4.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纠纷;

  5.控股股东违规自我担保纠纷;

  6.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纠纷;

  7.小股东异议回购纠纷;

  8.公司除名股东资格纠纷;

二、裁判形成时间

  (一)一般检索:自2014年01月01日至2018年09月20日期间。

  (二)特殊检索:补充检索自2010年01月0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案例。

三、检索平台

  (一)优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

  (二)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无相应案例,在北大法宝或威科先行上检索。

四、类案最小检索数量

  每一类案符合要求的案例检索数量不少于2例(指导案例除外);

  前述符合要求的案例,是指被检索的案例符合本报告所设定的案例类别(事实)、裁判形成时间、检索平台和检索原则;且包含对相应类案的实体裁判意见。

五、案例检索原则

  (一)一般检索原则

  案例检索应优先检索具有较高审判指导效力的案例。

  审判指导效力的顺序为:指导案例——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高级法院案例——中级法院案例。

  具体而言,凡有指导案例的,仅检索该等指导案例而不检索其他案例;没有指导案例而有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的,仅检索该等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不再检索高级法院案例;没有符合要求的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的,检索高级法院案例;没有符合要求的高级法院案例的,检索中级法院案例,不再检索其他案例。

  (二)特殊检索原则

  若按照一般检索原则未能检索到满足最小检索数量的案例,可以将裁判形成时间提前至2010年01月起按法院层级从高到低逐级检索;或由本报告自主决定所需检索的案例。

六、标的案例的确定原则

  (一)标的案例数量不少于2例不超过6例;

  (二)同类案件凡有指导案例的,仅选择指导案例为标的案例;

  (三)没有指导案例的,按照如下原则和顺序确定标的案例:

  1.较高审判层级的案例优于较低审判层级的案例;

  2.同层级的案例中,尽量按每一年度选取一个标的案例;

  3.同层级的案例中按裁判形成时间在后优于在先;

  4.同层级的案例中判决优于裁定;

  (四)对于高级法院符合要求的案例,本报告将在检索结果中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选择不超过2个代表性案例,在此基础上根据六(三)条所述原则和顺序,最后综合确定不超过6个高级法院代表性案例作为标的案例。

  (五)中级法院标的案例的确定原则同高级法院。

附图四.jpg

【本报告的局限性】

  由于可能未能穷尽检索所有相关的类案案例、部分类案的权威案例缺失,加之最近5年以来各级法院在公司诉讼领域的司法审判理念存在着地域上的差异和时间上的演变等问题,而且由于我们自身知识和经验上的局限,对相关类案裁判观点的归纳和趋势的理解可能不一定准确,从而对本报告的准确性和实用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我们诚挚地希望以此与全国律师同行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们进行深入的交流和切磋,以期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附图五.jpg

【报告编制团队】

  本报告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郑绪华律师和吕佐实习律师共同编制完成。

正  文

第一章 欺诈性股权转让纠纷类案

  所谓欺诈性股权转让纠纷类案,是指在转让股权时,因转让股东隐瞒目标公司债务、隐瞒标的股权或公司资产的瑕疵或作虚假陈述,致使受让方所取得的股权价值明显低于转让价格,或致使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1.案例检索

  1.1 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无指导案例,需要继续检索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

  1.2 一般检索

  欺诈性股权转让包括三种细分类型:隐瞒债务型、隐瞒股权瑕疵型和虚假陈述型。现分别进行检索:

  1.2.1 经以“股权转让+隐瞒债务”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7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1.jpg

  经查阅上述7例案例具体内容,与股权转让方隐瞒债务(而非仅引述“隐瞒债务”文字)有关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有效案例为5例。具体案例信息(按时间顺序,下同)为:

附图2.jpg

  1.2.2 经以“股权转让+隐瞒瑕疵”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0例。

  1.2.3 经以“股权转让+虚假陈述”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15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3.jpg

  经查阅上述15例案例具体内容,与股权转让方作虚假陈述有关(而非仅引述“虚假陈述”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有效案例为1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4.jpg

  1.3 检索结论

  虽隐瞒债务(针对目标公司)、隐瞒瑕疵(针对标的股权)与虚假陈述(可能兼具前二者)的标的不尽相同,但三者只是欺诈的表现方式不同,均归属于欺诈性股权转让同类案例。

  综上,本类案的有效检索案例为6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5.jpg

  根据本报告的案例检索原则,上述有效案例符合最低检索数量要求,不再检索其他案例。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确定如下5例案例作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

附图6.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3.1 “(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案例裁判要旨

  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曾考察过目标公司的整体状况,包括股权的构成、股东出资、土地使用权情况、公司债务等,对案涉股权的价值形成了基本判断。

  同时,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如存在未知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等,证明受让方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前已知晓目标公司负有债务。

  据此,受让方不能仅以转让方在设立目标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而未告知为由主张受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

  3.2 “(2015)民提字第54号”案例裁判要旨

  转让方转让股权时隐瞒出资瑕疵和目标公司的部分债务,其违约在先,但在转让方已经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后,该等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同时,目标公司的股权经审批机关批准已经历多次变更登记,其后又发生了增资事项。在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是恶意串通进行的情况下,不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应继续履行。

