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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基于公司社团理论,公司股东人数应至少为2人。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正式引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了专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章节进行详细规定。随后的2013年和2018年公司法修订均沿用了这一体例。但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的新公司法修订并未继续采用此体例,而是对现行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多数特别规定进行了删除,仅保留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定。这一变动在为市场主体投资和市场活力激发提供新机遇的同时,也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提出了新的挑战。
PART 01 基本概念
在现行《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单独章节,未使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化表述,而是采用“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表述。由此意味着新《公司法》不再将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规制,而将一人公司纳入普通公司的规制范畴。
PART 02 一人公司制度修改亮点
(一)组织形式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仅认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置专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特别规定,但并未认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一人公司的范围,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再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发起人也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股东身份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
根据《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其未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作出限制,即适用一般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设立数量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取消这一限制,也就意味着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释放了市场活力和创造力。
(四)保留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新《公司法》虽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章节删除,但不变的是,在第二十三条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中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PART 03 一人公司的全生命周期
(一)设立
(二)公司治理机构
(三)解散、清算和注销
PART 04 典型案例
夫妻设立的公司可否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三中院判决甲公司诉孙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人民法院报》(2023年11月16日第07版)
【案情概要】
乙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股东为孙某、李某、张某,2007年7月,李某、张某将股权转让给周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某、周某。经查,孙某、周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1年登记离婚,2013年又登记结婚,2014年再次登记离婚,之后二人分别再婚。2013年5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乙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甲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甲公司以乙公司是在孙某、周某夫妻存续期间由两人共同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诉请孙某、周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乙公司是否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孙某、周某是否应就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如果孙某、周某是夫妻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乙公司财产,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追加孙某、周某为被执行人。但客观上本案不能认定孙某、周某是夫妻关系,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只有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据此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司法实务中夫妻公司可否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关于此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为夫妻的公司属于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且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应视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宜将夫妻公司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应视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亦未规定夫妻共同设立或经过股权变动后只有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利益高度相关主体时,不宜径直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该类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可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例外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仅是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既不承担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这也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本案中,除了股东为夫妻二人这一事实,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乙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在此情况下,对于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文章不仅详细解释了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还结合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公司治理机构、解散清算等实践环节,使得读者能够更全面地了解一人公司的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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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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