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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通知小股东参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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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瑕疵也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那么未通知小股东参会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可撤销还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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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根据严重程度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故未按《公司法》规定通知全体股东参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02 案情简介

1. 中技金谷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甲(出资1500万元)、乙(出资750万元)、A公司(出资450万元)、丙(出资150万元)、丁(出资150万元)。

2. 2019年7月4日,中技金谷公司形成决议一,内容为:1.同意增加新股东戊。2.同意原股东甲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甲将其持有的出资1500万元转让给戊。4.同意免去甲的董事职务。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或加盖公章处签有各股东姓名,并加盖A公司公章。

3. 同日,中技金谷公司形成决议二,内容为:1.同意由戊、乙、丙、丁、A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选举戊为董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或加盖公章处签有各股东签名,并加盖A公司公司公章。

4. 2019年8月9日,中技金谷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甲持有的全部股份变更至戊名下,并进行了其它变更。

5. 中技金谷公司称决议一所涉股东会实际召开时间为2019年7月4日上午10:00,决议二所涉股东会实际召开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上午10:00,两次股东会均提前向各股东邮寄了会议通知,尚宏启、胡建红未参会,其余股东均自行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决议一、决议二作出时并无尚宏启和胡建红的签字。

6. 中技谷公司表示,在上述股东会前15日,均向各股东邮寄送达了会议通知,通知中载明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信息,并提供了通知内容及快递架势作为证据。然而在上述快递回执中显示,股东乙并未签收快递,且快递已退回。

7.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案涉决议一、决议二不成立。中技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在未有效通知乙参会的情况下,案涉决议的效力。

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根据严重程度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不存在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执行行为。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也不可能形成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小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再次,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未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如果认为决议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该决议,但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既然有的股东没有收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没有渠道及时获知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难以苛求其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故如此认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的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股东会召开通知应根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提前通知每一名股东,没有全部履行全部通知义务则会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实务经验

1. 对于公司而言,为了使所做的决议效力没有瑕疵,应当严格按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会前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保存好通知的相关证据。

2. 对于股东而言,应当及时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即使自己的表决权对决议的通过并不能产生影响,但是也应当充分参加会议,并通过会议中陈述、提问等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影响其它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遇到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且侵犯自己利益的情况下,也应当及时以相应的救济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

(2023)京03民终2181号,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首发:微信公众号“明理说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曹弘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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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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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从业六年。曾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连长,某大型电商平台法务诉讼负责人

  曹弘扬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事务。先后代理过数百起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曹弘扬律师在非诉法律服务领域也有一定的经验,先后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日常法律事务。同时参与了某国有上市公司债券发行项目,为该公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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