  3.3 “(2017)最高法民申1333号”案例裁判要旨

  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受让方单方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复核并对目标公司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确定的,出资是否实际到位对目标公司转让时的股权价值并无影响;且受让方所举欺诈事实均系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查明的事实,其并无证据表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目标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不知情或转让方作了虚假陈述。受让方不能据此主张受欺诈。

  3.4 “(2017)最高法民申3569号”案例裁判要旨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出现由转让方在转让股份前恶意隐瞒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转让方负责,并对由此而给受让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可见,受让方在签订协议时,已预见到转让方有可能隐瞒债务,为此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此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在协议中未约定转让方隐瞒债务时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便协议签订前转让方未告知受让方目标公司对外已负有债务的事实,受让方主张解除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应向转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纵览前述标的案例裁判要旨,本类案裁判的如下认定需要特别关注:

  4.1 如何认定欺诈

  4.1.1 原告无需举证证明转让方是故意隐瞒还是疏漏陈述

  类案裁判均认为只要存在未如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或标的股权的瑕疵信息,原告无需举证转让方故意还是疏漏,均构成隐瞒。

  4.1.2 认定欺诈构成的关键要素

  至于隐瞒或虚假陈述是否必然构成欺诈,则要看受让方是否因该等隐瞒或虚假陈述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强调转让方的隐瞒、虚假陈述与受让方受骗而为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受让方已知或应知实情仍为交易的,则不能主张转让方欺诈的法律责任。

  4.2 或有债务承担约定对欺诈认定的影响

  类案裁判均以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或有债务承担条款为由,认定受让方在签约前已知晓目标公司可能负有债务;或认定受让方已预见到转让方有可能隐瞒债务。并据此认定受让方在已知或应知标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与转让方进行交易,不符合受欺诈而为交易的法律要件,不构成欺诈。

  本报告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认定有失严谨,受让方已知的只是转让方在目标公司债务清单中所列示的债务;受让方所应知的是其作为普通审慎的商人可以力所能及核实的目标公司债务,但这些并非目标公司债务或标的股权瑕疵的全貌。受让方之所以作此约定在于分配或有债务出现时的债务负担,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受让方明知或应知标的瑕疵而继续进行交易。

  4.3 诉求的选择——合同的撤销与解除

  当发生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债务或隐瞒标的瑕疵时,受让方可以选择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但二者应依不同的条件:

  4.3.1 撤销合同

  受让方只要能证明转让方存在隐瞒债务或隐瞒标的股权瑕疵,或有虚假陈述情形,且受让方对此不知或不应知情,则可主张撤销合同。

  4.3.2 解除合同

  从法律上讲,欺诈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

  若合同有相关约定,则受让方可根据约定以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若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受让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会因转让方仅构成违反瑕疵担保责任而并非根本违约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5.类案裁判趋势

  纵览本类案的裁判要旨,根据对相关法律的分析与理解,对于本类案的裁判趋势,本报告审慎地作如下预估:

  5.1 因欺诈而产生的股权转让中,若股权转让行为在公示登记后发生后续转让甚至增资行为,考虑到保护善意后续受让人合法权利和交易稳定,也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宜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5.2 仅存在转让方隐瞒债务或虚假陈述行为而缺乏该等行为与受让方签署合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欺诈而撤销合同。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

  A. 案由编号及类型

  248股权转让纠纷;

  B. 诉讼当事人

  受让方(原告)与转让方(被告);

  C. 诉讼请求

  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

  D. 其他事项

  D1.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受让方被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之日起计算。

  D2 受让方身份的内外有别:当受让方为原股东的,主张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负有较大的证明责任:即除了证明转让方对债务应告知而未告知外,还应证明受让方对该等债务的存在不知或不应知;当受让方为新股东的,主张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则只需证明转让前存在债务而未告知即可。

第二章 欺诈性公司增资纠纷类案

  所谓欺诈性公司增资纠纷类案,是指在目标公司增资(发行股份)时,因目标公司隐瞒公司债务或公司资产的瑕疵或作虚假陈述,致使认购股东所取得的股权价值明显低于认购价格,或致使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1.案例检索

  1.1 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无指导案例,需要继续检索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

  1.2 一般检索

  欺诈性公司增资包括二种细分类型:隐瞒债务型和虚假陈述型。现分别进行检索:

  1.2.1 经以“公司增资+隐瞒债务”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0例。

  1.2.2 经以“公司增资+虚假陈述”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0例。

  1.2.3 经以“公司增资+欺诈”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1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7.jpg

  经查阅上述12例案例具体内容,与目标公司(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增资时对增资认购人实施欺诈有关(而非仅引述“欺诈”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有效案例为1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8.jpg

  1.2.4 经以“公司增资+欺诈”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其中“筛选条件”之“法院级别”设定为“最高法院”;“审理程序”、“文书类型”、“终审结果”均设定为“全部”;“审结日期”设定为“2014/01/01—2018/09/20”;“匹配方式”设定为“模糊”,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30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9.1.jpg

附图9.2.jpg

  经查阅上述30例案例具体内容,与目标公司(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增资时对增资认购人实施欺诈有关(而非仅引述“欺诈”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有效案例为1例,仍为1.2.3项下的“(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案例。

  综上,按一般检索原则检索的符合要求的有效案例仅1例,即“(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案例。

  1.3 特殊检索

  鉴于按一般检索原则检索的案例未达到本报告要求的最小检索数量,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检索原则,本类案需按特殊检索原则进行检索。

