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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带你共读新公司法下的优先购买权条款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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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新增资本或发行股份时,原有股东享有的优先于非股东认购的权利。《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做出决定。

二、“同等条件”的认定

(一)一般情况下“同等条件”的认定因素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标准目前采用“相对同等说”,并不要求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完全一致。“同等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股东有转让股权的需求,这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

2、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不具特殊性,即股权交易条件不涉及身份和行为,可以基于转让对价进行衡量。

3、标的数量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行使,而不能部分行使。

4、转让价格上,原则上其他股东的购买价格应当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相同。

5、支付方式上,其他股东的支付方式应当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的支付方式相同,如第三人一次性付款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分期支付。

6、履行期限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期限不应迟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履行期限。

(二)股权拍卖过程中“同等条件”的认定因素

在股权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是到场参与竞拍,而在拍卖过程中的“同等条件”主要体现为价格上的同等。相关司法解释如下:

(一)《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1条: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三、通知义务

(一)告知义务

《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二)告知内容

从转让流程看,转让股东第一次通知主要是“预告”,即告知其他股东自己欲转让股权,而并不需要告知所有转让条件。转让股东第二次通知,应当将“同等条件”的内容告知其他股东,一般应当包括受让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

四、行权期限和方式

(一)法定期限

《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另外,2023年新公司法删除了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直接问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愿意购买即可。其他股东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外,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股东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策期为二十日。

(二)起算节点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必须明确为“提出购买请求”,如果其他股东意思表述不明确的,则不宜认定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起算节点是在“收到通知后”,即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收到转让股东含有同等条件内容的有效通知为前提。

五、萍论

1、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新增资本或发行股份时,原有股东享有的优先于非股东认购的权利。《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条款中的“同等条件”在不同情况下的认定因素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同等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股权转让为前提、交易条件可被替代、标的数量等因素;在股权拍卖过程中,“同等条件”主要体现为价格上的同等。

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4、对于其行权期限与方式,2023年新公司法删除了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直接问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愿意购买即可。其他股东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外,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股东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策期为二十日。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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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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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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