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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工程总承包人索赔实务难点及对策分析——索赔主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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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索赔主体一般在合同已约定为承包人,故实务中常很少存在关于索赔主体的争议。不过,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如承包人为联合体组成,该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行使索赔权的主体“承包人”?除联合体牵头人外,联合体其他成员是否属于适格索赔主体?

一、联合体其他成员直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之效力

以联合体形式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通常联合体各方会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在联合体牵头人作为承包人代表向发包人索赔时,如在联合体其他成员不认可联合体牵头人的索赔内容,或者联合体牵头人怠于索赔时,联合体其他成员能否直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一)参考案例

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20181号

(暂未在网上查询到该案有二审的信息)

【裁判日期】

2022年7月22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8日,江东机械公司(发包人)与北方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安泰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合同款的95%;余款5%在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发包人采用电汇支付,只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牵头人按其承担的工程内容及费用分别支付给施工方。

2019年1月3日,甲方北方公司与乙方安泰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对北方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方式和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

后因安泰公司认为其承建的建安工程早已完工,并于2020年10月19日投入使用,但江东机械公司仍未向其支付增加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其资金回笼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及偿还贷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江东机械公司及联合体牵头人北方公司向其连带支付下欠的厂房基础和消防池增加工程进度款及利息。

针对安泰公司的起诉,江东机械公司认为安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联合体协议及补充协议实施细则,安泰公司无权要求江东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北方公司认为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及其与安泰公司签订的系列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安泰公司无权单独向江东机械公司提出增加进度款的要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江东机械公司与第三人北方公司、原告安泰公司签订的《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及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由发包方江东机械公司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即北方公司,再由北方公司支付给施工方,故江东机械公司并不负有直接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即使存在新增工程量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北方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安泰公司请求被告江东机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分析

该案例争议的焦点背后反映的问题实质是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联合体其他成员能否越过联合体牵头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按照以上案例中重庆市万州区法院的观点,在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主张主体为联合体牵头人的情形下,联合体其他成员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于此逻辑,联合体其他成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直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权利。更进一步得出的结论是,如联合体其他成员直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请求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无法产生索赔的法律效果。不过,此种观点下,可能会造成对联合体其他成员的不公。众所周知,索赔是有严格程序要求的,承包人超出索赔期限索赔、错误索赔,均可能存在索赔内容不被发包人或法院支持的巨大风险。因此,如果联合体牵头人提出的索赔存在漏项、错项或者怠于索赔,将很可能导致联合体其他成员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二、思考及建

本文对索赔主体的探讨,主要针对联合体承包模式下的索赔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经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实务中对于非联合体牵头人直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存在索赔主体不适格的风险。但是否任何情形下联合体其他成员均无权直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对比,笔者思考如下:

(一)能否开辟联合体其他成员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自己名义代为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的路径?

提出该观点的初衷是为了公平处理联合体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联合体成员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背后主要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条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规定之精神。

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管理办法》的规定,既然联合体各方就工程总承包项目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只规定联合体牵头人承担责任),那么反过来,为何不能得出发包人就工程总承包项目向联合体各方承担责任的结论?事实上,法律并未规定发包人仅负有向联合体牵头人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责任的义务。只是往往是实践中,发包人与联合体各方在合同中有此类限制性约定,由此导致围绕发包人与联合体其他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认定及纠纷解决等争论不断。假使今后立法过程中要为联合体其他成员开辟一条救济道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或可以作为条文制定时相应的参考。因《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有其严格的条件,限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限于债务人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且限于诉讼行使,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亦无法代位行使,故笔者在前面强调只有在“特定情形下”联合体其他成员才可以代为提出索赔。基于此,联合体其他成员在特定情形下代为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是否可以考虑以下特定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联合体牵头人怠于行使索赔权将会导致己方相关权利丧失的。之所以如此限定条件,一方面是源于前述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工程索赔的内容不一定是到期债权,还可能是工期等非债权,且不一定是到期债权,因此不能完全套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需结合索赔本身进行思考。至于具体何种情形合适,期待今后有相关立法予以规定。

(二)总结与建议

联合体承包模式下,联合体其他成员能否成为索赔主体直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是较难认可的。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通常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只约定发包人有向联合体牵头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对于联合体其他成员,合同中往往不会约定发包人向联合体其他成员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正因此,实务中在联合体其他成员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常会受到阻碍。但值得一提的是,实际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索赔条款中,通常使用的都是“承包人”一词,且并未约定该承包人特指“联合体牵头人”。而且,并非所有索赔事项均在合同中约定了只有联合体牵头人才有权提出索赔。正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联合体牵头人提出的索赔事项,联合体其他成员在发现联合体牵头人怠于行使索赔权时建议直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第二,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联合体牵头人提出的索赔事项,联合体其他成员在发现联合体牵头人怠于行使索赔权将会导致己方相关权利丧失的,亦建议代为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并提供联合体牵头人怠于行使索赔权及会影响己方相关权利丧失的相关证据。

当然,最防范于未然的措施是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直接约定联合体其他成员可直接向发包人索赔,或者在联合体协议中直接约定在联合体牵头人怠于行使索赔权且给联合体其他成员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联合体其他成员有权要求联合体牵头人赔偿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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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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