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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会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说与否定说不相上下。对于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逐一展开,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讲:其一,就是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其二就是结算与否对于工程债权的影响。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1款除规定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外,还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指的是合同基于特定当事人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的信赖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该类债权存续主要依赖当事人人格身份关系,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主要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作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应该予以尊重)、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主要是指如果相关法律对债权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应该尊重这种规定,法律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逐一对照,就抽象而论,工程债权应当不在上述禁止转让之列。
结算的工程债权是发包人以承包人就工程造价、其他应付款以及相应的已付款、应扣款,在结算的基础上达成的有关具体欠款数额的款项,结算具有终局性、一次性和意思自治性。因而结算款时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证据和具有极强证明力的证据,难以被推翻。也就是说,结算对于工程债权而言,就是确认工程债权的作用。因而问题就是未确认的工程是否可以转让?
对此,笔者还是选取(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民事裁定书为例,这个安辽解决的焦点问题正好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一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二是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问题。红垠公司与石润娟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纬宇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石润娟,以冲抵对石润娟所负债务。同日,红垠公司向纬宇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红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系红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纬宇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加盖红垠公司公章因而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纬宇公司主张马某是在被胁迫下签字的,缺乏证据证明。石某对红垠公司的债权仅是其受让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纬宇公司主张石润娟不是红垠公司的债权人,因而案涉债权转让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债权转让数额应以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而红垠公司与纬宇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石某和纬宇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材料,无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承诺书、相关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认定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未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进行转让,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从鼓励交易的角度来看,应当予以许可;而且,债权转让也不会对受让人、债务人、让与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如果工程结算问题较为复杂,涉及让与人和债务人权利义务的争议,亦可以通过追加让与人参加诉讼来解决。最后,其他债权人发现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其利益,现行法律亦赋予了充分的救济途径。故此,应当承认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的效力,更好地推动建筑行业债权资金流动,促进相关领域市场经济的发展。
首发: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文章对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法律分析,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出发,逐一对照,分析了工程债权是否属于禁止转让之列。同时,对于结算与否对于工程债权的影响也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体现了作者的专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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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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