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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承担公司债务:通过诉讼追责瑕疵出资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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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阶段列瑕疵出资的股东为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根据该司法解释,这种情况下又可大致分为对现股东的追责;和对原股东的追责两大类。虽然,这两种情况所基于的行为不同,法律亦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核心问题都是相关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或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没有依法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

【对现股东的追责】

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说明: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对瑕疵出资的现股东追责的权利人包括:公司本身、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三类。前两者是基于诸如公司章程、合作协议等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公司债权人则是基于侵权关系有权提起对股东的诉讼。

首先,我们要注意的是,虽然司法解释使用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样宽泛的描述,但要指出的是这必须是限定在“出资期限已经到期”的框架之下的。这是因为在公司注册资金认缴制的制度下,股东对于出资本身享有期限利益,只要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出资的行为不代表其未依法出资。

其次,关于案由的问题。起诉主体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时,一般就以“公司出资纠纷”为案由起诉;而起诉主体是债权人的话,鉴于未依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补充责任,即债权人首先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这一点往往也是在针对公司的诉讼中直接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的难点。所以,债权人可以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单独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

第三,关于是否加速到期出资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的意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愿意在非破产程序中实体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一个很大的障碍。

【对原股东的追责】

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说明:

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针对的是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规定。这一条文里,法律规定了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在实务中我们建议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尽量对转让方的出资义务进行核查并做好证据的保留。

此外,关于该条款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是否也应当以“履行期限届满”为限定,我们觉得需要详细说一下: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即这种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原股东追责,不以“履行期限届满”为限定。

另一种观点则与之相反,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也应当以“履行期限届满”为限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出资本身享有期限利益,而股权转让行为不仅仅限于标的的转让,还包括附随的出资义务和注册制下的出资期限利益的转移。结合司法解释的描述,如果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原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的份额继续出资,并且新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这和股权转让本身的特征并不相符;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内容,公司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是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的,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明显是应当以“履行期限届满”为限定

第三,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意见,该意见并未区分新、老股东的不同地位,而是从公司法原理的角度统一对此进行了说明。

至于前一种意见提及的几个理由,总体上我们认为是过于粗糙地将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质和普通合同关系混为一体所致。

来源:微信公众号“金融法律指南”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程文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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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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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律协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执业方向:金融诉讼、资产处置与执行、债务风险防范等,在相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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