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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新《公司法》下的非同比减资禁止规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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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当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主体,其运营和管理规则不断得到完善和优化。新《公司法》作为我国公司法领域的核心法律文件,对于规范公司的设立、运营、解散等各环节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关于非同比例减资的禁止规范,是新《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基本概念

同比减资指的是公司所有股东按照相同的比例减少各自的出资额;非同比减资又称“定向减资”,指的是在公司减资过程中,为了满足特定目的或实现特定交易,不同股东按照不同比例减少其持有的注册资本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完全改变了公司股权结构并在股东之间重新分配减资份额,对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实践中,不同比例减资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合理性,并非必然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因此,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对非同比减资作出“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范。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公司仅能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减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同比减资的例外规定

(一)股东失权

股东失权是指股东因违反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而丧失其股东资格和权利的一种情形。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股东失权作为非同比减资的一种例外情况,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当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等行为而被认定为失权时,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对其进行非同比例的减资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旨在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利益,防止因个别股东的违法行为而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是指在公司面临重大变更或关键决策之际,那些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利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手中的股权,从而实现非同比例的减资处理。这一机制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为股东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渠道,确保了股东权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三)股份公司股权回购

股份公司股权回购是另一种非同比减资的例外情况。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当出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维护公司控制权稳定等情形时,股份公司有权依法回购其发行的股份,同时进行非同比例的减资处理。这种回购行为不仅有助于优化公司股权结构,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四)对赌协议或者是章程约定定向减资

《九民纪要》将对赌协议之履行与减资程序紧密关联,致使此类投融资交易能否得以顺利进行,完全取决于定向减资是否顺畅无阻。在现行新《公司法》框架下,只要投资人事先与全体股东共同达成对赌协议,或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定向减资条款,此类投融资交易便不会受到任何阻碍,从而确保公司商业需求得以满足,同时亦实现少数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进而达成两者之间的平衡。

【法条链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5.……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公司需严格遵循《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法定程序,若未能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则视为违规减资。一旦公司发生违规减资行为,应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即减资后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或由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与以往规定不同,现行法律不再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或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案情概要】

联通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正式成立。原告陈玉和作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的股份。在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举行了一次股东会议,经讨论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有的19516万元减少至11516万元。随后,在同年的5月23日,联通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并决定将注册资本进一步从11516万元缩减至6245.12万元。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两次重要的股东会议中,原告陈玉和以及另一名股东刘梅林均未出席,并且也未对会议决议进行签字确认。

之后,陈玉和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得知了联通公司发生的减资情况。因此,在2016年8月11日,陈玉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最初是要求撤销前述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然而,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陈玉和变更了诉讼请求,转而要求法院确认涉案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应确认无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通公司召开四次股东会均不通知陈玉和,损害了陈玉和对联通公司的参与管理权,且在章程中没有约定,和未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作出了差别减资的决议,该决议内容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直接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并实际办理了减资登记,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以及资产收益权,属于内容违法,应认定无效。

【裁判意义】

以本案为代表的裁判规则包含了清晰的“区分思维”:第一,决定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适用《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三分之二“多数决规则”;第二,三分之二“多数决规则”通过的减资方案原则上应为“同比减资”,如为“不同比减资”,则需额外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一致决规则”。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郭慧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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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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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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