  据此,本报告分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上检索了最高法院自2010/01/01-2013/12/31期间的非指导案例,以及本报告认为适当的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案例。

  1.3.1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特殊检索

  经以“公司增资+欺诈”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0/01/01-2013/12/31”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3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10.jpg

  经查阅上述3例案例具体内容,与目标公司(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增资时对增资认购人实施欺诈有关(而非仅引述“欺诈”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有效案例为1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11.jpg

  1.3.2 “北大法宝”的特殊检索

  经以“公司增资+欺诈”为关键词,“筛选条件”之“法院级别”设定为“最高法院”;“审理程序”、“文书类型”、“终审结果”均设定为“全部”;“审结日期”设定为“2010/01/01—2013/12/31”;“匹配方式”设定为“模糊”,检索北大法宝,相应案例共3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12.jpg

  经查阅上述3个案例具体内容,与目标公司(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增资时对增资认购人实施欺诈有关(而非仅引述“欺诈”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有效案例为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13.jpg

  1.3.3 本报告自主检索的结果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特殊检索原则,本报告检索了如下案例:

附图14.jpg

  1.3.4 特殊检索结果

  综上,按特殊检索原则检索的本类案的有效案例为4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15.jpg

  1.4 检索结论

  综上,经过一般检索和特殊检索后,本类案的有效检索案例为5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16.jpg

  根据本报告的案例检索原则,上述有效案例符合最低检索数量要求,不再检索其他案例。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确定如下5例案例作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

附图17.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3.1 “(2011)民二终字第19号”案例裁判要旨

  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新股东)与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原股东)签订投资协议主要约定了其昌公司(目标公司)为筹措资金增资扩股及由新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等内容。新股东交纳增资部分的出资后,其昌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已基本实现。且投资协议的履行,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的股东权利等,还涉及其昌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涉及其昌公司增资后与其他案外人交易秩序的稳定。故综合考虑,不宜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3.2 “(2011)民二终字第54号”案例裁判要旨

  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下称投资人)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投资人主张确认增资协议(因受欺诈)无效并返还增资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3 “(2013)民申字第326号”案例裁判要旨

  《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目标公司)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原股东)与新股东新湖集团(新股东)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股东的根本违约行为,新股东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股东请求判令原股东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股东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原股东,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目标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股东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目标公司,原股东亦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3.4 “(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案例裁判要旨

  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公司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里关于新增注册资本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曹桐勇(下称新股东)的增资行为已构成欺诈。四原告(原股东)以受到新股东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放弃认缴增资优先权的协议内容,应予支持。

  3.5 “(2014)三民初字第61号”案例裁判要旨

  健盛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在与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下称投资人)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目标公司、颜耀军(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的债务问题。故健盛公司、颜耀军以故意隐瞒债务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广州越秀投资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并有权要求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返还依增资协议而收取原告的投资款。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虽然本类案裁判中,较少高级法院层级以上的裁判支持认购增资方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增资合同的诉求,但是同样未见相应裁判驳回此类撤销增资合同的诉求。

  对于认购增资的股东有无权利诉请撤销增资合同的问题,本报告认为首先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增资协议的当事人到底是谁;二、撤销增资协议所导致的返还增资款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或损害债权人利益。

  商业实践中,增资认购人(新股东)一般是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签署增资协议,但应注意的是:股东之间关于增资事项的所谓增资协议,其实只是股东投资协议,与新股东和目标公司之间签署的增资协议并非同一关系。从因果关系上讲,该等股东投资协议是后来目标公司与新股东所签署的正式增资协议的原因行为。当然,原股东(含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目标公司被登记的控股股东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除外。

  至于新股东能否以目标公司增资时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增资合同的问题,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前后显然存在变化。

  最高法院在2012年作出的“(2011)民二终字第54号”和“(2011)民二终字第19号”裁判中认为,一旦增资交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便不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也不能以因受欺诈为由主张增资协议无效或撤销并返还增资款及相应利息。究其原因,最高法院可能认为,此种返还增资认购款的行为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但在其后2015年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裁判中,最高法院却从投资人的交易对方——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角度出发,认为当投资人在股东投资协议(或称增资协议)中存在欺诈时,目标公司原股东有权撤销包含放弃优先认购权内容在内的协议,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到欺诈增资前的状态,实际上支持撤销整个增资协议。

  从最高法院2015年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裁判结果推论,最高法院显然并未继续执着于返还认购增资款将构成变相抽逃出资的在先裁判观点。

  对比上述最高法院前后两种案例:

  A.当事人相同——均为新股东和原股东;

  B.当事人立场相对——2012年案例中是目标公司或原股东对新股东的欺诈,而2015年案例中是新股东对原股东的欺诈;

  C.行为相同——均为欺诈;

  D.结果相反——2012年案例否定新股东请求返还增资款的诉求,而2015年案例支持原股东请求恢复原股权结构的诉求,实际上支持了原股东请求准许返还增资款(给新股东)的诉求。

  考察上述不同裁判项下的事实,其差别仅在于:2012年裁判中实施欺诈的主体是目标公司,而2015年裁判中实施欺诈的主体是认购增资方。

  但从公平保护交易双方的角度讲,2015年裁判不应仅因实施欺诈的主体不同而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于是,可以解释这一同因异果的合理理由只有两个:要么最高法院开始认同:增资合同因任一方当事人欺诈而被撤销时,返还认购款不会被认为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么最高法院认为:包含原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内容在内的协议被撤销后,原股东恢复享有优先认购权,而新股东因欺诈而获权实施的单独认购增资的行为因侵害了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无效,如此才可以恢复到欺诈增资前的股权结构。

