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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主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和抵押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让后,是否通知债务人及抵押人将成为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和抵押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
例如,在卢*曼与深圳市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3民初6647号】中,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者将其在(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高*公司就此向三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5年,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嘉*公司向原告清偿1500万元及确认原告对被告吴*、陈*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第三人高*公司向被告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嘉*公司收到高*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被告吴*、陈*芬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时,各被告已知悉债权人高*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故涉案债权转让对三被告已发生效力,原告因此取得高*公司在(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担保权。
而在深圳市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4民初10992号】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交其与案外人邵*签订之《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至于原告主张案外人邵*已向本案《借款担保协议》载明之被告送达地址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送达该债权转让协议,并主张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之约定案外人邵*已履行通知义务,本院认为一方面案外人邵*投递之快递被拒收,不属于该协议所载明之“有关本协议相关文件、资料等一经送达本协议确定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中所约定之“送达”,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获债权转让之通知,系法律规定之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当事人约定不得违反该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深圳市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可见,同样都是采取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理结果,除了案情的不同之外,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是重要的因素。
二、抵押权一并转让后,是否需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该条能否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呢?按照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应当一律同仁。
在湖南绿**糖业有限公司、丁*耀等与湖南绿**糖业有限公司、丁*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中,再审申请人湖南绿**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丁*耀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市*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一审第三人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之一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城建投公司依法不享有抵押物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虽然绿**公司与农发行怀化分行在贷款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城建投公司受让债权时并未依法办理涉及厂房、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城建投公司对绿**公司不享有抵押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了湖南绿**糖业有限公司、丁*耀的再审申请。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指导案例34号:李*玲、李*裕申请执行厦门*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2012)执复字第26号】对此给予了肯定的答案。
原告投资 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股份公司)、厦门*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洋股份公司和*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玲、李*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玲、李*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洋股份公司、*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福建高院认为,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李*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此外,若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转让主债权和抵押权时,申请执行人当如何变更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务中,笔者也曾代理类似的操作,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和抵押人后,向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经过审查,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债权受让人的裁定。
(文章来源:融资担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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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融资担保部负责人。金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学位。
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顾问,单独或者合办理大量诉讼及非诉律师业务,深谙企业法律风险识别与防控之道。个人专著《融资担保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2014年1月再版)。负责运营微信公众号:融资担保律师(gh_247ef86faa8b)。联系电话:1353771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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