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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如何判断股东之间一致同意形成的文件到底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股东间的协议?该等文件是否对未参会或投反对票的股东发生效力?其效力应当适用公司法还是民法典合同编来判断?
来看一个案例:
(2020)粤民再345号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8日,华湛公司成立,主要从事露天建筑用花岗岩的开采。
2010年起,华湛公司股东为黄土群、李志伟、黄辉、陆土荣。
2015年2月8日,李志伟与黄土群、陆土荣商议一致,决定临时召开股东会议,由各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华湛公司股权拿出来,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竞拍,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取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在鱼峰公司职员凌华春、陈康银等人的见证下,李志伟以最高价4400万元拍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
竞拍结束后,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三人在当场制作的《会议纪要》上签名,以示确认。李土林则以“黄辉股东代表”的身份,代表黄辉签名。《会议纪要》中载明:“经各位股东协商,在同等条件下,股东共同竞拍华湛石场100%股份,经多次竞投,最终由股东李志伟以人民币肆仟肆佰万元整百分百成交。经各位股东协商,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以上《会议纪要》条款自股东签字确认时生效。本《会议纪要》一式四份,股东各持一份。不尽事宜,以书面形式商议确认。”
2017年12月21日,黄辉以公司未通知其参加临时股东会,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三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股东权益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2月8日的《会议纪要》无效。
案涉2015年2月8日的《会议纪要》的会议纪要属于股东会决议还是股东间协议?该协议对于黄辉而言是否发生效力?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
从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是约定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并非约定华湛公司资产转让或者公司经营决策问题,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黄辉主张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竞拍处分,损害其利益,涉案《会议纪要》应属无效。黄土群、陆土荣主张《会议纪要》有效。本案《会议纪要》主要涉及三个股权转让关系,即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黄土群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与黄土群、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另案生效判决已作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会议纪要》中关于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即是双方争议的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对黄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各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署“李土林(代)”,事前获得黄辉的授权,事后得到黄辉的追认,亦没有证据证明之前李土林曾代理黄辉处理过涉及华湛公司股份事宜,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没有理由相信李土林有权代理黄辉处分涉案股权。根据上述规定,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行为对黄辉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土林的代理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李土林没有代理权,黄辉又未对李土林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律师小结
一、如何判断公司股东间形成文件的性质?我们认为:
法院在认定文件性质是股东间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时,并非只看形式,而是侧重于对文件内容的实质性分析,对于内容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的股东会职权范畴的决议事项的,一般认为属于股东间的民事协议,应根据协议内容、权利义务判断其法律关系。
如在前述(2020)粤民再345号案例中,广东省高院认为“从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是约定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并非约定华湛公司资产转让或者公司经营决策问题,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决议纠纷”。
在(2019)粤08民终2391号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会议纪要》确定的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事宜,是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协议,是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之间收购与转让股权的合同,故《会议纪要》是华湛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合同”。
在(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同时,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文件的内容具有相互关联性,认定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就曹桐勇同意偿还许长安3800万元债务,许长安等同意曹桐勇单独增资并放弃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达成协议,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
二、根据股东会决议与股东间协议的不同性质,其适用法律及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
在适用法律上,股东会决议主要适用公司法,其效力也主要以公司法为依据进行认定,而股东间协议的效力则主要以民法典合同编为依据进行认定。
在法律效果上,一旦依照法定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且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未出现无效、可撤销、不成立情形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无论是否参会、是否投反对票,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所有股东、高管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股东间的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股东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其他股东。
如在前述(2020)粤民再345号案例中,李土林未经黄辉授权私自在《会议纪要》上代黄辉签字,且未经黄辉事后追认,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审理的是《会议纪要》中关于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土林没有代理权,黄辉又未对李土林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作者:吴晓辉、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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