  进而考察上述两个理由,第一、关于优先认购权相关理由,因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已确立了原股东不能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原则。据此类推,原股东也不能以侵犯优先认购权而主张增资行为无效。

  因此,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案例中判决将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至欺诈前的合理裁判逻辑只能有一种,即增资合同被撤销所致的返还认购款不会被认为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更为重要的是,目标公司向认购增资方返还认购增资款,相当于回购认购增资的股东所持股权,这一行为已被最高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裁判明确认可其法律效力。虽然96号指导案例所认可的回购依据除了双方回购合同外还有目标公司章程,但是章程本身并不能为目标公司创设交易权利,只能约束目标公司的权利能力;况且,章程是否约定公司对股东股权的回购权利这一内部事项的命题,并不影响回购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外部事项结论。

  因此,96号指导案例实质上明确认同并宣告了目标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反观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裁判,虽然该裁判仅出自中级法院,但其裁判的内在逻辑值得称赞:法律所赋予当事人因受欺诈而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因当事人的股东身份而丧失;从公平保护认购增资方(投资人/新股东)和发行增资方(目标公司)的角度而言,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欺诈,相对方均有权主张撤销增资协议。

5.类案裁判趋势

  虽然目前尚未见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裁判准许因受目标公司(含其控股股东等)欺诈而认购增资的投资人撤销增资合同的案例,但因认购增资方在受欺诈而增资的情形下主张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构成目标公司对股东股权的回购。根据本报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以及本报告对相关案例的研究与解读,该等回购所导致的目标公司资本的减少并不构成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在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的基础上,该等回购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为此,本报告审慎地预估,认购增资方在受欺诈而增资的情形下主张撤销合同的诉求将得到更高层级的法院支持。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

  A. 案由编号及类型

  259公司增资纠纷;

  B. 诉讼当事人

  因增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新股东与目标公司,相应的诉讼当事人也应如此设定。

  认购增资方(原告)与发行人/公司(被告);

  若一方股东以其他股东违反股东合作协议为由向相应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则应以合作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

  C. 诉讼请求

  撤销增资合同/解除增资合同;返还增资认购款/投资款;

  D. 欺诈的认定

  参考第一章“欺诈性股权转让纠纷类案”之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

第三章 恶意增资稀释其他股东股权纠纷类案

  所谓恶意增资稀释其他股东股权纠纷类案,是指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制公司的董事等,在公司增资时,通过降低公司资产价格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方式向其(含其关联方)定向增资,致使不正当稀释其他股东股权比例,从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1.案例检索

  1.1 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无指导案例,需要继续检索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

  1.2 一般检索

  1.2.1 经以“增资+恶意+稀释”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3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18.jpg

  经查阅上述3个裁判数据,与目标公司不正当向关联方定向增资有关(而非仅引述“增资”或“稀释”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有效案例仅1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19.jpg

  1.2.2 经以“增资+恶意+稀释”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其中“筛选条件”之“法院级别”设定为“最高法院”;“审理程序”、“文书类型”、“终审结果”均设定为“全部”;“审结日期”设定为“2014/01/01—2018/09/20”;“权责关键词”设定为“全部”;“匹配方式”设定为“模糊”,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4例。除1例与“增资”无关以外,其余3例均与本章1.2.1项下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相同。

  综上,按一般检索原则检索的符合要求的有效案例仅1例,为“(2017)最高法民申3330号”案例。

  1.3 特殊检索

  鉴于按一般检索原则检索的案例未达到本报告要求的最小检索数量,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检索原则,本类案需按特殊检索原则进行检索。

  据此,本报告分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上检索了最高法院自2010/01/01-2013/12/31期间的非指导案例,以及本报告认为适当的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案例。

  1.3.1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特殊检索

  经以“增资+恶意+稀释”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0/01/01-2013/12/31”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0例。

  1.3.2 “北大法宝”的特殊检索

  经以“增资+恶意+稀释”为关键词,“筛选条件”之“法院级别”设定为“最高法院”;“审理程序”、“文书类型”、“终审结果”均设定为“全部”;“审结日期”设定为“2010/01/01—2013/12/31”;“匹配方式”设定为“模糊”,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1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20.jpg

  经查阅上述案例信息,与目标公司不正当向关联方定向增资有关(而非仅引述“增资”或“稀释”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有效案例为0例。

  1.3.3 自主确定的检索

  由于按前两项特殊检索未能检索出有效案例,本报告将检索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案例。

  1.3.3.1 高级法院案例检索

  经以“增资+恶意+稀释”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高级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1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21.jpg

  经查阅上述12个案例,与目标公司不正当向关联方定向增资有关(而非仅引述“增资”或“稀释”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有效案例仅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22.jpg

  1.3.3.2 中级法院案例检索

  本报告自主选取了如下1例案例作为特殊检索模式下中级法院的有效案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23.jpg

  1.4 检索结论

  综上,本类案的有效检索案例为4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24.jpg

  根据本报告的案例检索原则,上述有效案例符合最低检索数量要求,不再检索其他案例。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确定如下4例案例作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

