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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承包人将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无资质主体之转让协议效力探析

免费 姚宗国 时长/课时:21分钟/0.4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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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建筑工程领域,受资金、技术、管理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承包人将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文旨在探讨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承包人将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无资质主体情形下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关键词】

债权债务转让、受让方、资质、协议效力

一、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故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同时受法律关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规定的约束。于承包人而言,在将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否则转让行为很可能无效:

第一,需通知发包人。此条件来源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第二,需获得发包人同意。《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需要经对方同意,《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承包人将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前,必须获得发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同意的,或者未作表示的,属于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转让行为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需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类除外情形。此条件来源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

二、司法实务案例

【参考案例】

余某某因与徐某某、中林公司、星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一审:昌邑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6民撤3号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10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林*******公司

原审第三人:星华******公司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5日

星华公司(承包人)与中林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华公司承建林匹克花园1-2#楼、4-15#楼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等。合同签订后,星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至2017年7月份彻底停工。停工时奥林匹克花园4-7#楼工程一次性结构均已完成,二次结构完成90%。因中林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

2013年12月6日

星华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余某某签订《双排钢管内外脚手架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华公司潍坊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昌邑奥林匹克项目工程1-2#楼、4-15#楼框架结构共计14栋楼的双排钢管脚手架搭设项目发包给余某某。余某某完工后未获得足额工程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星华公司支付余某某相应工程款。该判决生效后,余某某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得知星华公司已将债权债务转让。

2017年8月21日

星华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徐某某(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2.在双方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于2013年11月15日承揽的昌邑奥林匹克花园4#、5#、6#、7#楼工程全部由乙方出资组织建设,同时约定甲方于2013年11月15日承揽的昌邑奥林匹克花园4#-7#楼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中林公司追索等内容。

2017年12月13日

徐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万元,返还合同保证金350万元;并要求依法确认徐某某对昌邑奥林匹克花园4-7#楼在建工程的拍卖款以工程欠款数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星华公司与中林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某某与星华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徐某某作为受让方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中林公司,故债权转让对中林公司发生效力。在核实中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误工费等问题后,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林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款1198153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10795.6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支付窝工费损失7672843元、鉴定费390000元;并判决徐某某在其应收取的工程欠款11981536.32元范围内对昌邑奥林匹克花园4-7#楼的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2019年

余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徐某某与星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星华公司与徐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实为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其中包括星华公司因涉案工程对余某某所负的债务,星华公司在转让该债务时未征得余某某同意,且星华公司将工程债权转让给徐某某,致使星华公司的财产相对减少,很有可能影响到余某某对于星华公司债权的实现,余某某本来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撤销权撤销星华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但因星华公司与徐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被(2017)鲁0786民初3570号判决书确认有效,故余某某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余某某是在其与星华昌源公司的(2018)鲁0786民初9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才得知债权转让事实,故余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其次,关于(2017)鲁0786民初3570号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损害了余某某的合法权益。星华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既包括星华公司将其因奥林匹克花园4-7#工程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徐某某,也包括星华公司将其因奥林匹克花园4-7#工程所负的债务转让给徐某某,该债权债务并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因此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无需一并或同时进行认定其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转让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才能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2017)鲁0786民初3570号判决书在徐某某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中林公司的情况下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该判决并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债务转让对于债权人的效力进行认定,余某某作为债权人可选择追认债务转让的效力,向徐某某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否认债务转让的效力,继续向星华公司主张权利,执行星华公司的其他财产。至于余某某提出的债权转让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星华公司抽逃资金、恶意转移财产,损害了余某某的合法权益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星华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时是以徐某某一并受让其债务为对价的,不管星华公司的债权人是否同意星华公司的债务转让,对于星华公司与徐某某来说,星华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徐某某是以徐某某接受其相应债务转让为代价的,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了星华公司因承建奥林匹克花园4-7#工程所形成的债务也一并转让给徐某某,对于星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完全可以借此向徐某某主张其债权,撤销(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使该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回归到星华公司名下,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徐某某的工程款列为奥林匹克工程拍卖款的分配范围之内进行了分配,撤销(2017)鲁0786民初3570号判决书,会造成星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不明确,无法参与拍卖款分配的局面,更不利于保护余某某等星华昌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徐某某的分配金额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即将用于星华公司与徐某某因奥林匹克工程所负的债务清偿,并未用于偿还徐某某个人的其他债务,由此来看也不可能损害余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星华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及债务转让有效,对星华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债务转让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其判决的内容并不存在错误,也未损害余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余某某要求撤销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余某某要求撤销(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是徐某某起诉中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纠纷,徐某某起诉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其与星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该协议书的效力并支持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且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徐某某已经实际参与对相关执行财产的分配。余某某虽然对星华公司享有债权并经(2018)鲁0786民初99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是该事实并不影响星华公司向徐某某转让星华公司对中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亦不能否认(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的正确性。余某某在申请执行(2018)鲁0786民初997号民事判决时,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星华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但是该执行不能的事实不能成为认定星华公司向徐某某恶意转移债权的依据,也不能据此认定(2018)鲁0786民初997号生效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余某某虽然与(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但无证据证明(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错误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申请撤销(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评析】

