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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续影响事件的认定
(一)持续影响的理解
索赔事件发生后,对建设工程的影响不一。何为持续影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以下简称《2020版总包合同文本》)并没有特别规定。根据《2020版总包合同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中“......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索赔方应每月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及“......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索赔方应向对方递交最终索赔报告.....”的规定,持续影响事件理解的核心应是某事件对工程建设的影响是否持续,而非某事件本身是否持续。同时,持续影响期限应较长,若影响时间较短,也不存在索赔方应每月递交延续索赔通知的问题。
(二)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持续影响?
对某事件是否会对工程建设造成持续影响,涉及对某事件与工程建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践中,这部分其实是很难认定的。例如,发包人在付款节点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总承包人工程进度而言是否一定会造成影响很难判断。在总承包人自有资金充足的情形,其先行垫资继续施工则对工程进度并不一定造成影响。若总承包人资金实力不足,无法先行垫资建设,只能等待发包人付款后才能进行接下来的工程建设,那么影响就是必然的。发包人迟延付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续影响事件?是否会因对工程建设最终是否实际造成影响导致认定有所区别?以及如因双方过错对工程建设造成影响,又该如何认定发包人原因对工程建设的持续影响期间及后果?这些问题实务中如何解决?
前述疑难问题实务中很难认定清楚,司法实务中对此疑难问题多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解决。在总承包人无法举证证实其按照约定的持续影响事件索赔程序索赔,或者所举证据难以证实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延长工期延长天数属实的情形下,法院或酌情认定,或不予支持总承包人的索赔。此种不确定的司法裁判结果影响下,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有必要在进行持续影响事件索赔时严格按约索赔,并尽可能收集因该事件导致己方损失的证据。
对以上问题进行关注及讨论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持续影响事件索赔较一般事件索赔程序要求更复杂,如果总承包人将持续影响事件当成一般事件索赔,则可能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而丧失索赔的权利。
二、持续影响事件索赔特殊程序要求
(一)特殊索赔程序
以《2020版总包合同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对持续影响事件索赔程序的规定为例:
第19条 索赔
19.1 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任意一方认为有权得到追加/减少付款、延长缺陷责任期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对方提出索赔:
......
(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索赔方应每月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延长缺陷责任期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索赔方应向对方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延长缺陷责任期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
根据以上规定,持续影响事件索赔需要在一般索赔程序的基础上增加如下程序:每月递交延续索赔通知的程序,并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延长缺陷责任期和(或)工期延长天数。实务中,具体以发承包人所签合同约定为准。
(二)未依据特殊索赔程序要求索赔的后果
如总承包人未严格按照约定的持续影响事件索赔程序进行索赔,索赔请求是否一定不能获得支持?
【参考案例】
中*建*一局**有限公司、***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2020)川0502民初48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
被告:***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1日,被告高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一局(联合体牵头人)、**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泸州高新区标准化厂房(二期)EPC总承包项目),总工期为360日历天。
合同第12.2条关于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约定如下: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证书,导致付款延误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责任,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合同第23条约定的索赔程序条款为: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高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建一局的索赔过程:
后中建一局因停工损失等与高投公司发生纠纷涉讼。关于中建一局是否有权获得停工赔偿的问题,诉讼中,高投公司抗辩中建一局的索赔程序不符合约定从而无权获得追加付款。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约定了索赔程序,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索赔。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向监理人递交了索赔意向书、通知书,但原告的索赔对象实际为被告,监理人系被告指定的索赔文件接收人,在被告违约后原告通过函件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表达了索赔意向,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也是因原告向被告索赔而起,被告2019年7月16日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审核自2019年7月15日便开始实施,说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索赔通知,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的方式实际也能起到前述条款约定的主要效果,并且,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系守约方的法定权利,未完全履行双方的约定程序不应导致法定实体权利的消灭,故原告有权依法获得损失赔偿。
......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泸州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欠付工程款进度款资金利息费用明细(增报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31日期间增加资金利息)》显示,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多笔工程款,2019年7月16日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然而原告直至2020年3月31日才全面复工,该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2.4约定“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在被告纠正违约行为后,原告应当及时恢复施工,减少停工损失,原告未及时恢复施工的行为造成了损失扩大;并且,原告未按约定程序索赔也致使被告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的目的和价值,经对原、被告不当行为的影响力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停工损失各承担10%、9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8534803.41元。
【分析】
以上是比较典型的一个总承包人因发包人拖延付款持续影响工程建设,总包承人索赔停工损失的案件。于其他总承包人而言,该案例有不少值得参考和吸取教训的地方。具体如下: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该案例中的总承包人是勤于索赔的,并且在每次索赔时在文件中将受发包人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的持续影响表述得很清楚,即从己方角度将发包人迟延付款与对工程建设的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明确。
其次,值得肯定的是,该案例中的总承包人对己方的索赔请求提出来了,这也是索赔的关键和目的。
再次,值得吸取教训的是:1.总承包人未严格按照索赔的程序索赔。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就提出总承包人的索赔程序不符合约定从而无权获得追加付款,但法院没有采纳发包人该抗辩。按该案法院的观点,总承包人虽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向监理人递交了索赔意向书、通知书,但其直接向发包人索赔的方式实际也能起到索赔条款约定的主要效果。不过此种裁判观点也仅具有个案效力,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承办法官观点可能不同。同时,虽然该案法院认为总承包人索赔对象的瑕疵不足以导致其实体权利消灭,但是认为总承包人未按约定程序索赔也致使发包人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的目的和价值,故对总承包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并未完全支持,而是判决总承包人自担一定比例的停工损失。2.在发包人纠正违约行为后,即因发包人原因对工程建设造成的持续影响结束后,总承包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亦未见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按约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而是继续停工。最终法院认为总承包人应当对停工期间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由此可见,如总承包人对索赔程序重视度不够,不仅可能难以主张全部损失,而且反倒可能自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最后,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显然并非总承包人未按照约定程序索赔,损失就一定不能获得支持。但是,总承包人如要想获得全面、足额的索赔,则唯有按照约定的索赔程序索赔,并且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应当继续正常履约。
三、总结与建议
持续影响事件索赔程序相对较复杂,总的原则是勤索赔。至于勤的标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执行。若合同中对递交迟延索赔通知的期限等持续影响事件索赔程序未作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议参考《2020版总包合同文本》规定的索赔程序索赔。
实践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持续影响事件索赔程序进行索赔的很少,且部分发包人对此重视度亦不够。对于总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持续影响事件索赔程序索赔的,部分时候发包人亦认可,但多数情形下发包人是不认可的。无论如何,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总承包人在对持续影响事件索赔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对于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有持续影响的索赔事件,或在多方过错影响下无法准确列出非己方原因导致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的,可以全部列出并主张,目的在于阻断索赔期限超过对索赔请求的不利影响。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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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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