附图25.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3.1 “(2017)最高法民申3330号”案例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对于增资时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事项,公司法对此无强制性规定,未对目标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或按注册资本进行增资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主张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黄清等人(目标公司非增资的原股东)诉求为赔偿损失,故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以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其可以依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行向滥用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

  3.2 “(2014)鲁商初字第23号”案例裁判要旨

  被告吕乃涛及目标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明知股东周建生未参加股东会,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吕乃涛及目标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股东周建生的姓名权,干涉了周建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建生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

  本案股东会决议因上述侵权事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应是目标公司恢复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状态与当时股东的持股状态。

  3.3 “(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案例裁判要旨

  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目标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但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也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增资,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其行为显著降低了目标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本类案之案由存在竞合问题,即其既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也可能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纠纷,还可能属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

  考察上述3个标的案例,最高法院(基于再审审查角度)并未从恶意低价增资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而是从程序角度认为,主张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小股东可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滥权股东提出赔偿诉求。

  山东高院的裁判认为小股东被冒名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侵犯了小股东的表决权等构成侵权,但在未能确定到底是大股东个人独立冒名签署还是其他股东共谋同意大股东冒名签署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各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小股东的表决权从而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值得商榷。

  沿着“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这一案件解决逻辑出发,上海二中院的案例虽然认定恶意低价增资行为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利,但也只是要求滥权大股东向小股东赔偿损失,而未从目标公司与认购增资方(一般为滥权大股东或其关联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小股东)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增资行为无效。

  由于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恶意增资方均为控股股东,属于公司内部人,故法院作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便能直接引起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原状。但若恶意增资方不是控股股东而是其关联方,直接诉请恶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将不能直接产生恢复原股权结构的效果。因为,恶意增资方不属于目标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不能及于恶意增资方与公司之间的外部行为——即增资协议。也就是说,仅确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法解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恶意增资行为所致的股权结构问题。

  对于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恶意增资所致的股权结构问题,作为被恶意稀释股份的原告(小股东)可以目标公司与恶意增资人恶意串通为由,径行诉请确认目标公司与恶意增资人之间的增资行为无效,从而达到直接要求恶意增资人出局的目的。

5.类案裁判趋势

  虽然目前尚未见法院裁判恶意低价增资无效的判例,但从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30号”判例中最高法院关于“由于黄清等人(目标公司非增资的原股东)诉求为赔偿损失,故其可以向(滥权股东)主张赔偿损失”的表述,可以推知最高法院并不认为恶意低价增资情形不能裁判无效,只是囿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局限才指导小股东另循案由主张权利。

  因此,本报告倾向性认为:本类案的裁判结果将出现两级发展趋势:

  A. 原告主张滥权股东和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一般为滥权股东关联方)和/或目标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法院将以共同侵权为由仅裁判滥权股东和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及于目标公司。

  B. 原告主张恶意低价认购增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增资协议无效的,本报告认为:法院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目标公司与认购增资方恶意串通损害作为第三方的小股东的合法权利,从而认定该等增资合同无效,进而根据原告的诉求判令目标公司将股权结构恢复至恶意增资前的状态。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

  A. 案由编号及类型

  A1  251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纠纷;

  A2  253 董事高管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A3  259 公司增资纠纷;

  此类案与“259公司增资纠纷”中“欺诈性增资纠纷”的区别在于:此案的原告并非增资合同的当事人,是增资行为外的公司其他股东;而欺诈性增资纠纷的原告为向公司增资的投资人。

  B. 诉讼当事人

  B1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即被恶意增资稀释的股东);

  被告:控股股东等滥权股东+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

  B2 董事高管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原告: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即被恶意增资稀释的股东);

  被告: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董事高管+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

  B3 公司增资纠纷:

  原告: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即被恶意增资稀释的股东);

  被告:目标公司+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

  C. 诉讼请求

  C1 滥权股东及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连带赔偿损失;

  C2 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董事高管及恶意低价认购增资的股东连带赔偿损失;

  C3 确认增资合同无效;恢复公司原股权结构;

第四章 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纠纷类案

  所谓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纠纷类案,是指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控制公司的董事等,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在关联交易中低价转让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1.案例检索

  1.1 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无指导案例,需要继续检索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

  1.2 一般检索

  1.2.1 经以“低价转让+公司资产”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23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26.jpg

  经查阅上述23例案例,与低价转让公司资产有关(而非仅引述“低价转让公司资产”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案例为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27.jpg

  1.3 检索结论

  综上,本类案的有效检索案例为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28.jpg

  根据本报告的案例检索原则,上述有效案例符合最低检索数量要求,不再检索其他案例。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确定如下2例案例作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

附图29.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3.1 “(2014)民提字第111号”案例裁判要旨

  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罗兰德公司(下称转让方)的利益,并且在转让方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下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未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并提起撤销权或者代位权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不影响债权人以转让方与紫云山庄公司(受让方,与转让方为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资产损害债权为由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在受让方与转让方通过虚构已全部付款的不当关联交易损害转让方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转让方的债权人既有权依法代位向受让方主张债权,亦有权提起侵权诉讼,采取何种诉讼策略的权利应由债权人依法处分。

  3.2 “(2016)最高法民申3442号”案例裁判要旨

  熙林公司(下称转让方股东)若认为中简公司(下称转让方)在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低价过户至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名下,导致转让方股东的股东权益完全落空,严重损害转让方股东的支配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其股东权益。

