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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筑领域“名不符实”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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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合同名称与当事人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转包合同等。对此类合同名称与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合同,如仅以合同名称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对前述事宜涉及的问题已有规定,以下本文便结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建筑领域“名不符实”的合同该如何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分析。

一、“名不符实”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规则   

一直以来,对于合同名称与当事人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合同该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并没有从法律层面进行明确规定。此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即从司法层面对“名不符实”的合同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则如下:

第一,基本原则——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意味着对当事人法律关系起决定作用的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而合同名称如何,并不会影响当事人最终法律关系的认定。在《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遇到此类“名不符实”的合同时,在确定是否可不以合同名称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时,无论是说理还是法律依据层面均存在一定欠缺,而此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此类“名不符实”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提供了直接的司法解释依据。以建筑领域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为例,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多为“内部承包合同”或“内部承包协议”,若仅从合同名称出发,很容易得出当事人之间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但是,若从合同内容看,约定的却是承包人支付管理费、自担损失及风险、自担工程质量责任等内容,明显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此情形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应当认定双方属于挂靠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例外规定——当事人有不同主张的,以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此类情形出现常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并未按合同履行,而是直接变更了合同内容;另一种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本就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约只是一种形式,双方均知晓该合同不实。这两种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行为之间均不一致,此时该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合同名称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影响,故此时不能依据合同名称来确定。《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对前述情形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确实缺乏认定的标准或依据,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是观点不一。此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直接明确了“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显然与虚假的合同内容相比,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才是司法关注的,也唯有查明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的公平、公正。此司法解释背后亦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撑,《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正因此,才不能仅以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来认定当事人的权利而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建筑领域“名不符实”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相关司法实务

【案例】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

【案情简介】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森公司随即以成森郴州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3月27日与张文茂、彭海亮、谭凯、侯佳明四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内容分转包给张文茂、彭海亮等四人施工,现张文茂、彭海亮、谭凯、喻厚凯亦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任务。对于成森公司与谭凯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争议不断。

成森公司认为,其与谭凯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不是挂靠。理由是,2013年3月17日,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成森公司与张文茂同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外,成森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分别与彭海亮、侯佳明、谭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签订时间上,是先有承包后有内部承包;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成森公司出资480万元,在借用资质施工中一般不会出现被挂靠方承担出资情况;成森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廖建明等人,均是成森公司员工,联系函均有其签字;盛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均是支付给成森公司;盛名公司诉讼中多次提到成森公司转包工程,其并不否认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借用资质施工的特征。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1月1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于转包和挂靠行为进行了界定,同时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转包。......从前述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可知,表面上是成森郴州分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张文茂等人,但结合张文茂与成森郴州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另三份《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仅相隔10天;谭凯等人在2013年3月17日即已向盛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以及谭凯等人参与合同前期洽谈等事实来看,张文茂、谭凯等人实质在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参与案涉工程。此外,张文茂等四人并非成森公司或成森郴州分公司员工,因此,本案中,实质上是张文茂、谭凯等四人借用成森公司资质承揽盛名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查明,成森公司以其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3月27日与张文茂、彭海亮、谭凯、侯佳明四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内容分转包给张文茂等四人施工,且该四人业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任务,表明张文茂等四人是实际施工人。综合张文茂等四人与成森郴州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该四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当天即已向盛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以及该四人参与合同前期洽谈等事实来看,张文茂等四人实质在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参与案涉工程,盛名公司对此是知晓的,亦与盛名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相对应。在案证据亦表明,张文茂等四人与成森公司或成森郴州分公司未形成正式的劳动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综合认定,张文茂等四人借用成森公司资质承揽盛名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理据充足。

【分析】

以上案例即为典型的建筑领域签订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引发的关于合同性质的争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一般而言,内部承包合同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属于有效。而挂靠合同则不同,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在法律层面属于违法行为,由此签订的挂靠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正因此,为规避合同无效风险,实务中存在不少当事人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转包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现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显然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以上案例中一审及二审法院作出裁判时《合同编通则解释》虽未实施,但从两个法院裁判说理部分仍然可以看出法院认定时适用的规则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亦是吻合的。

三、小结与建议

经以上分析可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与合同名称并无必然联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也指引了各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不要被合同名称所迷惑,而应当关注合同约定的内容,以此评估自身行为的法律风险。面对实际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的情形,提出异议一方亦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否则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亦难以查清事实,最终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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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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