以上案例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未对(2017)鲁0786民初3570号案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效力进行明确认定,而是通过肯定该案判决既判力的方式巧妙地解决了案涉争议。因此,也留下了关于受让主体无资质对转让协议效力影响问题的讨论。按照案号(2017)鲁0786民初3570号判决的观点,承包人可以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无资质的个人,而按照以上案例中一审法院的观点,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时,在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时需要对债权转让行为、债务转移行为的效力分开认定。对此,笔者认为,无论何种观点,均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考证。

三、受让主体无资质对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一)效力认定

工程承包因涉及公共安全、工程质量等重要事项,故我国法律法规对承包人的资质有严格要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均对承包人的资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再如该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故而,无资质主体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其作为工程债权债务的受让主体时,即便承包人的转让行为获得发包人同意,亦可能因违反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特别是的工程,该种转让协议亦因涉及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属无效。

(二)认识误区

日常判断承包人转让工程债权债务协议的效力时,需要注意以下误区:

首先,需要区分承包人单纯转让工程债权与承包人一并转让工程债权和债务。如承包人仅是对工程债权进行转让,受让主体资质本身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将工程债权转让给个人,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原则上会确认转让协议效力。但是在承包人将工程债务随工程债权一并转让时,需要区分其转让的债务类型是否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该类型的受让人资质有强制性规定,从而对转让协议效力进行具体认定。不过实践中认定时,亦存在一定难题。例如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将自身后续应履行的施工作业等债务及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给某自然人。该自然人因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该转让协议是否因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具备法律效力,还是属于转让协议部分无效(假使承包人的转让行为已获得发包人同意)?述案例中的一审法院即将债权转让的效力与债务转移的效力进行分开评价。对此,笔者认为不宜简单肯定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因不仅涉及普通法的一般规定,还涉及建筑领域特别法的规定。因此,无论是整体肯定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效力,还是部分肯定该协议效力,均需要在同时不违反普通法和特别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同时,如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并转让债权和债务,那么仅肯定债权转让部分的效力,是否有违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则,如部分肯定该类协议效力,是否可能助长建筑领域违法行为?且即便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转让协议,亦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受让人恶意串通,最终对工程质量及公共利益等造成损害。

其次,需要区分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与工程转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对转包的定义,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很显然,转包的标的是“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不是将合同权利一并进行转让。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并未放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只是将合同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转移,但由于此种转移并未事先获得发包人同意,故对发包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不等于工程转包。同理,部分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亦不等于工程分包。

四、结语与建议

承包人将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无资质主体,即便该协议获得发包人同意,该转让协议亦可能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此情形下,承包人不能免除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因此,承包人在进行债权债务转让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发包人,亦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明知承包人将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无资质主体的,即便承包人转移的债务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承担时,亦应当综合考虑工程是否为招标工程、债务转让后受让人的履约能力以及对工程质量、公共利益等是否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等因素后进行合理决策。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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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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