  但因转让方股东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低价转让资产的交易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诉讼资格。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考察上述案例裁判可知,当有证据证明公司不正当低价转让资产时,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起诉的条件和程序有较大差别。

  4.1 债权人起诉

  当债权人起诉时,其既可以起诉请求撤销该等低价转让行为,也可以代位向受让方主张债权,还可以转让方(债务人)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为由主张转让方与受让方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之责任。

  但是债权人对于低价转让与恶意串通的不同选择运用,面临不同的举证标准。

  对于低价转让资产,债权人只要证明转让方以低于正常市场价值70%的价格转让资产即可构成;但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则债权人不仅要证明低价,还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及低价转让资产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等。

  4.2 股东起诉

  对于股东而言,由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隔离,股东与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没有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以诉讼方式介入或矫正公司与相对方之间的不公正交易。

  股东若要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只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在履行前置程序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撤销不公正的交易及返还财产或诉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独或与受让方连带赔偿因此给目标公司造成的损失。

5.类案裁判趋势

  鉴于恶意低价转让资产绝大多数会牵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小股东,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有并实现债权或保有目标公司资产,一般均会选择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和受让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对本类案裁判的研究,本报告审慎地认为:只要排除程序上的瑕疵(如诉讼时效或诉讼主体资格等),当有证据证明低价转让事实成立时,原告较为容易得到法院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赔偿公司损失的裁判。而对于另一被告(受让方)是否为恶意受让或恶意串通,将面临法院更为严格的审查,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比之于内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具有较大的难度。但只要恶意受让或恶意串通成立,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

  A. 案由编号及类型

  A1 25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A2 66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A3 71 买卖合同纠纷

  B. 诉讼当事人

  B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B1-1 一般情形下,因公司已受董事高管等控制,无法自行起诉董事高管,故宜采用下述模式:

  B1-1-1 监事起诉模式:

  原告:公司;

  诉讼代表人:监事;

  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恶意资产受让方;

  B1-1-2 董事起诉模式:

  原告:公司

  诉讼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

  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管+恶意资产受让方;

  B1-1-3 股东代表诉讼模式:

  原告:股东

  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恶意资产受让方;

  第三人:公司

  B1-2 当公司更换实际控制人等后,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起诉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故宜采用下述模式:

  原告:公司

  被告: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恶意资产受让方;

  B2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原告:债权人

  被告:公司+恶意资产受让方

  B3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公司

  被告:恶意资产受让方;

  C. 诉讼请求

  C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赔偿价差损失;

  C2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公司与恶意受让人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

  C3买卖合同纠纷: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买卖合同,返还被低价转让的财产;

  D. 其他事项

  D1 恶意串通的认定:1. 看交易资产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关联关系;2. 看转让资产的价格是否合理等。

  D2 明显低价的认定:一般按是否低于正常价格的70%认定。

第五章 控股股东违规自我担保纠纷类案

1.案例检索

  1.1 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无指导案例,需要继续检索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

  1.2 一般检索

  经以“控股股东+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16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30.jpg

  经查阅上述16个案例,与控股股东违规自我担保有关(而非仅引述“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相关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案例为13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31.jpg

  1.3 检索结论

  综上,本类案的有效检索案例为13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32.jpg

  根据本报告的案例检索原则,上述有效案例符合最低检索数量要求,不再检索其他案例。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确定如下6例案例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

附图33.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3.1 “(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例裁判要旨

  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3.2 “(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案例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实践中存有争议。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于公司本身,不在于相对人,只要相对人没有与担保人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则不能免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另外,对于相对人应该如何审查董事会决议,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通常是流于形式,因为赋予相对人实质审查过于苛刻。如此,仅凭这一条文,实践中尚无办法做到真正完全防范管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该条文的规定只能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并被法律所要求的管理性规范理解更为合理。

  3.3 “(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案例裁判要旨

  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亦应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调整。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3.4 “(2016)最高法民申2866号”案例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的具体后果,而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尤其是潘浩(被担保人、担保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因虹鑫公司(担保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嘉弘达公司(担保相对方)明知潘浩超越代理权限而订立合同,故不能据此主张担保合同。

  3.5 “(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案例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虽然久远公司(公司、担保人)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公司股东、被担保人)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担保相对方)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

  3.6 “(2018)最高法民申1918号”案例裁判要旨

  丰鑫源公司(公司、担保人)为丰泽园公司、何寿生、何平(公司股东)向赖波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构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丰鑫源公司的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取决于提供担保时公司的另一股东贺均是否同意。由于在本案诉讼发生时,贺均已经退出丰鑫源公司,而丰鑫源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贺均在担保行为发生时表达了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丰鑫源公司的担保有效并无不当。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总体而言,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为股东的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最高法院的裁判理念存在着左右摇摆的迹象。即既有认为无论股东会决议存在与否都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的裁判理念;也有认为必须审查担保相对方是否善意进而据此裁判担保效力的理念。

