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对最高院的司法判例进行研究,分析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的适用。
一、典型案例
《甲与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3年7月,丁公司成立。股东为甲和乙,其中乙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2010年3月,戊公司成立。股东为蒋某(系乙妻子)和丙,并由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乙担任经理。
2010年3月,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丁公司将厂房和土地出租给戊公司。
2019年10月,甲向丁公司、乙发出通知函,通知函载明:乙作为丁公司执行董事,同时担任戊公司经理并作为实际经营人,谋求属于丁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丁公司同类业务,要求丁公司及董事、监事对乙、戊公司、丙提起诉讼,如超过法定期限未能提出诉讼的,甲将依法代丁公司提起诉讼。乙称其收到了上述通知函,并进行了回复。后丁公司、乙并未提起诉讼,甲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于2019年12月受理甲对丁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指定了清算组。2020年1月,甲又向丁公司清算组发函,要求清算组在期限内提起或代其诉讼。丁公司清算组陈述,其确实收到了甲提交的要求提起诉讼在内的大量资料,但在当时情况下甲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清算组未代替甲进行诉讼,甲遂自行提出股东代表诉讼。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在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
本案中,甲向丁公司清算组发函要求清算组在期限内进行诉讼,但清算组未以丁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可认定甲在丁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法律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151条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基础性规定,该制度权利主体分为公司股东,股东是通过股权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的投资人,而股权存续于公司自成立至注销的全生命周期。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本案的股东代表诉讼就是共益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所以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并不会减损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一致,故不应因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而受限。
通常情况下,股东提起该诉讼,需要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即“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第2款对其进行了具体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拒绝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只有履行了该前置程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后,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该诉讼。
而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后,此时公司尚未注销,公司的主体地位仍然存续,股东的地位也未发生改变,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没有消灭,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仍需履行前置性程序即“穷尽内部救济”,只是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破产或清算程序下的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职能基本丧失,公司内外职权的行使由清算组承接,清算组即成为内部救济机关。因此,股东若要提起代表诉讼应该事先提请清算组,未成立清算组的,提请原法定代表人,以免设定前置程序之目的落空。
四、小结
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时,股东可以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仍应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满足“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股东可在公司组成清算组之前,向法定代表人提出诉讼申请;在组成清算组后,股东向清算组提出诉讼申请。如果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怠于提起诉讼,则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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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复旦大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破产与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 委员
执业领域: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公司商事诉讼等领域法律事务。
拥有十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曾在建筑工程和房地产集团公司担任法务部门负责人5年。有丰富的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房地产等诉讼与非诉讼工作经验,目前担任数十家公司法律顾问。善于从商业角度,结合常见争议,解决客户的难题,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法律服务。
曾在“无讼”等媒体发表过《与工程款结算纠纷相关的几个司法观点》 《公司盈利了却不分配利润,律师教你怎么做》、《简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点》、《一图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的纠纷诉讼要点》等数十篇专业文章。编辑了《破产及强清法律文件汇编(上海篇)》;接受过《经济日报》、《华夏时报》、《国际金融报》等多家媒体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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