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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类案裁判研究报告》之二:欺诈性公司增资纠纷类案(简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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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欺诈性公司增资纠纷类案

  所谓欺诈性公司增资纠纷类案,是指在目标公司增资(发行股份)时,因目标公司隐瞒公司债务或公司资产的瑕疵或作虚假陈述,致使认购股东所取得的股权价值明显低于认购价格,或致使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1.案例检索

  1.1指导案例检索

  经检索指导案例数据库,本类案无指导案例,需要继续检索最高法院非指导案例。

  1.2一般检索(过程略)

  1.3特殊检索(过程略)

  1.4检索结论(略)

2.标的案例确定

  根据本报告设定的标的案例确定方法,本报告选择如下5例案例作为本类案的标的案例:(详见图表)

附图一.jpg

3.标的案例裁判要旨

  3.1 “(2011)民二终字第19号”案例裁判要旨

  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新股东)与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原股东)签订投资协议主要约定了其昌公司(目标公司)为筹措资金增资扩股及由新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等内容。新股东交纳增资部分的出资后,其昌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已基本实现。且投资协议的履行,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的股东权利等,还涉及其昌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涉及其昌公司增资后与其他案外人交易秩序的稳定。故综合考虑,不宜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3.2 “(2011)民二终字第54号”案例裁判要旨

  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下称投资人)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投资人主张确认增资协议(因受欺诈)无效并返还增资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3“(2013)民申字第326号”案例裁判要旨

  《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目标公司)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原股东)与新股东新湖集团(新股东)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股东的根本违约行为,新股东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股东请求判令原股东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股东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原股东,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目标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股东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目标公司,原股东亦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3.4 “(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案例裁判要旨

  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公司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里关于新增注册资本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曹桐勇(下称新股东)的增资行为已构成欺诈。四原告(原股东)以受到新股东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放弃认缴增资优先权的协议内容,应予支持。

  3.5“(2014)三民初字第61号”案例裁判要旨

  健盛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在与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下称投资人)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目标公司、颜耀军(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的债务问题。故健盛公司、颜耀军以故意隐瞒债务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广州越秀投资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并有权要求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返还依增资协议而收取原告的投资款。

4.类案裁判研究与解读

  虽然本类案裁判中,较少高级法院层级以上的裁判支持认购增资方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增资合同的诉求,但是同样未见相应裁判驳回此类撤销增资合同的诉求。

  对于认购增资的股东有无权利诉请撤销增资合同的问题,本报告认为首先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增资协议的当事人到底是谁;二、撤销增资协议所导致的返还增资款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或损害债权人利益。

  商业实践中,增资认购人(新股东)一般是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签署增资协议,但应注意的是:股东之间关于增资事项的所谓增资协议,其实只是股东投资协议,与新股东和目标公司之间签署的增资协议并非同一关系。从因果关系上讲,该等股东投资协议是后来目标公司与新股东所签署的正式增资协议的原因行为。当然,原股东(含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目标公司被登记的控股股东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除外。

  至于新股东能否以目标公司增资时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增资合同的问题,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前后显然存在变化。

  最高法院在2012年作出的“(2011)民二终字第54号”和“(2011)民二终字第19号”裁判中认为,一旦增资交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便不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也不能以因受欺诈为由主张增资协议无效或撤销并返还增资款及相应利息。究其原因,最高法院可能认为,此种返还增资认购款的行为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但在其后2015年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裁判中,最高法院却从投资人的交易对方——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角度出发,认为当投资人在股东投资协议(或称增资协议)中存在欺诈时,目标公司原股东有权撤销包含放弃优先认购权内容在内的协议,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到欺诈增资前的状态,实际上支持撤销整个增资协议。

  对比上述最高法院前后两种案例:

  A.当事人相同——均为新股东和原股东;

  B.当事人立场相对——2012年案例中是目标公司或原股东对新股东的欺诈,而2015年案例中是新股东对原股东的欺诈;

  C.行为相同——均为欺诈;

  D.结果相反——2012年案例否定新股东返还增资款的诉求,而2015年案例支持原股东恢复原股权结构的诉求,实际上支持向新股东返还增资款诉求。

  从最高法院2015年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裁判结果推论,最高法院显然并未继续执着于返还认购增资款将构成变相抽逃出资的在先裁判观点。

  再考察上述不同裁判项下的事实,其差别仅在于:2012年裁判中实施欺诈的主体是目标公司,而2015年裁判中实施欺诈的主体是认购增资方。但从公平保护交易双方的角度讲,2015年裁判不应仅因实施欺诈的主体不同而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

  因此,可以解释这一同因异果的合理理由只有两个:要么最高法院开始认同:增资合同因任一方当事人欺诈而被撤销时,返还认购款不会被认为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么最高法院认为:包含原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内容在内的协议被撤销后,原股东恢复享有优先认购权,而新股东因欺诈而获权实施的单独认购增资的行为因侵害了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无效,如此才可以恢复到欺诈增资前的股权结构。

  进而考察上述两个理由,第一、关于优先认购权相关理由,因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已确立了原股东不能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原则。据此类推,原股东也不能以侵犯优先认购权而主张增资行为无效。

  于是,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案例中判决将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至欺诈前的合理裁判逻辑只能有一种,即增资合同被撤销所致的返还认购款不会被认为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更为重要的是,目标公司向认购增资方返还认购增资款,相当于回购认购增资的股东所持股权,这一行为已被最高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裁判明确认可其法律效力。虽然96号指导案例所认可的回购依据除了双方回购合同外还有目标公司章程,但是章程本身并不能为目标公司创设交易权利,只能约束目标公司的权利能力;况且,章程是否约定公司对股东股权的回购权利,并不影响回购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论。

  因此,96号指导案例实质上明确认同并宣告了目标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反观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裁判,虽然该裁判仅出自中级法院,但其裁判的内在逻辑值得称赞:法律所赋予当事人因受欺诈而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因当事人的股东身份而丧失;从公平保护认购增资方(投资人/新股东)和发行增资方(目标公司)的角度而言,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欺诈,相对方均有权主张撤销增资协议。

5.类案裁判趋势

  虽然目前尚未见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裁判准许因受目标公司(含其控股股东等)欺诈而认购增资的投资人撤销增资合同的案例,但根据本报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以及本报告的分析,可以审慎地预估认购增资方在受欺诈而增资的情形下主张撤销合同的诉求将得到更高层级的法院支持。

6.类案代理重要事项(略)

(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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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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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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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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