  关于担保相对方是否负有审查担保行为有无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的问题,最高法院的裁判观念也有分歧:部分认为担保相对方完全不负有审查义务(见(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案例等),部分认为应负合理审查义务或形式审查义务(见(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案例)。而这一分歧直接导致了对担保相对方是否善意的认定分歧,进而导致了对担保方的签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分歧。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918号”案例中论述,公司为控股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必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同意才构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拒绝公司的该等担保,则认定其他股东同意,从而构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判决明确以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是否有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作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依据,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且与前述表见代理的法律路径殊途同归,共同从整体上矫正了无论相对方善意与否担保合同均有效的裁判方向。但该判决的论证存在着较为明显的逻辑漏洞,因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我担保行为经常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选派的法定代表人绕开其他股东,擅自对外作出的。此时,其他股东对此根本不知情,如何表达反对意见?因此,最高法院将证明其他股东对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同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的做法,实属强人所难且违反公平原则。从公平的角度讲,反而应当要求担保相对方举证证明担保方其他股东(小股东)当时对该等担保明知但未反对,才能认定担保相对人的善意以及表见代理的成立,才能将事实上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约束担保方和担保相对方。

5.类案裁判趋势

  沿时间轴线考察最高法院近5年的裁判观点可以发现,单纯以《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区分进行裁判已经不能服众(最高法院自己都认为该条规定到底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实践中存有争议),最高法院开始越来越重视对担保相对方(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具有善意问题的考察。即若善意成立,则担保效力不存在置疑的空间;若不构成善意,则担保合同越来越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特别在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擅自担保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甚至于(2018)最高法民申1918号案例中直接作出该类担保须经非实际控制人或非控股股东的其他股东同意方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沿着这一裁判思路,若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公司担保,除非担保相对方证明自己善意,否则担保合同因非担保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约束担保方。这一裁判趋势值得法律实务界高度关注。

  据此,本报告审慎地预估,当有充分证据证明担保相对方不构成善意时,类案担保合同将越来越有可能被裁判无效。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

  A. 案由编号及类型

  A1 78 保证合同纠纷;

  A2 79 抵押合同纠纷;

  A3 80 质押合同纠纷;

  B. 诉讼当事人

  原告:担保相对方(出借人)

  被告:股东/实际控制人(借款人)

  被告:公司(担保人)

  C. 诉讼请求/抗辩

  请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无效

  D. 其他事项

  此类案件中,厘清担保相对方的审查义务至关重要:

  D1 担保相对方是否有过要求担保方提供关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文件;

  D2 该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与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相符;

  D3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另外的其他股东签署;

第六章 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纠纷类案

1.案例检索

  1.1 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有指导案例,为96号指导案例——即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检索原则,本类案的有效检索案例为1例指导案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34.jpg

  根据本报告的裁判数据检索原则,上述有效案例符合最低检索数量要求,不再检索其他案例。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确定如下1例案例(即96号指导案例)作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

附图35.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没有相同之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最高法院在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号】再审判决中认定,目标公司与投资人股东之间的利益补偿约定,使得海富投资的投资可以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因此,该约定无效。

  此判决作出后,各级法院因循该裁判理念,均认定目标公司与投资人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合同无效。

  但,最高法院在其后的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819号裁定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回购约定应属有效。

  直至96号指导案例确定,最高法院才正式以指导案例的法定形式明确: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构成抽逃出资,程序合法,依法有效。

  仔细考察96号指导案例发现,目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依据除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还有目标公司章程。但若没有章程相应条款,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有效吗?

  其实,最高法院援引章程中关于目标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作出9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并非因为章程创设了目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章程本身无法创设该等权利),而是仍旧落脚于该等回购行为并不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否则,即便公司章程约定可以回购股东股权,但若其侵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该等回购行为仍旧归于无效。因此,是否有相关章程条款,不是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权的有效依据,其最终依据只能是有无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这一标准。

  因此,即便没有相应章程条款,只要公司与股东达成了回购条款,若回购条款没有其他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该等约定便应当合法有效。

  由此观之,96号指导案例正式宣告了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而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无效行为,公司根本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

5.类案裁判趋势

  96号指导案例与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的规定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而且由于96号指导案例更明确地宣告了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这一裁判理念,本报告基于此审慎地预估,在公司正确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将越来越多地得到最高法院以及各级法院的支持。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

  A. 案由编号及类型

  24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B. 诉讼当事人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C. 诉讼请求

  请求公司支付特定价款,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第七章 小股东异议回购纠纷类案

1.案例检索

  1.1 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无指导案例,需要继续检索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

  1.2 一般检索

  经以“异议+回购+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3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36.jpg

  经查阅上述3例案例,与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有关(而非仅引述“异议股东要求回购”相关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案例为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37.jpg

  1.3 检索结论

  综上,本类案的有效检索结果为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38.jpg

  根据本报告的案例检索原则,上述有效案例符合最低检索数量要求,不再检索其他案例。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的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确定如下2例案例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

附图39.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3.1 “(2015)民申字第2154号”案例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3.2 “(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案例裁判要旨

  太西集团(目标公司)向信达公司等股东发出将于特定时间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通知,该等时限为太西集团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及形成决议的时间,并非限制各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期限。信达公司(太西集团股东)在太西集团的其他两个股东表决形成了《关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其后向太西集团发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西集团经营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西集团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在太西集团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收购股权条件,当然有权依法请求太西集团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符合相应程序规定。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纵观标的案例裁判,最高法院在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享有及行使方面,采取了保护异议股东回购权的司法理念,即只要小股东对法定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表示反对,即便该等反对不是在股东会上提出,即便该等反对意见非因小股东个人过错而未能有效表达,异议股东也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5.类案裁判趋势

