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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新《公司法》下的禁止财务资助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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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务资助行为横跨资本制度前端的增资与后端的分配,兼具分配属性与经营属性。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能否实行财务资助,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得实行财务资助以及特定情形下允许实行财务资助的规定,并将董监高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该条款的设立既有利于防止实控人为股东或关联方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也有利于建立健全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01 基本概念

“财务资助”,是指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主要是相关证券监管规则针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证券、收购等情形作出的要求,新《公司法》吸收借鉴并在公司法层面构建了该制度,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且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从规范层面观察,财务资助行为有三项构成要件:其一,相对方购买或认购公司股份;其二,公司为相对方提供了财务方面的资助;其三,公司提供资助的目的是帮助相对方取得本公司股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及其例外

新《公司法》所禁止的财务资助行为主要限定于公司帮助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的行为,仅指公司向他人提供的财务方面的帮助行为。既包括公司向股份购买方的直接资助,也包括公司通过向第三方提供资金,再由第三方将该资金提供给股份购买方的间接资助。“他人”既包括未来可能成为公司新股东的购买方,也包括增持公司股份的原股东。资助目的是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只有公司为购买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才可能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有必要禁止。

针对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具体表现形式,新《公司法》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包括: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实践中,财务资助行为具有多样性、复制性、隐蔽性等特点,除了公司法列举的方式外,相关行为甚至可能被杠杆收购、循环增资、变相回购、变相抽逃出资等复杂的交易模式掩盖,是否属于变相的财务资助行为需要具体判断。

新《公司法》明确了禁止财务资助的两个例外情形:(1)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2)在满足“为公司利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以及“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有限制地允许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03 典型案例:中丝集团执行异议纠纷

案情概要

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为中丝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9月22日,中丝集团作出股东决定,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8亿元。2014年11月24日,中丝集团筹资2500万元,并用该2500万元从中国银行账户以“注资款”名义汇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取得第一笔注资流水;同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又将2500万元转入其光大银行账户,随后又将250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转回到中丝集团在中国银行账户,完成了第一次循环。此后两日内,中丝集团用该笔2500万元,以相同的手段完成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循环,共取得1.75亿元(2500万×7)的注资流水;最后中丝集团用其中500万元完成了第八次循环,最终取得了1.8亿元的注资流水。

后汇金创展公司因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汇金创展公司认为中丝集团1.8亿元出资为虚假出资,申请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后执行法院裁定作出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中丝集团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1.中丝集团是否足额完成对中丝海南公司的出资义务?

2.中丝集团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本案中,中丝集团虽然通过使用同一笔2500万元的资金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1.8亿元的银行流水,但是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实质性地增加,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也未实质性地增强。该种循环转账虚假增资的方式,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虽然,中丝集团抗辩称资金回流是返还其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循环转账发生在两天之内,显然违背常理。因此,中丝集团存在循环转账虚假出资的行为,应当依法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经一审、二审,均认定中丝集团存在通过循环转账虚假出资的事实,判决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在1.8亿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04 结语

新《公司法》对于财务资助制度的构建,体现了对公司治理的严格要求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决心。通过对财务资助行为的明确界定和限制,以及对例外情形的合理设置,新《公司法》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防止不正当利益输送、保障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和认定财务资助行为,尤其是那些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的交易模式,仍是摆在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面前的重要任务。因此,相关机构和人员需要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加强对典型案例的研究和分析,以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公正裁判。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郭慧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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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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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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