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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解除情形下承包人拒绝退场,发包人能否强制清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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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工程合同解除后,经发包人发出退场通知,但承包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等原因可能存在拒绝退场的行为。此情形下,发包人能否强制清场?以下本文通过具体实务案例,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望对解决相关争议提供有益参考。

一、发包人强制清场行为合法性分析

合同解除后,因承包人拒绝撤场产生的法律纠纷多出现在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偶有发生在发承包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未就退场事宜进行详细约定的情形下。承包人拒绝退场,可能是因不认可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能是因其为索要工程款或损失赔偿等故意为之。无论何种原因,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拒绝退场通常会阻碍发包人后续工程建设,部分发包人此时会选择强制清场。发包人此种做法是否合法?

(一)案例

【参考案例】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093号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中交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榕杰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后榕杰公司进场提供劳务。2011年10月14日,中交公司作出《关于黑山隧道施工作业队退场的通知》,载:“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作业队):你作业队施工的我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黑山隧道,自2011年7月30日你队擅自停工,在我方8月6日书面催促你作业队速到工地解决停工事件的要求下,至今仍未解决,存在违约如下:1、管理能力薄弱,现场施工人员更换频繁,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 2、7月30日起无故停工,目前正值施工黄金季节,你队停工导致项目部蒙受巨大损失。 3、2011年3月23日双方就隧道施工进度,签订了《隧道施工补充协议》,你队未能完成协议上的施工进度,为此你队刘某某于2011年5月22日就隧道施工进度作出了承诺保证,但仍未完成承诺保证书的承诺任务,导致隧道施工进度严重滞后。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第四款(乙方由于工程质量、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或因资金、人员投入不足造成进度计划严重滞后,经甲方警告,限期内又不改进时,甲方有权收回或分割所承包工程。 直至解除本合同,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伍。 乙方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同时负担新进场队伍的调迁费用。 ),我方终止黑山隧道施工合同,收回本工程,并要求你队在发文之日起五日天内将你方所有人员、机器设备撤离我项目分部黑山隧道施工现场,不影响我方新进队伍的施工,并由合同签订人或当事人办理撤场各项事宜,希望你队遵照执行,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刘某在该通知上签字。 后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中交公司支付机器设备和材料赔偿款、中交公司支付占用机器设备期间的租赁费等费用。中交公司则认为,其不存在强制清场的行为,是因刘某某等的施工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中交公司要求其退场。基于此,双方争执不下。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中交公司虽然提供了《关于要求刘某某速来洽谈黑山隧道施工的通知》、《关于黑山隧道施工作业队退场的通知》以证明刘某某违约在先,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且即使刘某某存在违约,自力救济应有合理限度,中交公司在未交接、清算下强行清场,由此造成刘某某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化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装载机报案一事的答复》中载明:“经警务室民警调查,黑山隧道刘某某队伍于2011年10月14日所有施工设备及财产已由中交一公局强行清点,队伍被强行清场”。 中交公司对于彭某在另案中关于双方因清场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诸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亦予认可。且按照常理,如双方协商一致退场,应有详细的交接清单及针对后续事宜的善后方案,本案中,中交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审理及证据情况,认定中交公司强行清场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交公司应对“中交公司清场之后向刘某某交接了机器、设备及未造成刘某某财产损失”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中交公司未提交任何交接清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中交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现场确实有机器设备,并且部分大型的设备由中交公司存储,部分小型的工具、设备遗留在现场。 故在中交公司强行清场存在过错,且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由此造成刘某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分析

1.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享有场地占有权?

通常而言,承包人基于履行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并在现场安放施工设备、机械及材料等属其正当权利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此时,承包人享有场地占有权,发包人不得随意要求承包人撤场。即便是合同解除后,如双方未就退场事宜协商一致,发包人即强制清场,亦欠缺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并不代表承包人仍继续享有场地占有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发包人单方合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自通知到达承包人时解除。此时,承包人便无继续占有施工场地的依据,发包人基于土地使用权人身份,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并交还土地。

2.发包人强制清场行为合法性界限

当工程存在工期严重延误、已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管理混乱、工程款长期难以按时支付等的情形下,发包人极易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退场。此时,发包人实施强制清场行为是属于自力救济的合法行为,还是侵权的违法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该条是《民法典》关于自力救济的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发包人强制清场显然难以符合自力救济的特点。正因此,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发包人采取强制清场的行为已超出其自力救济应有合理限度,最终判决发包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践中,虽然确实存在因施工场地聚集大量农民工、机械租赁及材料商等产生群体性不稳定事件的可能,但此情形下采取强制清场是否就可行或合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前述问题,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情形下,承包人拒绝退场时发包人强制清场行为是否合法与发承包人之间是否明确约定发包人享有强制清场的权利相关。具体关系如下:

发包人强制清场往往伴随着承包人设备设施、材料损失及租赁费损失,但若发包人系依据约定强制清场,则其行为不仅不违法,而且如果合同中针对承包人拒绝退场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场,发包人反而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高额违约金。

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场之合理路径选择

如前所述,除非发承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某情形下享有强制清场的权利,否则发包人直接强制清场会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那么,实践中发包人在解除合同后遇承包人拒绝退场,该如何选择解决问题的路径呢?

(一)发包人在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发包人在承包人拒绝退场的情形下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人退场交换场地并赔偿相应损失,是较为常见的维权方式。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不少。在法院认定发承包人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对发包人提出的要求承包人退场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如承包人在判决生效后仍拒不退场,发包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发包人起诉后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于发包人而言,只有在符合“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的前提下方可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那么,何种情形属于“情况紧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进行了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对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于发包人何种情形下可申请先予执行强制清场而言仍较为原则和抽象。实践中如把握不好标准,则很可能会造成对承包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正因此,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成功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亦较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此类申请获得法院支持的门槛本身较高,条件也较为苛刻,另一方面是发包人确实难以提供其符合“情况紧急”的证据。但若发包人确遇承包人无理拒绝退场,为减少损失,起诉时一并申请法院就承包人退场事宜先予执行亦不失为一种救济措施。

三、小结与建议

总结之,无论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在发承包人未明确约定发包人享有强制清场权的情形下,发包人强制清场行为通常并不具有合法性,往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发包人享有强制清场权利的情形,除非承包人明确表示放弃场内设备设施、机械等标的物,否则仍建议发包人应当在清场时将前述标的物交还承包人。同时,建议发包人在清场前应将承包人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固定。例如,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量认定。必要时可对清场过程进行公证,以减少双方纠纷。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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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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