  考察最高法院关于此类案例的裁判观点,本报告认为,只要不存在小股东滥用异议回购权的情形时,异议股东无论在回购权的享有方面,还是在回购权的具体行使方面,都将被最高法院合理的宽容对待。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

  A. 案由编号及类型:

  24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B. 诉讼当事人

  原告:异议股东

  被告:公司

  C. 诉讼请求

  请求公司支付特定价款,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D. 其他事项

  本类案件的处理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异议股东在诉请回购股权时,必须明确其认为合理的回购价格,而不能将“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原告所持股权”作为诉讼请求,否则,将会被法院以诉讼请求不确定为由通知更正。

第八章 公司除名股东资格纠纷类案

1.案例检索

  1.1 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无指导案例,需要继续检索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

  1.2 一般检索

  经以“股东资格+除名决议”为关键词,以“法院层级:最高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及“裁判日期:2014/01/01-2018/09/20”为检索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类案的相应案例共3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40.jpg

  经查阅上述3例案例,与公司除名股东资格有关(而非仅引述“除名股东资格”相关文字)且裁判文书对相应案件有实体裁判意见的案例为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41.jpg

  1.3 检索结论

  综上,本类案的有效检索结果为2例。具体案例信息为:

附图42.jpg

  根据本报告的案例检索原则,上述有效案例符合最低检索数量要求,不再检索其他案例。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确定如下2例案例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

附图43.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3.1 “(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案例裁判要旨

  申太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同时各占股份50%。如果作为占有50%股份的一方股东在未经任何催告、或无任何有效凭证证明另一方虚假出资等情形下,即可以作出股东除名决议,这势必导致作为对方股东相关权益受损或者股东权利损失,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之精神亦根本不符。故该公司一方股东单独作出解除另一方股东资格的决议不符合章程规定。

  3.2 “(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案例裁判要旨

  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日昌公司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之规定,登报催告温新虹、吕西昌限期补交资本金,但未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其后召开股东会对二人进行股东除名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除名一事通知温新虹、吕西昌,反而在2012年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模仿二人签名变更公司营业执照,日昌公司主张已解除温新虹、吕西昌二人股东资格依据不足。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1. 股东资格的实质

  股东资格,系因出资人向公司出资而被公司所接受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一种兼具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关系。

  若公司作出除名股东资格的决议,则意味着公司不再承认股东的身份权,也意味着股东从此不能再对公司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

  因此,公司除名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直接关系着股东的基本权利——表决权和财产权。因此,除非具有法定情形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特定情形,并履行特定程序,否则,公司不得除名股东。

  2. 公司除名股东资格的法律条件

  公司若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股东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2.1 实质要件:

  A. 法定情形:被除名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应缴而未缴出资,或虚假出资

  B.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离职退股、犯罪退股等,且该等约定情形应为被除名股东所签名或接受。

  2.2 程序要件:

  2.2.1. 对于法定情形,公司应当首先催告被除名股东缴纳出资,并告知未按期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若被除名股东仍不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将除名信息通知被除名股东。

  2.2.2. 对于章程规定的退股,相应的退股情形下公司必须给予被退股股东相应的价值补偿,一般相当于被退股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

  最高法院关于此类案例的裁判意见,无论从对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条件的把握上,都体现出谨慎和严格的裁判理念。

5.类案裁判趋势

  5.1 法定除名情形

  考察最高法院关于此类案例的裁判观点,本报告认为,除非存在股东严重拖延出资或虚假出资等法定情形,对于其他一般性的可以改正的出资瑕疵,最高法院对除名股东资格的诉求将从实体条件和程序要件和救济途径等方面严格限制。

  5.2 章程约定除名情形

  对于章程约定的除名股东资格的情形,因96号指导案例已宣告公司章程关于离职退股的章程内容合法有效的裁判理念,从平衡保护公司意思自治和股东合法权利的裁判理念出发,本报告认为,当被除名股东对公司章程关于特定情形下公司可以除名股东资格的约定已签名确认或可推定接受时,只要公司对拟除名股东给予了相应的价值补偿,公司即可除名该股东;但若股东对该等章程条款明确表示异议的,则根据该等章程条款对股东资格予以除名的诉讼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

  A. 案由编号及类型

  A1 241 股权确认纠纷;

  A2 249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B. 诉讼当事人

  原告:被除名股东;

  被告:公司

  C. 诉讼请求/抗辩

  确认除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无效。

后  记

  从起意到启动,从撰写初稿到精华部分的细细打磨,屈指算来已九易其稿,直到现状才敢出手面世。

  为编制本报告,我们共检索并逐一查阅了134份裁判文书,绘制了43份表格。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报告所选择的八类复杂的股权纠纷类案件的裁判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纵向比较,对类案的裁判趋势进行了有前瞻性的预判。

  我们虽然不是法官,对裁判的分析与预判可能并不十分准确,但秉着公义、法理和逻辑,不惧就教于同行;我们不囿于重述既有裁判观点,而是探求其内在旨趣,大胆立论小心求证,只为呈现作为律师的独特思维和受托品格。

  我们深知,正因为世上没有任何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案件的个性才值得反复拿捏和揣摩;我们更深知,所有重大裁判上的些微进步,无不凝聚着律师艰难的进取和法官智慧的平衡。

  是的,我们研究案例,是为了创造案例。

郑绪华律师团队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于深圳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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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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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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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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